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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云云之廣告」應更正為「之廣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指示胡氏金蓉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在上開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示胡氏金蓉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在上開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04年5月7日」應更正為「104年5月7日21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扣得胡氏金蓉從事性交易所得5,1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按摩油1罐,始悉上情」應更正為「扣得胡氏金蓉所有之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5,100元、按摩油1罐,復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洛陽街口查獲阮氏姮,並扣得阮氏姮所有供本件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刑案現場暨相關證物照片共36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扣案物照片共36張」並補充「證人吳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 份」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阮氏姮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按摩油1罐及現金新臺幣5,100元,則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小姐胡氏金蓉所有,業據被告與證人胡氏金蓉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述在卷,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69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3月26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崙背鄉○○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氏姮)委請不知情之吳鎬吉(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伊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內容略為:「靈巧的雙手,使你的心靈獲得徹底的紓壓. . 針對個人需要部位加強,達到身、心、靈舒暢的目的. . 服務時間70分1700..舒壓地點:三重中華路,聯絡手機0000000000」云云之廣告,並由吳鎬吉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指示胡氏金蓉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在上開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阮氏姮與胡氏金蓉平分各取850元。嗣員警於網路捷克論壇見上開廣告訊息,於104年5月7日佯裝客人至上開房屋查獲胡氏金蓉,並在上開房屋扣得胡氏金蓉從事性交易所得5,1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按摩油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胡氏金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三)證人即通譯阮氏明紅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刑案現場暨相關證物照片共36張

(五)扣案之5,1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按摩油1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扣案之5,1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按摩油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鎬吉共同於網路散播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利用網路散布刊登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網路散布刊登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係以被告請同案被告於網路刊登內容略為:「靈巧的雙手,使你的心靈獲得徹底的紓壓. . 針對個人需要部位加強,達到身、心、靈舒暢的目的. . 服務時間70分1700..舒壓地點:三重中華路,聯絡手機0000000000」云云之廣告為據,然觀諸上開廣告內容,並無任何字眼涉及性交易事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對被告遽論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營媒介性交易之階段行為),乃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