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麗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麗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一加重誹謗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等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被 告 于麗敏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麗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郡社區」之住戶,羅栩葶、吳瑜瑛則分別為「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管委會)第一、二屆之無給職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于麗敏曾於103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調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故明知羅栩葶、吳瑜瑛從未向新北郡管委會申請渠等因公至公務機關出勤之交通費等補貼,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內容為「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與新北郡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指摘、傳述無給職之羅栩葶、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社區對擔任委員之羅栩葶、吳瑜瑛評價。
二、案經羅栩葶、吳瑜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于麗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於103年11月11日、 ││ │述 │17日、18日、21日、24日調││ │ │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 │ │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並││ │ │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點,寄││ │ │發本案郵件予新北郡管委會││ │ │之全體委員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栩葶、吳│㈠全部犯罪事實。 ││ │瑜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指摘、傳述渠等浪費││ │ │ 社區公帑乙事,足以貶損││ │ │ 社區居民對渠等人格及信││ │ │ 用之評價。 │├──┼───────────┼────────────┤│ 三 │被告寄發予新北郡管委會│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點││ │全體委員之電子郵件翻拍│,寄發本案郵件予新北郡管││ │畫面1紙 │委會全體社區委員,而指摘││ │ │、傳述告訴人等貪小便宜、││ │ │浪費社區公帑之事實。 │├──┼───────────┼────────────┤│ 四 │新北郡管委會財務相關節│告訴人未申領車資補助之事││ │錄資料中,載有「補助經│實。 ││ │理採購」、「貼補經理」│ ││ │字樣之請領油資、停車費│ ││ │等車資之轉帳傳票、明細│ ││ │分類帳各1 份 │ │├──┼───────────┼────────────┤│ 五 │新北郡社區資訊調閱聲請│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1日、││ │書、財務查核意見彙整表│17日、18日、21日、24日調││ │各1份 │閱並審查新北郡管委會過往││ │ │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並││ │ │就相關疑義要求告訴人等提││ │ │出答覆,惟其中並無提及車││ │ │資補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寄發郵件行為,亦屬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且告訴人羅栩葶並因本案郵件,罹患憂鬱症而萌生自殺念頭,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5條第2項加工自殺未遂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侮辱者,乃帶有輕蔑之情緒性表示之謂,就此以觀,即與具體傳述不實事實指謫他人之誹謗態樣非同,是必以行為人向他人為貶抑性之主觀意見表達始足當之。另按刑法上之加工自殺罪中,有關教唆他人自殺之行為態樣,除須客觀上有惹起他人自殺之意念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該他人萌生自戕意念並遂行之犯意。經查:觀諸被告所寄發之本案郵件,其內容係向收件之新北郡管委會全體委員表達告訴人等申報不必要之車資,屬具體陳述一社會事件,並非隨意之出言謾罵,自與前開侮辱之行為態樣未合,且被告寄發本案郵件之緣由,乃肇因於渠與告訴人等間就新北郡社區管理事項之糾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雖被告於本案郵件中指謫之內容並非事實復為渠所明知,亦係有意致告訴人等於新北郡社區中之評價有所貶損,然衡諸上情,應不至於非致告訴人羅栩葶於死方可罷休,若認被告此舉含有教唆告訴人羅栩葶輕生之犯意,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無具加工自殺之犯意,應屬明確,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罪嫌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屬被告寄發內容不實信件之同一事實,故無從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