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禎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馮瑋豪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上「吳啓禎」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關於「36弄7 號前」應更正為「36弄9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馮瑋豪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上分別換貼其照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任意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馮瑋豪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係被害人馮瑋豪所有而遺失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 告 吳啓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禎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拾獲馮瑋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38****號)所有、遺落該處之皮夾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放置皮夾中之馮瑋豪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侵占入己,並將皮夾予以丟棄。嗣即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住處內,以刀片切開上開國民身分證外層護貝膠膜,刮除內層馮瑋豪照片,另割下上開重型機車駕照上馮瑋豪照片,再分別黏貼自身照片,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38****號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馮瑋豪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就國民身分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啓禎於103 年12月31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其持有複數國民身分證,吳啓禎乃自行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馮瑋豪健保卡(健保卡已發還馮瑋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瑋豪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google地圖、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駕照分別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及駕駛資格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為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予以規範,相較刑法第212 條針對其他一般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吳啓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2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犯行,均係出於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論處,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變造國民身分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38****號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已為被告侵占、加工而為其所有,屬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