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為特種文書,堪予認定。核被告王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成年男子就本件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本不得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之業務,竟為非法從事載客營利之行為,並藉以防免警方進行交通攔檢,而與他人共同實行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特種文書1份,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甚為不該,惟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份(附於
103 年度偵字第29353 號卷第24頁),係被告實行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53號被 告 王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智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審易字第32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㈢、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文智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內,以每日新臺幣900元之租金,向聯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王文智復於翌(5)日某時許,在上開車輛車廂內發現該車輛前承租人洪宗昇所遺留車輛內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1張後,王文智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之成年友人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不詳時間,在王文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由「阿旭」將其大頭照相片浮貼在上揭登記證上,以遮蔽原先洪宗昇之個人大頭照相片,以此方式變造登記證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前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介壽路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述變造之登記證1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禾公司員工林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租車契約、變造之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成年人間,而涉犯變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登記證上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