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平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忠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鄭志平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鄭
志平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所犯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忠平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邱
忠平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⑶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上開⑴⑵⑶案件所犯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置放於店內之SAMSUNG G
ALAXY S4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21,9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置放於店內之SAMSUNG GALAXY S4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1,9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鄭志平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搭載邱忠平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鄭志平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邱忠平離去,嗣邱忠平將上開手機變賣現金5,000元 ,得款花用殆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平、邱忠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鄭志平、邱忠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平、邱忠平均為成年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鄭志平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邱忠平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被告2 人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均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鄭志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邱忠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37號被 告 鄭志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忠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3487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邱忠平前於94年間,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悛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16時許,由鄭志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忠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前,邱忠平下車後隨即進入該門市內,而鄭志平則在外等候接應,邱忠平趁該店店員顏項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所管領、置放於店內之SAMSUNG GALAXY S4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1,900元),邱忠平得手後,鄭志平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邱忠平離去。嗣因顏項君發現手機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志平、邱中平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項君於警│前開行動電話1支遭竊之事 ││ │詢之證述及指訴 │實。 │├──┼───────────┼────────────┤│ 3 │證人鄭哲夫於警詢時之證│前開機車係由其子即被告鄭││ │述、車輛詳細資料1紙 │志平在使用。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及逃離現││ │ │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