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盒融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兼代表人 李速淨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盒融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李速淨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70號相驗卷(影卷)1 宗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嗣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該法第7 至9 條、第11條、第13至15條及第31條條文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等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盒融工程有限公司、李速淨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李速淨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科;被告盒融工程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速淨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速淨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83 萬5 千元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2815 號卷二第12至13頁【同偵卷一第242 頁正至反面所示】之和解書、第13頁之喪葬補助費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速淨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查,被告李速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是足現其有悔意,被告李速淨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15號被 告 盒融工程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兼 代表人 李速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速淨為盒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盒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2100元之薪資,僱用呂建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緣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重症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後,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再將「電器、弱電-勞務工程」交由盒融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盒融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經理呂文壽擔任本工程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呂建清從事本工程地上2樓內視鏡室之無螺紋電器導線管鎖固作業。嗣於103年9月1日下午14時許,呂建清與盒融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員工林東梁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重症大樓建物內2樓內視鏡室施工,呂建清因為要進行EMT電管的鎖螺絲工作而爬上合梯第三到四階時自該處發生墜落之意外而從合梯上跌落地面,呂建清立即被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經診斷需住院治療,在103年9月4日對呂建清施行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呂建清仍於103年9月17日11時9分許因腦幹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盒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速淨於呂建清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在未經司法機關、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之情形下,將呂建清所使用因而跌落地面之合梯移至他處存放,擅自移動及破壞現場。嗣因盒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速淨迄同年月4日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通報當日前往現場,發現合梯已遭移往他處,災害現場已不存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速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東梁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欄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呂文壽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欄及警詢之證詞,(四)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三星營造股份公司鋁製合梯尺寸照片25張、相驗照片2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12月3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圖說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盒融工程有限公司及李速淨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盒融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嫌,請依法對被告盒融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罰金。核被告李速淨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