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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林阿有」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林阿有」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阿有」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錦珠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積欠民間債務遭受催討,需款孔急,欲以其父林阿有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 ○號、543 號至548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何佳融、李宏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需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竟未經林阿有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林阿有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⑴先於102 年10月23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在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之申請印鑑證明用委任書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用林阿有之印章蓋用印文、偽簽林阿有之署押,並檢附林阿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表示受林阿有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阿有委任林錦珠申請印鑑證明,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而核發林阿有之印鑑證明予林錦珠,足以生損害於林阿有之權益及蘆洲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0月29日持上開請領之印鑑證明,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阿有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林阿有之印章蓋用印文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簽林阿有之署押、盜用林阿有之印章蓋用印文,並檢附林阿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表示受林阿有委任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阿有本人切結所有權狀遺失,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地政登記公文書上;⑵後於同年10月30日,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法偽造申請印鑑證明用委任書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林阿有印鑑證明,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而核發林阿有之印鑑證明予林錦珠,再於同年10月31日持上開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以相同方法,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遺失切結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阿有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阿有本人切結所有權狀遺失,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地政登記公文書上。此間經公告期間屆滿,林錦珠因而於102 年12月3 日取得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阿有之權益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基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2 年11月6 日,在上開住處,在蘆洲戶政事務所之申請印鑑證明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簽林阿有之署押、盜用林阿有之印章蓋用印文,再於同年月29日盜用林阿有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檢附林阿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向蘆洲戶政人員行使,表示受林阿有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阿有委任林錦珠申請印鑑證明,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而核發林阿有之印鑑證明與林錦珠,足以生損害於林阿有之權益及蘆洲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林錦珠之姐林錦慧因故申請前開土地謄本,發現有異,林阿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錦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阿有、證人何佳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

000000號、104 年3 月18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正本3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印鑑證明書3 份(102 年10月23日、30日及同年11月29日)。

㈣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8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

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102 重登字第263910號書狀補發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102 重登字第266630號書狀補發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

三、適用法條部分:㈠核被告林錦珠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2 項盜用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⑴⑵部分,就行為人而言,各係基於一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犯罪事實欄、㈠⑴⑵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林錦珠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犯行

及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且與檢察官聲請部分各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欲借款以償還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即被告父親林阿有之同意,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戶政、三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林阿有」之署押,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所示盜用「林阿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為被告所保管林阿有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又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均非被告所有,故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卷附出處│├──┼───────┼────┼─────────┼────┤│1 │102 年10月23日│委任人欄│盜用「林阿有」印章│偵3111號││ │之申請印鑑證明│位、當事│之印文2 枚 │卷第4 頁││ │用委任書、印鑑│人欄 │ │、第32頁││ │登記證明申請書│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29日│備註欄及│盜用「林阿有」印章│同上卷第││ │之土地登記申請│申請人欄│之印文2 枚 │95頁正反││ │書 │ │ │面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29日│不動產標│偽造「林阿有」署押│同上卷 ││ │之所有權狀遺失│示旁、立│1枚 │第96頁正││ │切結書 │切結書人├─────────┤反面 ││ │ │欄位及身│盜用「林阿有」印章│ ││ │ │分證影本│之印文3 枚 │ ││ │ │旁備註 │ │ │├──┼───────┼────┼─────────┼────┤│2 │102 年10月30日│委任人欄│偽造「林阿有」署押│同上卷第││ │之申請印鑑證明│位、當事│1枚 │31頁、第││ │用委任書及印鑑│人欄 ├─────────┤5頁 ││ │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用「林阿有」印章│ ││ │ │ │之印文5 枚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31日│備註欄、│盜用「林阿有」印章│同上卷第││ │之土地登記申請│騎縫處及│之印文3 枚 │97頁反面││ │書 │申請人欄│ │及第98頁││ │ │ │ │正面 ││ ├───────┼────┼─────────┼────┤│ │102 年10月31日│不動產標│偽造「林阿有」署押│同上卷第││ │之所有權狀遺失│示旁、立│2枚 │98頁反面││ │切結書 │切結書人├─────────┤、第99頁││ │ │欄位及身│盜用「林阿有」印章│ ││ │ │分證影本│之印文4 枚 │ ││ │ │旁備註 │ │ │├──┼───────┼────┼─────────┼────┤│3 │102 年11月6 日│委任人欄│偽造「林阿有」署押│同上卷第││ │之申請印鑑證明│位 │1枚 │33頁、本││ │用委任書、102 │ ├─────────┤院卷之證││ │年11月29日印鑑│ │盜用「林阿有」印章│件存置袋││ │登記證明申請書│ │之印文4 枚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