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福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治華」印文共計叁枚及偽造之「陳治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二係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皇公司)負責人,與陳治華係兄弟(陳福二為次子、陳治華為三子)。陳福二明知陳治華為福皇公司名下股東且未同意移轉其名下所持有之福皇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治華」之印章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福皇公司股東陳治華之普通股股票(36,600股)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用上開印章,進而偽造「陳治華」之印文,表示陳治華同意將名下所持福皇公司股份36,600股,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轉讓與陳福二之意思,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陳福二復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天祥持上開股份讓渡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申請福皇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縣政府收件日期為同年8 月17日),並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納10,980元之證券交易稅及4,403 元滯納金(繳納日期為同年8 月13日),以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完成,使臺北縣政府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上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後,認其所請符合規定,而將擔任董事長之陳福二名義上所持股份增為231,400 股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福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治華本人之權益。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如 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股份讓渡書影本、福皇公司股東陳治華之股票影本各一份。

(五)福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二宗(內含92年6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股東名簿、99年8 月16日福皇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等文件)。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

(七)公司股東切結書影本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會計師許天祥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辦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係因會計師許天祥發現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等文件後,建議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方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見證人許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治華股權認定之損失,兼衡被告已72歲,年事已高,且因腦中風而行動不便(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偵查卷第37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股權糾葛無法釐清之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陳治華」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治華」印文共計三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已同意處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72頁反面),雖於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復又具狀聲請傳喚陳碧霞、陳鄭寬、李宗賢及告訴人本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非福皇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圖謀告訴人股權之不法意圖等事實,惟查:

①上開證人及其餘相關親友於偵查中均曾到庭作證,其中證人

即大哥陳治郎、大嫂李阿素於偵查中證稱福皇公司為被告所單獨出資,其餘親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證人陳治郎並稱:「契約(指公司股東切結書)是我父親寫的,當時兄弟都沒有拿錢出來,被告是基於良心才簽切結書拿出1,200 萬元要給兄弟分。」等語;證人即五弟李宗賢於偵查中雖稱:「就我知道陳治華、陳鄭寬都有出錢,但出資多少我不清楚。」,但亦證稱:「我沒有出資,因為我姓李,所以不參與家族事業,但誰拿錢出來我不知道,我都是聽當事人說他們有拿錢出來,但有無真的拿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四弟陳鄭寬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也有拿出10萬元,但亦稱:「陳治華說他有拿錢出來,但實際上有無真正拿錢出來我不確定。」等語;證人即大姊陳碧霞於偵查中稱:「我都是聽當事人陳治郎、陳治華、陳鄭寬說他們有拿錢出來,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證人即陳治郎之子陳宜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治華、陳鄭寬、陳治郎在公司內工作領薪水,但無出資」、「當時陳治華在外面工作不順利,我二叔(即被告)才叫他們回來工作,後來因為公司要成立需要七人,才由他們掛名。」等語;證人即陳治郎之子陳沐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我父親陳治郎說陳治華等人是掛名。」等語(以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後證人陳治郎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被告是學機械的,其他兄弟都不是學這方面,我跟告訴人都是人頭,我們並無出資,資金都是被告一人白手起家。」、「陳福二是給1,200 萬,要給三個兄弟我、陳治華、陳鄭寬平分,一個人分400 萬元,因為公司要收起來,我們三個人都有在那邊做事,還是有功勞,所以即使我們沒有出資,工廠收起來,也應該分給我們錢。……我拿給大家簽名(指上開公司股東切結書),但陳治華不要簽,陳鄭寬則聽陳治華的話,一起不簽。陳治華拿了公司三千多萬元,我們都沒有追究了,本來陳福二要告,我跟陳福二說自己兄弟不要這樣,要不然很難看,他才沒有告。」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卷第51頁反面)。

②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大哥陳治郎、大嫂李阿素及渠等兒

子陳宜昌、陳沐祁均主張福皇公司乃係被告所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僅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大姊陳碧霞、五弟李宗賢則均證稱僅係聽陳治華、陳鄭寬等人說有出資,並未實際看到渠等有無拿錢出來,是此二人所述既僅係聽聞他人所說,自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四弟陳鄭寬雖證稱告訴人有拿10萬元出來,但亦稱有無真正拿錢出來不確定,是證人陳鄭寬所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出資。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切結書部分,證人陳治郎亦指稱是因兄弟在公司內工作,也是有功勞之緣故,並非因渠等有出資等語,且該份切結書第1 點中載明福皇公司「廠房包括基地(依現狀)及原始車床工作母機生財器具係由董事長陳福二以私人金錢所承購而登記為公司名義……」等語(清晰版本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偵查第53頁),亦可徵被告主張公司為其獨資所成立,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因該份公司股東切結書有告訴人等人可以分配盈利等約定,即遽認告訴人確實有實際出資。

③準此,本院認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就告訴人是否

有實際出資、被告是否有侵吞告訴人股權之意圖等節,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無從得此心證,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部分,上開證人既均已於偵查中作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印文內容│卷 附 處│├──┼──────┼─────┼──────┼─────┤│ 1 │股票轉讓過戶│轉讓人欄 │「陳治華」之│101 年度偵││ │申請書 │ │印文一枚 │字第23329 ││ │ │ │ │號偵查卷第││ │ │ │ │66頁 │├──┼──────┼─────┼──────┼─────┤│ 2 │股份讓渡書 │轉讓人欄 │「陳治華」之│同上偵查卷││ │ │ │印文一枚 │第67頁 │├──┼──────┼─────┼──────┼─────┤│ 3 │福皇機械工業│股票背面出│「陳治華」之│同上偵查卷││ │股份有限公司│讓人蓋章欄│印文一枚 │第106頁 ││ │股東陳治華之│ │ │ ││ │普通股股票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