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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羅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欄一、證據(四)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8時26分許及同日時27分許,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時、地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致告訴人羅嘉琴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9、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49號被 告 蕭博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23時許至同年8月8日8時26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前,拾獲羅嘉琴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其明知該證件係羅嘉琴所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蕭博文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於悠遊聯名信用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8日8時26分許、同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懋門市,利用該結合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持該悠遊聯名卡經由上開門市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台新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該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2次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元。嗣因羅嘉琴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遺失,並經台新銀行通知該卡遭他人持以消費,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紙、電子發票存根聯3紙。

(四)統一超商宏懋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上開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