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秀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死亡登記證明書」應更正為「死亡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16號被 告 郭秀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華明知其夫張文崇(於民國102年9月1日死亡)所有之身分證係由其繼女即張文崇之女張翠娟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內,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亡夫張文崇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遺失,而申請死亡登記及補發戶籍謄本,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死亡者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遺失未繳銷」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張翠娟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娟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秀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辦除戶及申請補領戶籍謄本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知張文崇之國民身分證由告訴人張翠娟保管,但不知戶籍謄本在何處,伊為亡者張文崇的配偶,辦理除戶合情合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翠娟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詢問,陳稱亡夫張文崇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業已遺失,使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被告所言,而同意核發補領戶籍謄本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證明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及103年10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時,應將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收回註銷,轉送縣市政府(局)存查,其國民身分證如已在生前遺失未能繳銷時,應於申請書記事欄註明之乙節,此為臺灣省戶籍登記程序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國民身分證倘一經申報遺失,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應予註銷,亦即就此等事項並無何實質審查之義務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