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獻鋒
黃邦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44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獻鋒、黃邦弘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本案房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
分之406 )及同段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O樓),其中土地部分係OOO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部分則係同年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訴書誤載兩者均為同年月20日登記)。
㈡嗣本案房地經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30日)由被告黃邦弘名下移轉登記予OOO。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黃獻鋒、黃邦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OOO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OOO既係本件特種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不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二人共同實施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代書OOO等人遂行本案其中部分犯行(即由被告黃邦弘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OOO之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渠等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是渠等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具有高等教育程度(被告黃獻鋒具有博
士學歷,被告黃邦弘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衡情亦具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當無不知應依循法令規定繳納稅捐之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為求逃漏銷售本案房地依法應繳納之特種貨物稅,竟與OOO共同為本件犯行,所逃漏之稅捐高達新台幣209 萬7 千元,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稅賦核課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輕微,且渠等迄今猶未補繳稅捐,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黃獻鋒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黃邦弘前亦僅於七十幾年間犯有違反票據法等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之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44號被 告 黃獻鋒
黃邦弘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鋒係黃邦弘之子,並為OOO(緝獲後另結)之夫。緣OOO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而同時在我國境內持有2戶房屋及基地,又於102年3月16日委託黃獻鋒就上開房地與OOO簽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詎OOO明知持有房屋期間1年以內,銷售上開房地時,須按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之百分之15,繳納特種貨物稅,竟為逃漏特種貨物稅捐,與黃獻鋒、黃邦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日,由黃獻鋒向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申請將OOO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邦弘,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誤以為OOO有贈與該房地並移轉登記之真意,而於同年5月6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黃邦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俟本案房地移轉予黃邦弘所有後,再由黃邦弘於102年7月1日與OOO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OOO指定之OOO,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於102年7月30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OOO,而以不正方法,逃漏OOO應繳納之特種貨物稅209萬7千元(1,398萬元X1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獻鋒於偵查中之供述│1.供稱本案房地為被告 ││ │ │ 所有之事實。 ││ │ │2.供稱伊係受被告 指示││ │ │ ,因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 │ 例第5條規定,所以在本案 ││ │ │ 房地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中││ │ │ 與買方約定將房屋贈與第三││ │ │ 人後,再由第三人與買方完││ │ │ 成買賣契約之事實。 ││ │ │3.供稱伊係受被告 指示││ │ │ ,跟仲介說要以將本案房屋││ │ │ 贈與第三人之方式逃稅,當││ │ │ 時仲介跟伊說可以此方式逃││ │ │ 稅之事實。 │├──┼────────────┼─────────────┤│ 2 │被告黃邦弘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本房房地由被告 贈││ │ │與給伊,後來因為我們發現可││ │ │能會有特種貨物稅的問題,在││ │ │102年5月1日與買方達成協議 ││ │ │,由買方補貼特種貨物稅費用││ │ │。 │├──┼────────────┼─────────────┤│ 3 │證人即本案房地之買方 │證稱本案房地係由被告黃獻峰││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伊交易,由被告黃邦弘與伊││ │ │簽定買賣契約,當時是先簽不││ │ │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再簽不動││ │ │產買賣契約,因為特種貨物及││ │ │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所以 ││ │ │被告黃獻峰在本案房地不動產││ │ │買賣訂金收據與伊約定將房屋││ │ │贈與第三人後,再由第三人與││ │ │伊完成買賣契約之事實。 │├──┼────────────┼─────────────┤│ 4 │證人即本案房地之仲介 │證稱伊當時在接本案房地之委││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託案時,就有跟被告黃獻峰說││ │ │明會有特種貨物稅的問題,被││ │ │告黃獻峰跟伊說伊有先跟信義││ │ │房屋接洽,信義房屋的人跟他││ │ │說可以透過贈與給第三人的方││ │ │式節稅,伊跟他說這是違法的││ │ │方法,後來被告黃獻峰與買方││ │ │簽定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時,││ │ │被告黃獻峰要求代書一定要在││ │ │該收據上寫約定要先將本案房││ │ │屋移轉到第三人名下,因為他││ │ │打算先把房子移轉到被告黃邦││ │ │弘名下,以規避特種貨物稅,││ │ │後來在102年4月底,被告黃獻││ │ │峰跟伊說確實要繳特種貨物稅││ │ │,就有要求買方要補30萬的特││ │ │種貨物稅稅款之事實。 ││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分局│證明被告 因借用他人名││ │ 年 月 日北區國稅 │義銷售本案房地以規避特種貨││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物稅,業經補稅及裁罰,且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分│申請復查亦經駁回之事實。 ││ │局 年 月 日北區國稅 │ ││ │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1紙暨所附 年 月 日北│ ││ │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 ││ │號復查決定書1份 │ │├──┼────────────┼─────────────┤│ 6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證明被告 為規避特種貨││ │請書卷影本及異動索引查詢│物稅,委由被告黃獻峰先將本││ │資料、本案房地101年12月 │案房屋移轉到被告黃邦弘名下││ │15日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並與買方約定要求買方補30││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訂金收│萬的特種貨物稅稅款之事實。││ │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 ││ │102年7月1日不動產專任委 │ ││ │託銷售契約書 │ │└──┴────────────┴─────────────┘
二、核被告黃獻鋒及黃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被告黃獻鋒及黃邦弘與同案被告賴玉翎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檢 察 官 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