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仁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9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仁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仁彬係會首曾啟華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成立之互助會之會員之一,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係其為支付標會會金,而交予會首曾啟華,以作為履行會錢之保證,且該等支票並未曾遺失。詎余仁彬因之前得標後,收受其他合會會員支票遭跳票之故,雖請求會首曾啟華出面處理,惟會首亦無力處理,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該支票之人是否涉有侵佔遺失物罪嫌。嗣因王再慶向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示上開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吳素霞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提示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而分別遭該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彬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再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東賢、吳素霞、曾啟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3 年9 月20日至105 年7 月20日之互助會會單1 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票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3 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完成填寫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件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均未遺失,為避免承擔會員跳票之損失,即謊報支票遺失以辦理掛失止付,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票面金額較高,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執票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編號│掛失時間 │掛失銀行 │支票號碼/ 支票│提示人│備註 ││ │ │ │日期/票據金額 │ │ │├──┼───────┼────────┼───────┼───┼──────┤│ 1 │104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 │王再慶│新北地檢104 ││ │ │ │104 年6 月20日│ │年度偵字 ││ │ │ │100萬 │ │第24691 號卷││ │ │ │ │ │第17頁 │├──┼───────┼────────┼───────┼───┼──────┤│ 2 │104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 │吳素霞│本院卷第28頁││ │ │ │104 年7 月20日│ │ ││ │ │ │100萬 │ │ │├──┼───────┼────────┼───────┼───┼──────┤│ 3 │104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 │未經提│本院卷第30頁││ │ │ │ │示 │ │├──┼───────┼────────┼───────┼───┼──────┤│ 4 │104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五股分行│ED0000000 │未經提│本院卷第30頁││ │ │ │ │示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