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其前配偶即告訴人對圓滿家庭生活之信賴,捨棄對婚姻之忠誠,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進而生子,有使親子關係混亂之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榮智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離婚),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甲○○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阮○○(姓名年籍詳卷)。
嗣於102年12月25日,甲○○代理阮○○具狀對陳榮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阮○○非其生母即甲○○自陳榮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陳榮智於103年7月1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阮○○與告訴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阮○○非其生母即被告自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節,有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