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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仍基於經營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公司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本案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賽鴿家鎮鴿舍裝修設計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前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與告發人豪景企業有限公司最後一次訂購營木料建材之日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賽鴿家鎮鴿舍裝修設計公司」名義經營鴿舍裝修、設計等業務,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

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營並非違法事業,犯罪手段、情節均較輕,另被告前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類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所成立之賽鴿家鎮鴿舍裝修設計公司(下稱賽鴿家鎮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仍基於經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前某日起,以賽鴿家鎮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經營室內裝修之業務。嗣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賽鴿家鎮公司名義向豪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豪景公司)購買夾板等貨物,後因甲○○未如約清償貨款致生糾紛,經豪景公司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豪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家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交付與豪景公司、印有「賽鴿家鎮公司」之名片、告訴人豪景公司收款對帳單、送貨單、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