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正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友正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擅將告訴人梁惠群為委託被告代購松鼠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挪為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固然坦認犯行,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接受告訴人所提出自104 年6 月15日起,每月15日還款,分三期還清款項之方案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卷第20頁反面),然事後卻未依約履行,且就本院於105 年1月8 日所定調解程序,被告亦未遵期到庭,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能受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至為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被 告 林友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正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緣林友正與梁惠群均為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松鼠老大社團之社團好友,梁惠群於民國103 年5 月
5 日在上揭臉書松鼠老大社團中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委託林友正購買進口松鼠3 隻,雙方達成協議後,梁惠群即於同年5 月10日至林友正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居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予林友正作為代購松鼠3 隻之訂金,復於同年6 月6 日匯款2 萬元至林友正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而全數將購買松鼠3 隻之金額付清。嗣林友正因未能向上游取得梁惠群欲購買之松鼠3 隻,又逢失業未能賺取金錢,明知其所持有之梁惠群所有之3 萬元係為代梁惠群購買松鼠3 隻所用,不得挪作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6 月6 日、6 月7日、6 月8 日、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9日將上揭所持有梁惠群所有之3 萬元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後因梁惠群遲遲未收到請林友正代購之松鼠3 隻,聯繫林友正請求返還金錢,林友正均置之不理,經梁惠群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梁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友正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3年5月10日及6││ │查中之供述 │ 月6日收受告訴人梁惠群││ │ │ 所給付3萬元用以購買松││ │ │ 鼠3隻費用之事實。 ││ │ │2、坦認於103年6月中旬因 ││ │ │ 失業而將上揭款項挪為 ││ │ │ 作己用,侵占告訴人金 ││ │ │ 錢之事實。 │├──┼──────────┼────────────┤│ 2 │告訴人梁惠群於警詢及│1、於103年5月10日及6月6 ││ │偵查中之證述 │ 日給付被告3萬元用作購││ │ │ 買松鼠3隻費用之事實。││ │ │2、因遲至103年8月均未收 ││ │ │ 受被告代購之松鼠3隻,││ │ │ 要求被告返還金額,被 ││ │ │ 告拒不返還之事實。 │├──┼──────────┼────────────┤│ 3 │告訴人提供匯款與被告│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匯款 ││ │之收執聯 │2萬元至被告在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2441││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6月6日收受告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訴人匯款2萬元後,於同年 ││ │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日、同年6月7日、6月8日││ │暨所附被告林友正中華│6月9日、6月11日、6月19日││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侵占入││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之事實。 ││ │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6│ ││ │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再被告於103 年6 月間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數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