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陸拾壹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吳○凌(其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經檢察官以同案偵查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充分保障其隱私,並參酌該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民國103 年1 至4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發佈通緝;其為掩飾自己已遭通緝之事實,故於103 年6 至10月與林承忠交往、同居期間均自稱其姊吳○伶之名。嗣林承忠於103 年10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稱吳○凌涉嫌對其恐嚇取財,該分局員警遂於103 年10月26日11時10分林承忠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交付款項予吳○凌之際,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當場逮捕吳○凌。吳○凌於該案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稱其姊吳○伶之名,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其姊吳○伶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所,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姊吳○伶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附表所載;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吳○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偽造署押行為,且漏載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偽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其姊吳○伶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吳○凌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所在之各該文件(各文件出處,詳附表出處欄所示)。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31號第14、15頁)。
三、論罪核被告吳○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雖不僅1 枚,且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亦有多份,惟皆係被告於同次為警逮捕後、至檢察官諭知交保前之程序內所為,時空甚為密集,且目的同一,均在於掩飾其已遭通緝之事實,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雖漏載本判決附表編號7 至12相關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累犯被告吳○凌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
2 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已遭通緝之事實,冒用其姊之名應訊,對於檢警機關偵查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名譽固造成相當影響,惟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曾於另案經精神鑑定認其認知功能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訴第
572 卷第30至32頁;惟被告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且其姊吳○伶亦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訴第572 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61枚(含簽名22枚、指印3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出處* ││號│ │種類及數量│所在欄位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5 枚、│受詢問人欄│第6 至││ │永和分局103 年10│指印12枚(│、空白處、│8 頁 ││ │月26日調查筆錄 │檢察官起訴│騎縫處 │ ││ │ │書附表編號│ │ ││ │ │1 誤算指印│ │ ││ │ │數量)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指印│受執行人簽│第14、││ │永和分局搜索、扣│各2 枚 │名捺印欄、│15 頁 ││ │押筆錄 │ │受執行人欄│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指印│所有人╱持│第16頁││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各1 枚 │有人╱保管│ ││ │目錄表 │ │人欄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指印│受搜索人欄│第17頁││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各1 枚 │ │ ││ │收據╱應無扣押之│ │ │ ││ │物證明書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指印│被通知人姓│第19頁││ │永和分局執行逮捕│各2 枚 │名欄、簽名│ ││ │、拘禁告知本人通│ │捺印欄 │ ││ │知書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指印│簽名捺印欄│第20頁││ │永和分局執行逮捕│各1 枚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 │ │ │├─┼────────┼─────┼─────┼───┤│ 7│指紋卡片(捺印時│簽名1 枚、│右拇指、右│第23頁││ │間103 年10月26日│指印16枚 │食指、右中│(原偵││ │) │ │指、右環指│查卷內││ │ │ │、右小指、│僅有影││ │ │ │左拇指、左│本) ││ │ │ │環指、左小│ ││ │ │ │指、左四指│ ││ │ │ │平面印、左│ ││ │ │ │拇指、右拇│ ││ │ │ │指、右四指│ ││ │ │ │平面印 │ │├─┼────────┼─────┼─────┼───┤│ 8│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簽名、指印│空白處 │第24頁││ │ │各2 枚 │ │ │├─┼────────┼─────┼─────┼───┤│ 9│扣案物照片 │簽名、指印│空白處 │第25頁││ │ │各1 枚 │ │ │├─┼────────┼─────┼─────┼───┤│1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簽名、指印│空白處 │第26頁││ │翻拍照片 │各1 枚 │ │ │├─┼────────┼─────┼─────┼───┤│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簽名4 枚 │簽名欄、受│第31、││ │檢察署103 年10月│ │訊問人欄 │32頁 ││ │26日訊問筆錄 │ │ │ ││ │ │ │ │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簽名1 枚 │受通知人欄│第33頁││ │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 │ ││ │書 │ │ │ │├─┴────────┴─────┴─────┴───┤│* 註: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63 號││ 卷宗之頁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