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雅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被害人A 女另有涉及拉攏其他被害人
B 女、D 女、E 女、K 女、P 女前來龍神居問事、畫咒,並協助勸說安撫其他被害人,且被告蘇建華將龍神居營運之事交予A 女,A 女地位較伊為高,負責事務較伊為多,又家有幼兒極需伊照顧,伊既已配合完成檢方偵訊筆錄,請求鈞院比照被害人A 女偵查中處理方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本案事實諸多有違常情之處,非但未能明確交代,且其陳述內容與共同被告蘇建華所為供述,尚有所出入,不無與共犯勾串之可能。再者,本案遭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眾多,被告甲○○共同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舉,其犯罪方式雷同,期間甚長,次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甲○○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7 款,於104 年8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稱被害人A 女涉案程度較深,卻毋須羈押,
伊應可比照交保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A 女究非以被告身分而遭起訴,是其於偵查中依證人訊問程序後,檢方諭知請回之處理,核與案件審理中法院為確保被告到庭、避免被告串滅證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之虞,針對被告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性質上顯有不同,適用法理亦屬迥異,自無比照之理。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預防性措施對於被告甲○○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就被告甲○○目前之審理階段,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至於聲請意旨雖另陳稱家有幼兒極需伊照顧等情,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之上開事由,要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尚無直接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㈢準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