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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劍龍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A 女、B 女、C 女、曹偉勝、許芳華、鄭伊君、黃宥穎、余佩諭、陳有能、鄒香蘭、宋佳龍、黃香婷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驗傷診斷書、鑑定書、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詢之初自承居無定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