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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日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日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原載:「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3 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更正並補述為:「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7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其執行至96年2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業經撤銷後,前揭各案,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計算所餘刑期為10月7 日。」,又同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103 年3 月9 日..」,應更正為:「102 年3 月29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 告 蘇日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日華曾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3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中,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3月、4月、4月、8月、8月確定,分別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前開假釋殘刑10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2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租賃車行,向車行人員周國禎以每日新臺幣9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周國禎名下)1日,因仍須用車但不願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周國禎聯繫蘇日華還車,蘇日華均置之不理,且於103年3月9日13時22分許,傳送簡訊表明不願還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日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見中檢偵

卷第30至31頁)㈣被告發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見中檢偵卷第29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