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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翠玲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張維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8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如附表一所示共26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欺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36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背信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四)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詳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詐欺部分犯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詐欺取財罪論處。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21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各個月份之某日,詳如附表三所示,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難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高,且被告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遲至97年11月才再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後又中斷至98年12月至99年3月復為詐欺取財犯行,此顯與接續犯係屬單一之接續犯意情形亦屬有間,故被告所為21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三所示共21罪),起訴書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似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6罪、背信罪1罪、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手法侵占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69,135元、詐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款共852,948元、詐欺取得溢領薪資共105,000元,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段行使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使告訴人受有溢繳健保費共16,519元、勞保費共14,04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後又以在告訴人帳冊登載不實銷帳內容,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告訴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一定之危害,且犯罪時間長達4年多,所為顯為不當,亦徵其缺乏對告訴人所應具有之忠實義務,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125萬元賠償告訴人因其本案各犯行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因此撤回本案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人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票號BB0000000號支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38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暨其已婚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2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指明。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上述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人狀可查,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3至5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6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7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8至9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0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1至第13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4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5至16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7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8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19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0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1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2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3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4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5至26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7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8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29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30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31至33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34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編號35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編號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7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8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9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0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1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7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8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19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0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22至2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27至28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29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0至3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3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3至3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5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編號3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7至38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39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40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編號4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5年9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5年10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5年11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5年12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1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2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3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4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5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6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7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8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9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10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11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6年12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7年11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8年12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9年1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9年2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99年3月份薪資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94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任職於傑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珄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將該公司日常收入與支出記入會計帳簿及保管現金之業務,並負責銀行往來、繳納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以傑珄公司銀行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等業務,屬從事經辦帳款及會計業務之人,亦係為傑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自95年9月起至103年1月3日止,利用其長期任職於傑珄公司,已取得公司負責人王人傑之完全信任,且傑珄公司之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其僅須於每月月底前提出次月或次二月之支出概算表及每月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予王人傑審閱,公司內部無人負責勾稽其所提領載傑珄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是否與現金帳、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是否相符之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均由其本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填寫存摺支領憑條,自傑珄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支付上開水費、電費、電話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上開費用自無由再以零用金支應之理,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傑珄公司負責人王人傑不諳會計帳務,且對其充分信任之機會,並認縱使王人傑事後查看傑珄公司之存摺或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亦未必知悉其以傑珄公司上開帳戶款項支付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復將上開費用登載在零用金「現金帳」帳冊,即分別於附表一「現金帳登載之日期」欄所示之月份內某日,將如附表一「現金帳登載之金額」欄所示已以上開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存款繳付之費用,記入由其掌管傑珄公司之零用金「現金帳」帳冊,並以此登載不實之手法,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萬9,135元零用金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傑珄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至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填具如附表二「提領彰銀帳戶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摺支領憑條,並盜用傑珄公司之印文在該等存摺支領憑條後,持之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佯以表示傑珄公司欲提領上開款項之意,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甲○○有合法提領傑珄公司存款權限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甲○○,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內共計83萬7,738元款項及以傑珄公司款項繳付長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1萬5,210元牌照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傑珄公司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99年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元,竟於99年間某日,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由3萬300元調高至3萬6,300元,並在該調整表蓋用傑珄公司及王人傑之印文後,持之寄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局)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誤認甲○○之月薪投保金額即如上揭所申報之金額3萬6,300元,而據以核算甲○○及其眷口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傑珄公司因而溢繳勞保費用1萬6,519元及健保費用1萬4,040元【計算式:(1,914-1,598)×33月+( 1,818-1,517)×12月=14,040】,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自95年1月起至103年1月離職時,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3萬元,竟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97年11月、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將其業務上製作、載有其月薪為3萬元之上開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交予王人傑核閱,使王人傑誤信甲○○入帳之月薪為3萬元後,即擅自將上開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甲○○實領薪資」欄之「$30,000」篡改為「$35,000」,同時將該等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金額均虛偽加計5,000元,再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於上開月份之月薪均為3萬5,000元,而據以存入3萬5,000元至甲○○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上開各月份薪資共計10萬5,000元(計算式:5,000×21月份=105,000)。

二、案經傑珄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1.被告甲○○供承其任職於告訴人傑││ │供述 │ 珄公司期間,負責記帳及出納工作││ │ │ ,傑珄公司之零用金係由其負責管││ │ │ 理並記載入現金帳,會計師未曾向││ │ │ 其索閱上開現金帳,亦不需要將現││ │ │ 金帳交予會計師審核,其每月僅需││ │ │ 提出次月或次二月之支出概算表(││ │ │ 即告證1)予告訴代表人王人傑查 ││ │ │ 看即可,且有時零用金尚有剩餘金││ │ │ 額,並不需要每月撥付現金至零用││ │ │ 金之事實。 ││ │ │2.被告供承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之││ │ │ 「摘要」欄後方以原子筆手寫之支││ │ │ 出註記係由其所填具之事實。 ││ │ │3.被告供稱其因未每日登載零用金現││ │ │ 金帳,故錢有發生短少是事實。 ││ │ │4.被告供承其確有提領傑珄公司彰銀││ │ │ 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5.被告供承其任職於傑珄公司期間,││ │ │ 領取之薪資為3萬元,嗣因傑珄公 ││ │ │ 司於90幾年間與益實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下稱益實公司)有業務往來││ │ │ ,工作忙碌,該期間有加薪,之後││ │ │ 因金融海嘯,且傑珄公司與益實公││ │ │ 司不再有業務往來,其薪資復調降││ │ │ 為3萬元之事實。 ││ │ │6.被告供稱其所登載之員工薪資明細││ │ │ 表(即告證2)固顯示其薪資為3萬││ │ │ 元,惟其傳真予第一銀行承辦人員││ │ │ 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薪資為││ │ │ 3萬5,000元之事實。 ││ │ │7.被告供承傑珄公司銀行帳戶之提領││ │ │ 及轉出均係由其至銀行辦理,且傑││ │ │ 珄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 │ │ 由其保管之事實。 ││ │ │8.被告供稱傑珄公司之水電費、電話││ │ │ 費等費用並非委託銀行以扣繳帳戶││ │ │ 款項方式繳納,而是由其至彰化銀││ │ │ 行填具存摺支領憑條繳納,或至便││ │ │ 利商店繳納之事實。 ││ │ │9.被告供稱零用金現金帳餘額如與其││ │ │ 手邊之現金相符時,其就不會在現││ │ │ 金帳再記載已繳納過之電話費、牌││ │ │ 照稅、水費、電費等費用,但如該││ │ │ 月其手邊之現金與現金帳餘額不相││ │ │ 符,其會把電話費、牌照稅、水費││ │ │ 、電費等費用再記入現金帳,雖然││ │ │ 這些費用其已經用傑珄公司帳戶內││ │ │ 款項支付之事實。 │├──┼──────────┼────────────────┤│ 2 │告訴代表人王人傑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孫素真於偵查中之│1.證人孫素真任職於傑珄公司之薪資││ │證述 │ 原為2萬5,000元,嗣約於距今5年 ││ │ │ 以上之某年,因工作量減少,故減││ │ │ 薪為約1萬7,000元之事實。 ││ │ │2.證人孫素真每月薪資均匯至其設於││ │ │ 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傑珄公司之會計與出納都是同一人││ │ │ ,於其任職期間均是被告,被告任││ │ │ 職期間並無他人代理過被告之工作││ │ │ ,告訴代表人很信任被告之事實。││ │ │4.被告製作之現金帳不需要交由原任││ │ │ 職於傑珄公司之證人林振威審核之││ │ │ 事實。 │├──┼──────────┼────────────────┤│ 4 │證人余玉華於偵查中之│1.證人余玉華任職於傑珄公司之薪資││ │證述 │ 原為2萬3,000元,惟多年前因工作││ │ │ 量減少,故減薪為約1萬7,000元之││ │ │ 事實。 ││ │ │2.證人余玉華每月薪資均匯至其設於││ │ │ 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3.傑珄公司之會計與出納都是同一人││ │ │ ,於其任職期間均是被告,被告任││ │ │ 職期間並無他人代理過被告之工作││ │ │ ,告訴代表人很信任被告之事實。│├──┼──────────┼────────────────┤│ 5 │傑珄公司設於彰化銀行│1.證明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 │西三重分行帳號565401│2.證明被告自89年11月15日起,即負││ │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責傑珄公司之會計、出納工作,並││ │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 管理及保管傑珄公司之零用金,將││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該公司日常收入與支出記入零用金││ │傑珄公司彰銀帳戶89年│ 「現金帳」帳冊,且負責銀行往來││ │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5│ 、繳納費用之事實。 ││ │日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3.證明被告在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傑珄公司89年11月15│ 以原子筆註記款項用途,且證明被││ │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 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8年5月31 ││ │之零用金「現金帳」帳│ 日止在存摺上註記之電話費、水費││ │冊影本各1份 │ 、電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 │ │ 未曾有再登載至零用金「現金帳」││ │ │ 帳冊之情形。 ││ │ │4.依被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8年5 ││ │ │ 月31日止所登載之零用金「現金帳││ │ │ 」帳冊所示,被告均未曾有將電話││ │ │ 費、水費、電費、牌照稅、燃料費││ │ │ 等費用以傑珄公司彰銀帳戶繳納後││ │ │ ,復將該等費用登載在零用金「現││ │ │ 金帳」帳冊之情事。 │├──┼──────────┼────────────────┤│ 6 │傑珄公司設於彰化銀行│1.證明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西三重分行帳號565401│2.證明被告在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以原子筆註記款項用途,且被告自││ │1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 89年11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在存摺上註記之「零用金」、「健││ │傑珄公司彰銀帳戶89年│ 勞保」、「郵局」等支出款項,均││ │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5│ 有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登載至零用金││ │日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現金帳」帳冊或存入傑珄公司一││ │、傑珄公司設於第一銀│ 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 │行北投分行帳號191100│3.證明傑珄公司之勞保費、健保費係││ │30018號帳戶自95年1月│ 每月自傑珄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投││ │起至103年6月止之交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 │往來明細、傑珄公司89│ 之事實。 ││ │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 │ ││ │1月24日止之零用金「 │ ││ │現金帳」帳冊影本各1 │ ││ │份 │ │├──┼──────────┼────────────────┤│ 7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 │1.證明附表一編號第1、2、3、4、6 ││ │104年2月6日彰西重字 │ 、7、18、20、30號之犯罪事實。 ││ │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 │2.證明附表二編號第1、2、32、33、││ │之傑珄公司交易借貸方│ 34、37、38號之犯罪事實。 ││ │傳票、傳票附件影本1 │ ││ │份 │ │├──┼──────────┼────────────────┤│ 8 │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西三│證明附表二編號第32、33、34、37、││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38號之犯罪事實。 ││ │83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 ││ │資料、自90年3月1日起│ ││ │至104年3月5日止之交 │ ││ │易往來明細各1份 │ │├──┼──────────┼────────────────┤│ 9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1.證明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為││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萬300元,自99年4月1日起調整為││ │保費開單年月為99年4 │ 3萬6,300元之事實。 ││ │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2.證明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明細表(即告證6)、 │ 原為3萬300元,自99年4月1日起調││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 整為3萬6,300元之事實。 ││ │年3月9日保費資字第10│ ││ │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 ││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 ││ │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 ││ │保金額調整表」各1份 │ │├──┼──────────┼────────────────┤│ 10 │傑珄公司自95年1月起 │1.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之被告薪││ │至103年1月止之員工薪│ 資,除97年1至10月並非3萬元外(││ │資明細表(即告證2) │ 97年1月、97年4月至10月為3萬 ││ │ │ 5,000元、97年3月為5萬2,500元)││ │ │ ,其餘各月份之薪資均為3萬元之 ││ │ │ 事實。 ││ │ │2.經比對傑珄公司自95年1月起至103││ │ │ 年1月止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與傑珄 ││ │ │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9││ │ │ 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起至 ││ │ │ 103年6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得見││ │ │ 95年9月至96年12月、97年11月、 ││ │ │ 98年12月至99年3月之員工薪資明 ││ │ │ 細表「合計」欄金額,均與傑珄公││ │ │ 司當日第一銀行帳戶繳付薪資扣款││ │ │ 之金額不符,其中95年9月至96年2││ │ │ 月、96年4月至96年12月、97年11 ││ │ │ 月、98年12月至99年3月等月份兩 ││ │ │ 者間相差金額均為5,000元或5,050││ │ │ 元,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各月││ │ │ 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甲○○實領薪││ │ │ 資」欄之「$30,000」篡改為「 ││ │ │ $35,000」,同時將該等員工薪資 ││ │ │ 明細表之「合計」欄金額均虛偽加││ │ │ 計5,000元,再持以向第一銀行北 ││ │ │ 投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分行││ │ │ 承辦人員據以存入3萬5,000元至被││ │ │ 告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2125││ │ │ 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 ││ │ │ ,詐得溢領之上開各月份薪資共計││ │ │ 10萬5,000元。 │├──┼──────────┼────────────────┤│ 11 │被告設於第一銀行長泰│1.證明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每月薪資轉帳存入之款項均為3萬 ││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 元,惟自95年9月起至97年11月止 ││ │、自95年1月1日起至 │ ,除97年3月薪資為5萬2,500元外 ││ │10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 ,每月薪資轉帳存入之款項均增為││ │往來明細、存摺影本1 │ 3萬5,000元。 ││ │紙(即告證9) │2.經比對被告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 ││ │ │ 來明細與傑珄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 │ │ 表,得見95年9月至96年12月、97 ││ │ │ 年11月、98年12月至99年3月之員 ││ │ │ 工薪資明細表「甲○○實領薪資」││ │ │ 欄金額,均與當日被告上開第一銀││ │ │ 行帳戶入帳之薪資金額不符,且兩││ │ │ 者間相差金額均為5,000元,足以 ││ │ │ 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各月份員工薪││ │ │ 資明細表「甲○○實領薪資」欄之││ │ │ 「$30,000」篡改為「$35,000」,││ │ │ 同時將該等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合││ │ │ 計」欄金額均虛偽加計5,000元, ││ │ │ 再持以向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 │ │ 員行使,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據以││ │ │ 存入3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 │ │ 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戶,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 │ │ 上開各月份薪資共計10萬5,000元 ││ │ │ 。 │├──┼──────────┼────────────────┤│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被告自99年4月至101年12月投保金額││ │險署104年4月22日健保│3萬6,300元之單位負擔為每月1,914 ││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102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單位負 ││ │ │擔為每月1,818元,另103年1月28日 ││ │ │轉出當月不計費爰無單位負擔;若99││ │ │年4月至101年12月投保金額3萬300元││ │ │之單位負擔為每月1,598元、102年1 ││ │ │月至102年12月之單位負擔為每月 ││ │ │1,517元。 │├──┼──────────┼────────────────┤│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 │年4月23日保納一字第 │止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計算,單位││ │00000000000號函 │應負擔保險費為10萬54元,如被告於││ │ │上開期間仍持投保薪資3萬300元,單││ │ │位應負擔保險費為8萬3,535元,兩者││ │ │之間,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差額為1 ││ │ │萬6,519元。 │└──┴──────────┴────────────────┘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種類分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次行為,其等行為本質係將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尚難謂立法者有將上開行為特別歸類為平日反覆、延續性業務活動所應有之內涵,而創設獨立犯罪,且依健全之社會通念,亦不適合給予一個刑法評價,自與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迥不相侔,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期間分別自98年6月22日起迄102年11月21日止、99年4月7日起迄103年1月3日止,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次行為,應認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等二罪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各獨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因係以一行為向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行使,且同時致使告訴人傑珄公司受有損害,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背信罪處斷。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告訴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自95年間起迄離職日起,每月均有利用其至銀行辦理轉帳之機會及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利,以溢領薪資方式詐領告訴人傑珄公司(下稱傑珄公司)款項乙情。惟查,觀諸傑珄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設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傑珄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及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得見自95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傑珄公司薪資發放方式係自傑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扣帳後,轉帳至各員工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自100年7月至103年1月止,薪資發放方式則改由被告自傑珄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員工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另被告之薪資則係由其本人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復經比對員工薪資明細表、傑珄公司一銀帳戶、彰銀帳戶薪資扣款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薪資入帳之交易,顯示被告係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97年11月、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上開期間犯行於本案提起公訴)、99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均有領取之月薪超過3萬元之情形(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證人林振威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傑珄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期間,伊雖已離職,惟因伊仍有協助販售商品,故告訴代表人王人傑每月提撥2萬5,000元予伊,然伊曾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借款10萬元,還款方式係自伊薪資每月扣款2萬元支付予被告,還款期間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次借款被告並收取利息1萬8,000元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有部分月份薪水為5萬元,係因林振威向其借款,故其直接自林振威薪資扣除2萬元存入其帳戶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各月入帳薪資固為4萬8000元或5萬元,惟確係自證人林振威應領取之薪資扣除1萬8,000元或2萬元後,併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復有證人林振威設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固有於每月5日自傑珄公司彰銀帳戶提領5萬元或5萬2000元、5萬308元等情,且質諸證人林振威證稱: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伊應係向告訴代表人借款,因為推算下來伊跟被告借款頂多還11或12次等語;惟證人林振威嗣即改稱:伊不記得上開期間是向誰借款,因伊當時帳也很亂等語,是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每月發薪日固有提領逾3萬元現金之情形,然應係證人林振威以部分薪資還款予被告或告訴代表人,並由被告直接提領5萬元或5萬2000元、5萬308元後,由被告扣除其月薪3萬元後,將餘款交予告訴代表人或由其本人收取,以抵償證人林振威之借款,且告訴人亦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陳明其推定被告100年6月後應無溢領薪資情事等語,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所涉溢領薪資部分犯嫌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另告訴人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指訴被告於102年5月3日除詐領4萬15元外,尚提領2萬15元,並將之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且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之詐領金額應更正為4萬15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102年5月3日傳票,得見被告當日係自傑珄公司帳戶提領4萬15元後,取得2萬15元現金及將另2萬元存入其本人設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並無另行提領2萬15元存入其設於該分行帳戶之情。另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係自傑珄公司彰銀帳戶共提領7萬15元(一筆4萬15元、一筆3萬元),而非8萬15元,其中3萬元存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惟所餘之4萬15元係包含被告之薪資3萬元,故被告此部分詐取之金額應為1萬15元無訛(即附表二編號第39號)。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現金帳登│現金帳登│現金帳登│傑珄公司│傑珄公司│備 註││號│載之日期│載之摘要│載之金額│彰銀帳戶│彰銀帳戶│ ││ │ │ │(即侵占│存摺註記│提領之金│ ││ │ │ │之金額)│之用途 │額 │ │├─┼────┼────┼────┼────┼────┼──────────┤│ 1│98年6月 │中華電信│ 3,854│6月中華 │ 3,854│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22日 │通話費 │ │電信通話│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費 │ │彰銀帳戶提領3,854元 ││ │ │ │ │ │ │繳付5筆電話費 │├─┼────┼────┼────┼────┼────┼──────────┤│ 2│99年4月6│8998-QX │ 15,210│王r.車子│ 15,21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日 │牌照稅 │ │牌照稅 │ │玲係於99年4月7日以傑││ │ │ │ │ │ │珄公司彰銀帳戶提領 ││ │ │ │ │ │ │15,210元繳付牌照稅(││ │ │ │ │ │ │甲○○以上開提領金額││ │ │ │ │ │ │繳付之牌照稅之納稅義││ │ │ │ │ │ │務人,係與傑珄公司無││ │ │ │ │ │ │關之「長昇醫療儀器有││ │ │ │ │ │ │限公司」,甲○○此部││ │ │ │ │ │ │分以傑珄公司款項繳付││ │ │ │ │ │ │長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 │ │ │ │牌照稅犯行另載於附表││ │ │ │ │ │ │二編號第1號)。 │├─┼────┼────┼────┼────┼────┼──────────┤│ 3│99年5月 │電費 │ 4,371│電費 │ 4,371│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21日 │ │ │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 │ │彰銀帳戶提領4,371元 ││ │ │ │ │ │ │繳付3筆電費 │├─┼────┼────┼────┼────┼────┼──────────┤│ 4│99年5月 │中華電信│ 4,722│中華電話│ 4,722│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21日 │費 │ │費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 │ │彰銀帳戶提領4,722元 ││ │ │ │ │ │ │繳付5筆電話費 │├─┼────┼────┼────┼────┼────┼──────────┤│ 5│99年5月 │水費 │ 564│水費 │ 564│ ││ │21日 │ │ │ │ │ │├─┼────┼────┼────┼────┼────┼──────────┤│ 6│99年7月 │燃料費89│ 7,200│99年燃料│ 7,2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12日 │98-QX │ │費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 │ │彰銀帳戶提領7,200元 ││ │ │ │ │ │ │繳付燃料費 │├─┼────┼────┼────┼────┼────┼──────────┤│ 7│99年7月 │7月電話 │ 8,523│7月中華 │ 8,523│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20日 │費(有移│ │TEL費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機費所以│ │ │ │彰銀帳戶提領8,523元 ││ │ │多很多)│ │ │ │繳付5筆電話費 │├─┼────┼────┼────┼────┼────┼──────────┤│ 8│99年9月 │電話費 │ 5,545│電話費 │ 5,545│ ││ │23日 │ │ │ │ │ │├─┼────┼────┼────┼────┼────┼──────────┤│ 9│99年9月 │電費 │ 3,904│電費 │ 3,904│ ││ │23日 │ │ │ │ │ │├─┼────┼────┼────┼────┼────┼──────────┤│10│99年12月│電話費 │ 4,615│電話費 │ 4,615│ ││ │16日 │ │ │ │ │ │├─┼────┼────┼────┼────┼────┼──────────┤│11│100年1月│電話費 │ 3,112│電話費+ │ 6,600│現金帳記載之電話費、││ │21日 │ │ │電費 │ │水費、電費合計金額為│├─┼────┼────┼────┤ │ │6,600元,與當日存摺 ││12│100年1月│水費 │ 381│ │ │提領之6,600元金額相 ││ │21日 │ │ │ │ │同。 │├─┼────┼────┼────┤ │ │ ││13│100年1月│電費 │ 3,107│ │ │ ││ │21日 │ │ │ │ │ │├─┼────┼────┼────┼────┼────┼──────────┤│14│100年2月│電話費 │ 4,675│電話費 │ 4,675│存摺提領日期為100年3││ │24日 │ │ │ │ │月1日 │├─┼────┼────┼────┼────┼────┼──────────┤│15│100年5月│電話費 │ 4,266│電話費 │ 4,630│ ││ │24日 │ │ │ │ │ │├─┼────┼────┼────┼────┼────┼──────────┤│16│100年5月│電費 │ 3,255│電費 │ 3,255│ ││ │24日 │ │ │ │ │ │├─┼────┼────┼────┼────┼────┼──────────┤│17│100年7月│電費 │ 3,430│電費 │ 3,430│存摺提領日期為100年7││ │26日 │ │ │ │ │月29日 │├─┼────┼────┼────┼────┼────┼──────────┤│18│101年4月│牌照稅 │ 15,210│王r.牌照│ 15,21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3日 │ │ │稅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 │ │彰銀帳戶提領15,210元││ │ │ │ │ │ │繳付牌照稅 │├─┼────┼────┼────┼────┼────┼──────────┤│19│101年6月│中華電信│ 3,347│電話費 │ 3,347│ ││ │19日 │費 │ │ │ │ │├─┼────┼────┼────┼────┼────┼──────────┤│20│101年7月│燃料費 │ 7,200│燃料費 │ 7,2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5日 │ │ │ │ │玲已於當日以傑珄公司││ │ │ │ │ │ │彰銀帳戶提領7,200元 ││ │ │ │ │ │ │繳付燃料費 │├─┼────┼────┼────┼────┼────┼──────────┤│21│101年7月│電話費 │ 3,253│電話費 │ 3,253│存摺提領日期為101年7││ │19日 │ │ │ │ │月18日 │├─┼────┼────┼────┼────┼────┼──────────┤│22│101年7月│電費 │ 2,896│電費 │ 2,896│ ││ │23日 │ │ │ │ │ │├─┼────┼────┼────┼────┼────┼──────────┤│23│101年8月│電話費 │ 2,763│電話費 │ 2,763│ ││ │21日 │ │ │ │ │ │├─┼────┼────┼────┼────┼────┼──────────┤│24│102年3月│電話費 │ 2,348│電話費 │ 2,587│存摺提領日期為102年3││ │5日 │ │ │ │ │月26日 │├─┼────┼────┼────┼────┼────┼──────────┤│25│102年3月│電費 │ 2,889│電費 │ 2,889│ ││ │26日 │ │ │ │ │ │├─┼────┼────┼────┼────┼────┼──────────┤│26│102年3月│王r.102 │ 15,210│王r.牌照│ 15,210│ ││ │26日 │年牌照稅│ │稅 │ │ │├─┼────┼────┼────┼────┼────┼──────────┤│27│102年6月│電費 │ 3,377│電費 │ 3,377│存摺提領日期為102年5││ │10日 │ │ │ │ │月28日 │├─┼────┼────┼────┼────┼────┼──────────┤│28│102年7月│電話費 │ 2,591│電話費 │ 2,591│ ││ │23日 │ │ │ │ │ │├─┼────┼────┼────┼────┼────┼──────────┤│29│102年8月│電費 │ 5,219│電費 │ 5,219│存摺提領日期為102年7││ │5日 │ │ │ │ │月23日 │├─┼────┼────┼────┼────┼────┼──────────┤│30│102年8月│(未註記│ 7,200│102年汽 │ 7,2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林翠││ │6日 │摘要) │ │車燃料費│ │玲已於102年7月29日以││ │ │ │ │ │ │傑珄公司彰銀帳戶提領││ │ │ │ │ │ │7,200元繳付燃料費 │├─┼────┼────┼────┼────┼────┼──────────┤│31│102年9月│水費 │ 415│電話費 │ 2,895│現金帳記載之水費、電││ │24日 │ │ │ │ │話費合計金額為2,895 │├─┼────┼────┼────┤ │ │元,與當日存摺提領之││32│102年9月│電話費 │ 2,480│ │ │2,895元金額相同。 ││ │24日 │ │ │ │ │ ││ │ │ │ │ │ │ │├─┼────┼────┼────┼────┼────┼──────────┤│33│102年9月│電費 │ 5,766│電費 │ 5,766│ ││ │24日 │ │ │ │ │ │├─┼────┼────┼────┼────┼────┼──────────┤│34│102年11 │電話費 │ 2,496│(未註記│ 6,037│現金帳記載之電話費、││ │月19日 │ │ │用途) │ │電費合計金額為6,237 │├─┼────┼────┼────┤ │ │元 ││35│102年11 │電費 │ 3,741│ │ │ ││ │月21日 │ │ │ │ │ │├─┼────┼────┼────┼────┼────┼──────────┤│ │ │合計 │ 169,135│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提領彰銀│存摺註│提領彰銀│詐欺之金│詐 欺 方 式││號│帳戶款項│記之用│帳戶之金│額 │ ││ │日期 │途 │額 │ │ │├─┼────┼───┼────┼────┼────────────────┤│ 1│99年4月7│王r.車│ 15,210│ 15,21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甲○○提領傑珄公││ │日 │子牌照│ │ │司帳戶之15,210元繳付車牌號碼0000││ │ │稅 │ │ │-DF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牌照稅,該牌 ││ │ │ │ │ │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與傑珄公司無關││ │ │ │ │ │之「長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林翠││ │ │ │ │ │玲並在存摺虛偽註記提領用途為「王││ │ │ │ │ │r.牌照稅」,以此方式詐得以傑珄公││ │ │ │ │ │司彰銀帳戶款項繳付長昇醫療儀器有││ │ │ │ │ │限公司應繳牌照稅之不法利益。 │├─┼────┼───┼────┼────┼────────────────┤│ 2│99年8月 │郵局 │ 40,000│ 40,0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王人傑當日係交付││ │16日 │ │ │ │100,000元予甲○○,指示其存入傑 ││ │ │ │ │ │珄公司彰銀帳戶,甲○○竟另擅由該││ │ │ │ │ │帳戶提領40,000元,再加計現金 ││ │ │ │ │ │60,000元存入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 │ │,並在存摺註記「郵局」,惟未將溢││ │ │ │ │ │領之40,000元存入傑珄公司郵局帳戶││ │ │ │ │ │,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3│100年3月│零用金│ 10,000│ 1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零用金││ │11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 │ │ │ │ │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4│100年3月│零用金│ 10,000│ 1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零用金││ │25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 │ │ │ │ │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5│100年4月│零用金│ 5,000│ 5,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零用金││ │12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 │ │ │ │ │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6│100年4月│王r. │ 10,000│ 1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王r.」││ │25日 │ │ │ │,惟於同日亦在零用金現金帳冊記載││ │ │ │ │ │支出10,000元,摘要為「換鈔給王r.││ │ │ │ │ │」,重複記載該筆支出,而以此方式││ │ │ │ │ │詐得左列款項。 │├─┼────┼───┼────┼────┼────────────────┤│ 7│100年6月│零用金│ 20,000│ 2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零用金││ │24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 │ │ │ │ │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8│100年7月│零用金│ 20,000│ 10,000│自帳戶提領20,000元後,在存摺註記││ │29日 │ │ │ │「零用金」,惟於同日在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係記載收入10,000元,摘要為「││ │ │ │ │ │入零用金」,而以此方式詐得10,000││ │ │ │ │ │元款項。 │├─┼────┼───┼────┼────┼────────────────┤│ 9│100年9月│健勞保│ 40,000│ 4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健勞保││ │7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設於││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傑珄公司一銀帳戶,因傑珄公司││ │ │ │ │ │每月之健勞保費用共計約3萬餘元係 ││ │ │ │ │ │以上開一銀帳戶扣繳支付,故於一銀││ │ │ │ │ │帳戶餘額不足時,須自彰銀帳戶提領││ │ │ │ │ │款項存入),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 │ │ │ │ │項。 │├─┼────┼───┼────┼────┼────────────────┤│10│100年10 │健勞保│ 40,000│ 4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健勞保││ │月5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一銀││ │ │ │ │ │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11│100年11 │(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月4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2│100年12 │(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月5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3│101年1月│(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5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4│101年2月│(未註 │ 20,000│ 20,000│故意提領20,000元款項(與101年2月││ │29日 │記) │ │ │9日提領作為零用金款項之金額相同 ││ │ │ │ │ │),佯以作為零用金,惟未將該款項││ │ │ │ │ │記入零用金現金帳冊,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5│101年3月│健勞保│ 40,000│ 4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健勞保││ │7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一銀││ │ │ │ │ │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16│101年4月│健勞保│ 40,000│ 4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健勞保││ │5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一銀││ │ │ │ │ │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17│101年5月│(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7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8│101年6月│(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5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19│101年7月│(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5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20│101年9月│(未註 │ 20,000│ 20,000│故意提領20,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5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1│101年9月│(未註 │ 20,000│ 20,000│故意提領20,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20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2│101年10 │(未註 │ 2,678│ 2,678│提領左列款項佯以支付傑珄公司費用││ │月4日 │記) │ │ │,惟未以該款項支付傑珄公司費用,││ │ │ │ │ │亦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冊,││ │ │ │ │ │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3│101年10 │(未註 │ 40,000│ 40,000│故意提領40,000元款項,佯以支付傑││ │月4日 │記) │ │ │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 │ │ │ │ │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 │ │ │ │ │得左列款項。 │├─┼────┼───┼────┼────┼────────────────┤│24│101年11 │零用金│ 10,000│ 10,000│故意提領10,000元款項(與101年11 ││ │月26日 │ │ │ │月15日提領作為零用金款項之金額相││ │ │ │ │ │同)後,在存摺註記「零用金」,佯││ │ │ │ │ │以作為零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 │ │ │ │ │用金現金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 │ │ │ │ │款項。 │├─┼────┼───┼────┼────┼────────────────┤│25│102年1月│(未註 │ 10,000│ 10,000│故意提領10,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2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6│102年1月│(未註 │ 10,000│ 10,000│故意提領10,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22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7│102年2月│(未註 │ 5,000│ 5,000│故意提領5,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 │5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8│102年2月│(未註 │ 5,000│ 5,000│故意提領5,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 │5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29│102年3月│郵 │ 40,000│ 40,000│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存摺註記「郵」,││ │18日 │ │ │ │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郵局帳戶││ │ │ │ │ │,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30│102年4月│(未註 │ 5,000│ 5,000│故意提領5,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 │3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31│102年4月│(未註 │ 5,000│ 5,000│故意提領5,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 │3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32│102年5月│(未註 │ 40,015│ 40,015│彰化銀行傳票顯示甲○○故意提領 ││ │3日 │記) │ │ │40,015元,佯以支付傑珄公司健勞保││ │ │ │ │ │費用,惟未將該款項存入傑珄公司一││ │ │ │ │ │銀帳戶,而係指示行員交付現金 ││ │ │ │ │ │20,015元,並將剩餘之20,000元存入││ │ │ │ │ │甲○○設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 │ │ │ │彰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 │ │ │ │ │項。 │├─┼────┼───┼────┼────┼────────────────┤│33│102年6月│(未註 │ 5,000│ 5,0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甲○○故意提領 ││ │5日 │記) │ │ │5,000元款項2筆,佯以作為零用金,││ │ │ │ │ │惟未將共計1萬元款項記入零用金現 │├─┼────┼───┼────┼────┤金帳冊,而係存入上開甲○○彰銀帳││34│102年6月│(未註 │ 5,000│ 5,000│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5日 │記) │ │ │ │├─┼────┼───┼────┼────┼────────────────┤│35│102年6月│(未註 │ 10,000│ 10,000│故意提領10,000元款項,佯以作為零││ │26日 │記) │ │ │用金,惟未將該款項記入零用金現金││ │ │ │ │ │帳冊,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36│102年7月│(未註 │ 40,015│ 40,015│故意提領40,015元款項,佯以轉帳支││ │5日 │記) │ │ │付傑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未將該款││ │ │ │ │ │項轉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以此方││ │ │ │ │ │式詐得左列款項。 │├─┼────┼───┼────┼────┼────────────────┤│37│102年10 │(未註 │ 5,000│ 5,000│彰化銀行傳票顯示甲○○故意提領 ││ │月4日 │記) │ │ │5,000元款項2筆,佯以作為零用金,││ │ │ │ │ │惟未將共計1萬元款項記入零用金現 │├─┼────┼───┼────┼────┤金帳冊,而係存入上開甲○○彰銀帳││38│102年10 │(未註 │ 5,000│ 5,000│戶,而以此方式詐得左列款項。 ││ │月4日 │記) │ │ │ │├─┼────┼───┼────┼────┼────────────────┤│39│102年11 │(未註 │ 40,015│ 10,015│故意提領40,015元款項,佯以轉帳支││ │月5日 │記) │ │ │付傑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僅將 ││ │ │ │ │ │30,000元存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 │ │ │ │ │以此方式詐得10,015元款項。 │├─┼────┼───┼────┼────┼────────────────┤│40│102年12 │(未註 │ 10,000│ 10,000│故意提領10,000元款項(與102年12 ││ │月24日 │記) │ │ │月5日提領作為零用金款項之金額相 ││ │ │ │ │ │同),佯以作為零用金,惟未將該款││ │ │ │ │ │項記入零用金現金帳冊,而以此方式││ │ │ │ │ │詐得左列款項。 │├─┼────┼───┼────┼────┼────────────────┤│41│103年1月│(未註 │ 40,015│ 10,015│故意提領40,015元款項,佯以轉帳支││ │3日 │記) │ │ │付傑珄公司健勞保費用,惟僅將 ││ │ │ │ │ │30,000元存入傑珄公司一銀帳戶,而││ │ │ │ │ │以此方式詐得10,015元款項。 │├─┼────┼───┼────┼────┼────────────────┤│ │ │ │合計 │ 852,948│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