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輝
藍瑛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9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輝、藍瑛瑛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4 年12月和解書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雖具狀同時誣告江程金、張進財與林明照3 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只成立1 個誣告罪。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時,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受誣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
1 份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藍瑛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宗輝前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吳宗輝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於100 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2 人因生意上契約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95號被 告 吳宗輝
藍瑛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輝、藍瑛瑛為夫妻(吳宗輝、藍瑛瑛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共同經營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並以藍瑛瑛為OO公司登記負責人。緣OOO(所涉誣告與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0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欲發包,遂輾轉透過OOO、OOO覓得吳宗輝有意承攬該工程,OOO遂與OO公司接洽,OO公司因而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OO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吳宗輝便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用OOO擔任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並於102年10月18日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OOO及OOO。嗣OO公司於102年12月間要求OO公司增加本件工程價金,經OO公司拒絕後,OO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擅自停工,OO公司遂於同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OO公司履約,OO公司仍不理會,OO公司因而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予OO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詎吳宗輝、藍瑛瑛明知OO公司負責人OOO、經理OOO、協理OOO並未就本件工程收取任何佣金,竟基於使OOO、
OOO、OOO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渠等兒子OOO(所涉誣告與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OO公司之名義撰寫告訴狀,誣指OOO、OOO與OOO向OO公司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佣金後,以霸佔工地使工人無法進場施工等方式,藉故阻礙本件工程之進行,以此方式對OO公司遂行詐欺犯行等不實事項,於同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OOO、OOO與OOO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OOO、OOO、O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被告吳宗輝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之供述 │辯稱:係 說要30萬元打點││ │ │告訴人 、 云云。 │├──┼─────────┼──────────────┤│ 2 │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被告藍瑛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之供述 │辯稱:係 跟被告吳宗輝說││ │ │他跟告訴人3人很熟,但要給佣 ││ │ │金30萬元云云。 │├──┼─────────┼──────────────┤│ 3 │證人即 於偵查│ 依吳宗輝之指示,繕打告││ │中之證述 │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對告訴人3人提出前揭詐欺告訴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 │ 公司或告訴人3人未曾阻礙 ││ │、 於偵查中之│ 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未曾││ │證述 │向被告吳宗輝、藍瑛瑛收取佣金││ │ │之事實。 │├──┼─────────┼──────────────┤│ 5 │證人 於偵查中│⑴ 透過 與 介││ │之證述 │ 紹本件工程予被告吳宗輝所經││ │ │ 營之 公司施作,被告吳宗││ │ │ 輝並委託 為本件工程之││ │ │ 現場管理,復於每月給付5萬 ││ │ │ 元充作管理對價。 ││ │ │⑵ 係與 公司之採購人││ │ │ 員 為本件工程之議價。││ │ │⑶被告吳宗輝與 談妥本件││ │ │ 工程之介紹佣金為30萬元,並││ │ │ 依 指示,將30萬元匯入││ │ │ 之帳戶,故被告2人吳 ││ │ │ 宗輝、藍瑛瑛均明知上開佣金││ │ │ 與告訴人3人無關等事實。 │├──┼─────────┼──────────────┤│ 6 │證人即 公司員工│ 代理 公司與 就││ │ 於偵查中之證│本件工程協商與訂約。 ││ │述 │ │├──┼─────────┼──────────────┤│ 7 │證人 於偵查中│ 與 介紹本件工程予││ │之證述 │被告吳宗輝,被告吳宗輝並允以││ │ │支付 、 佣金30萬元││ │ │,復依 指示,將該筆款項││ │ │匯入 之帳戶,而 與││ │ │ 公司或告訴人3人並無任何 ││ │ │關係。 │├──┼─────────┼──────────────┤│ 8 │證人 於偵查中│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之證述 │銀帳戶出借予 ,供 ││ │ │收取本件工程佣金。 │├──┼─────────┼──────────────┤│ 9 │⑴本件工程之工程合│佐證被告吳宗輝、藍瑛瑛2人之 ││ │ 約1份 │誣告犯行。 ││ │⑵本件工程之現場工│ ││ │ 作日誌1份 │ ││ │⑶ 公司董監事及│ ││ │ 經理人名單1份 │ ││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1份 │ ││ │⑸ 公司103年2月│ ││ │ 27日會議記錄1份 │ ││ │⑹ 公司之刑事 │ ││ │ 告訴狀1份 │ ││ │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9776號不起訴│ ││ │ 處分書1份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