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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脫離所有權人占有之遺失物」應更正為「黑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裝有現金紙鈔共700元、硬幣50元1枚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遺失物」均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吳承翰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許,將其皮包置放在板橋監理站C棟建物內之影印機上,臨櫃洽公完成後即發現所遺留在影印機上之皮包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包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吳宗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拾得他人遺忘物時,竟不思交由所在之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反因一時貪念將之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所侵占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之皮包,該皮夾內除裝有前揭現金紙鈔共700元、硬幣50元1枚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外,尚有現金紙鈔共1,3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拿走700元,其中200元去買香菸抽,剩下500元就放在身上,後來有還警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至板橋監理站洽公要辦理機車業務,將攜帶的皮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遺留在板橋監理站C棟的影印機上,臨櫃洽公完成,回頭看就發現遺留在影印機上的皮包不見,調閱板橋監理站C棟的監視器發現為1名男子將其皮包拿走;皮包內有1張1,000元大鈔、1張500元大鈔、幾張100元鈔票,還有提款卡,皮包拿回來後,只剩700元、提款卡還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8-20頁)所示,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於該處侵占告訴人之皮包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尚無從知悉被告侵占之皮包內具體之現金數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僅於其身上起獲紙鈔500元1張,另經被告於104年9月16日22時許帶同警方至板橋監理站廁所內尋獲告訴人皮包1個,該皮包內亦僅有硬幣50元1枚、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21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之現金紙鈔共1,3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侵占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 告 吳宗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恒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監理站C棟建物內,明知吳承翰所有遺留於該處影印機上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2000元、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脫離所有權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其向黃家如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板橋監理站。嗣因吳承翰回頭尋找該皮包未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吳宗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皮包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皮包係告訴人在板橋監理站時將之放置在影印機上,並遺留在該處而前往櫃臺辦理其他業務一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以,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物既為告訴人所遺留,而脫離告訴人所得以管領、支配力之下,即屬遺失物性質,被告係以遺失物撿拾後侵占入己,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