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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先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建國北路1 段路口附近,為飲用酒類而有醉意之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攔車搭乘,乙○○本應搭載甲○至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仁政路,詳細地址詳卷),因見甲○上車後處於酒醉之狀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所著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翌(30)日凌晨1 時21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酒醉之甲○返回甲 ○住處。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內清醒,因發覺陰道疼痛且內褲遭塞至皮包內,乃知遭侵犯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 ○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傳喚證人甲○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證人甲○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第97頁至第104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當天有喝酒,但她很清醒,伊當天是第2 次載到甲○,過程中伊與甲○相談甚歡,伊有跟甲○要電話,知道甲○的綽號叫「奈奈」,伊還有說要幫甲○過生日,甲○說她缺錢,是做按摩的,伊就請甲○幫伊按摩,後來就情不自禁地在車內擁抱及愛撫,伊有跟甲○說要給她新臺幣(下同)4,000 元做性交易,甲 ○看到路邊有人走過去,就指示伊開到三重某旅館,甲○在旅館內還有說要快一點,因為甲○有門禁,性交結束離開旅館後,伊當時身上錢不夠,因為甲○一直在趕時間,伊就將甲○載回甲○家巷口,伊有跟甲○說當天中午會給她錢,甲 ○說如果伊不給她的話就試試看,但伊當天晚上打給甲○時,是自稱甲○哥哥的男子接的,該男子說要伊過去處理一下,伊聽到這樣的口氣會怕,表示要匯款給錢,但該男子不同意,伊後來有持續撥打電話給甲○,但甲○不接,伊認為甲 ○是因為拿不到錢,挾怨報復才會提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既陳述因酒醉而遭性侵害,按理於檢傷過程中,應檢驗血液中有無酒精呈現反應,並以抽血時身體血液內殘餘之酒精濃度值判斷甲○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為多少數值,然本案並未就此重要證物採證檢驗,無法僅以甲○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甲○於案發期間尚有使用手機之紀錄,顯然甲○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而有不省人事之情形;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但被告知悉甲○從事按摩業,且雙方互換電話號碼,並於性交行為結束後搭載甲○返回住處,可知甲○案發當時並未因酒醉酩酊陷入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若被告欲乘甲○酒醉而性交,大可於車上進行,何須冒遭監視器拍攝之風險前往旅館;被告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予甲○,表示要給付承諾之性交易4,000 元,倘若被告係利用甲○酒醉而為乘機性交,被告何需向甲○為此表示,且當時被告並不知情甲○已經報警;甲○於第1 次警詢時表示不記得司機之長相及特徵,則其何以能於第2 次筆錄時指認被告,並於距案發近3 個月之偵訊時,可回憶起當日經過之大部分過程,此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甲○證稱其不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卻又於醫院驗傷時接聽被告以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甚至交予員警丙○○接聽,兩者顯有矛盾;員警丙○○表示甲○當時情緒反應平淡,甲○並未出現一般被害人所應有之創傷後症候群反應,可見甲○陳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一事確有可疑云云。然查:㈠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11點

多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上車,要回到伊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當時伊在伊朋友那邊喝酒,喝了快

1 瓶的威士忌,那是一間私人招待所,伊從晚上8 、9 點喝到11點多才離開,是伊朋友幫伊攔計程車的,伊因為喝醉,上車後好像睡著了,伊不記得有無跟司機說伊要去哪裡,印象中好像有跟司機聊天,但伊不知道聊什麼,只記得一點片段,伊知道伊有到旅館,記得有搭電梯,好像是被告扶著伊搭電梯,被告是從伊的腋下扶著伊走,當時伊已經腳軟了,好像是被告扶著伊,伊才能站,伊對旅館內的擺設沒有印象,只記得床很大,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生殖器內時很痛,最後被告叫伊把衣服穿起來,伊只有穿外褲,但沒有穿內褲,被告把內褲塞到伊的包包裡,穿完衣服就離開旅館,伊不記得伊是如何下車,伊早上起來後,在伊家裡發現內褲在伊包包內,才回想起案發當時的片段,伊當天早上起來先去上班,晚上才去報案,警察有給伊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天從旅館載伊回家時,伊走路東倒西歪的,還差點被車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口攔停被告駕駛的計程車,當時伊要回到伊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當天伊喝很多酒,是伊朋友扶伊下樓,上計程車後伊就昏了,伊應該上車有跟被告講幾句話,伊不記得聊什麼內容,當時伊已經喝醉了,印象中伊有到旅館,被告扶著伊搭電梯,把伊帶到床上,因為伊當時喝很醉,只對一些朦朧小片段有印象,大部分沒印象,但被性侵過程有覺得很痛,伊眼睛有睜開,後來被告叫伊穿衣服,伊不記得伊怎麼回家,是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載伊回去,伊下車後走路好幾度跌倒,伊隔天早上11點多醒來覺得下體很痛,翻伊的包包看到內褲就知道被性侵了,伊猜是被告放的,伊當天下班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因不勝酒力而於計程車內睡著,印象中遭被告載往某旅館,被告扶其搭乘電梯,並在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其因感覺疼痛而眼睛睜開,後穿上衣服時僅穿外褲,隔日早上在住處醒來發現皮包內有內褲,即於當日晚間下班後報警並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審酌甲○與被告於案發前僅係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27 頁),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其欲將4,000元 給付甲○,均未提及甲○於報案前曾主動向其索求任何金錢等情(見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甲○案發後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21分許走入住處附

近巷口時,甲○突然跌倒並以雙手撐地試圖起身,惟未能立即起身,且頭垂在兩膝之間上下擺動,俟約12秒後始能站立,後起步往巷道左側行走,約1 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約2秒後又朝向左側即巷道中間行走,斯時後方有車輛朝甲○方向駛來,然甲○往右側行走約1 秒後,隨即又走向巷道中間,約4 秒後又朝向巷道左側行走,約6 秒後又朝向巷道中間行走,約1 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前開車輛則仍跟在甲○後方,並未超越甲○向前行駛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 頁至第249 頁),自甲○於前開約1 分鐘之路程中即有跌倒、無法立即起身及起步後步伐左右搖晃,且顯未注意後方已有車輛駛近等情觀之,甲○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行動不穩,且意識因酒精之作用而呈現恍惚、迷茫之狀態,應屬明確,否則該巷口距離僅約數十公尺,倘若甲○斯時並未酒醉且意識清楚,何有不靠巷道右側或左側後直線行走至住處,且於察知後方已有來車時側身閃避,令該車輛先予通行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飲酒過多而酒醉乙節,與上開勘驗內容所見證人甲○當時行動反應乃常人醉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虛妄,故甲○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前已呈酒醉狀態,且經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之過程及與被告共處汽車旅館內時係處於酒醉而無法抗拒之情形,應堪予認定。

㈢另甲○案發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甲○陰道深部棉

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 主要型別,將該型別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及被告之孿生胞弟高福生之DNA-STR 型別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且射精等性交過程之行為,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旅館內感覺陰道疼痛,事後被告要其穿上衣服等語相合,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報警後前往醫院驗傷時,雖未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數

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3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2 頁),然甲○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已為被告發覺其有飲酒,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41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甲○於案發後經被告載送返回住處時,其下車後有跌倒、無法馬上起身、步伐左搖右晃及未察覺後方有車輛靠近等常人酒醉反應,亦如前述,此均足證甲○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且呈酒醉狀態,尚非僅憑證人甲○之單方陳述即為前開認定。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按摩業、綽號「奈奈」且家中有門禁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與被告所述吻合,惟甲○於偵訊時即證稱其當日好像有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且依被告警詢所述,當日其係依甲○指示而開往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街住處(見偵字卷第128 頁),可知甲○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初始,仍能告知被告其欲前往之目的地,則於甲○甫上車之短暫時間,被告透過與甲○聊天過程中得知甲○之職業、綽號及有無門禁等情,乃屬平常,況此等話題並非私密,陌生人初次聊天後亦可得知對方職業及綽號,且甲○有無門禁可能涉及被告行車路線及速度之選擇,甲○在被告有意探詢下而加以透露,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無從憑被告知悉甲○前開簡單之個人背景資料,而認甲○於案發當時並未酒醉。

⒉另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xxx(門號詳卷)固於10

3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7 分38秒起至翌(30)日凌晨0 時43分27秒止有通話紀錄,惟除103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7 分47秒時因收訊而有通話秒數1 秒外,其餘通話之秒數均係0 秒,有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此與一般人於神智清醒下使用行動電話接聽及撥打時,應可見時間長短不一之通話秒數情形不符,反與甲○係在酒醉狀態下誤觸或誤按行動電話鍵盤,故而均未有實際通話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前開通聯紀錄尚無從認定甲○係於神智清醒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自難憑該通聯紀錄而謂甲○於案發時並未因酒醉而不省人事。至甲○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期間雖可見甲○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且通話秒數為0 秒之紀錄,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程中伊跟甲○要電話,她有留給伊,是直接把她的手機號碼唸出來,伊就直接紀錄在伊手機裡面,伊有試撥給甲○,有無撥通伊不曉得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之情形並非一致,難認甲○於案發當日有口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情形,進而謂甲○於案發當時乃神智清醒之狀態,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利用甲○酒醉之際,自行使用甲○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甲○於第1 次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酒醉,不清楚計程車

司機的年籍資料或特徵,伊有印象對方將性器官插入伊身體,當時有痛醒一下,之後又昏迷,詳細發生過程不清楚,事後對方有叫伊穿衣服,伊記得當時伊有穿褲子但沒有穿內褲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惟於第2 次警詢時卻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字卷第12頁),且於偵訊時復證稱:印象中伊好像有跟司機聊天,當時被告好像扶著伊搭電梯,伊只記得床很大,伊與被告是面對面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警察給伊3 、4 張照片問伊是哪一個,然後說編號3 有較多犯罪前科,又調監視器說體型比較像

3 號,伊就說應該是這個,如果警察沒有這樣講,伊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可知甲○於第2 次警詢時所為指認並非依憑其個人記憶所為;另觀諸甲○偵訊時之整體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性交過程中曾痛醒,且事後伊未穿內褲離開旅館等情節均與警詢所述相同,補充證述提及其於車上與被告聊天、搭電梯進入旅館房間及房間內床很大等節亦均屬片段記憶,並非完整之案發經過,而常人在事隔多日後經努力回想,本仍可能回想部分片段過程,難認此與常情相悖,無法據此認定甲○前後證述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⒋另證人即案發後協助甲○前往醫院驗傷之員警丙○○雖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在醫院驗傷時,甲○突然過來跟伊說被告打電話給她,她不敢接,伊以甲○的乾哥哥名義要求證被告的資料,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是警察,電話中被告說他與甲○是合意性交易,但他沒有把錢給甲○,被告說他要跟甲○聊,要把錢匯給甲○等語(見偵字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未知情甲○報警時仍表示欲給付4,000 元予甲 ○,僅能證明被告欲以4,000 元解決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與甲○有無同意以4,000 元代價和被告從事性交易尚屬二事,且自前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甲○並無意與被告接觸,倘甲僅係因4,000元性交易價款未取得而心生不滿,理應於接獲被告來電時即與被告約定交付4,000 元價款之方式或地點,而非將被告之來電交予警方處理,致其蒙受被告可能拒絕給付任何金錢予甲○之風險,復且衡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現金不足4,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平日以廚師、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 頁),可知被告並非經濟能力闊綽之人,倘甲○係為獲取更多金錢利益而刻意誣指遭人性侵,亦無不擇定條件更優渥之對象之理,而非採取需花費時間及精力進行冗長司法程序,而仍可能無法獲取任何實際賠償之手段,是被告辯解甲○係不甘願未拿到性交易價款而不滿云云,洵無可採。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見,甲○在醫院將被告打來的電話請伊代接之前,甲○應無與被告先通話,伊印象中被告是用公共電話打,並未顯示來電號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2頁、第96頁),然甲○業於偵訊時證稱:驗傷當天被告有打了幾通電話給伊,第1 通伊有接,被告在電話中說要來找伊,伊就把電話拿給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

21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接到第1 通電話時有問對方是誰,之後就拿給警察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6頁),參以證人丙○○既無可能於甲○驗傷時全程貼身在旁而未離開,則甲○請警員丙○○代為接聽被告來電前,已有與被告通話,實非無可能,故甲○請員警丙○○代接未顯示號碼來電時表示係被告所撥打,自與常情相符。至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來電均無號碼,且其不接無號碼之來電等語(見偵字卷第211 頁、第86頁),惟其當日仍接聽第1 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無論甲○當天接聽之原因為何,被告之來電既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而未顯示號碼,甲 ○不知情該來電係被告所撥打而接聽之可能性甚高,甲○於接聽得知係被告撥打後,即將後續來電請員警丙○○代接,亦屬合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謂甲○所為證述內容係有矛盾,應認可採。

⒌至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覺得甲○當時沒有恐懼、

害怕及流淚等反應,伊和甲○聊天,甲○的情緒反應還滿平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8 頁反面),惟其復證稱:甲○當時說她會害怕,不想接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19 頁),足見甲○於驗傷時雖無明顯可見之激烈情緒,然仍有害怕與被告接觸之反應,此與被害人對加害人存有恐懼之常情並無矛盾,而甲○係於酒醉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雖違反甲○之意願,然甲○斯時已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且對於案發過程僅有片段記憶,此與一般被害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遭性侵害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害人因此產生之創傷症狀自不得相互比擬,無得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將甲 ○帶往旅館,雖有遭監視器攝錄之風險,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均表示其不知旅館名稱及位置,且其係於案發後逾2 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警方依甲○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訪附近旅館亦無所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4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7 頁至第202 頁),可知警方於被告及甲○均未能指明旅館所在位置時,確有難以查獲案發現場之情形,難謂被告無心存僥倖而仍將甲○帶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該旅館距甲○住處僅約10至15分鐘車程,且其對載過的客人都會有印象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之記憶能力甚佳,加以其為職業駕駛人所具有之巷道及方向辨識能力,殊難認其完全無法指出當日旅館之所在位置,任令警方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清白之可能,自仍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執業登記

狀態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及彌封袋內)。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見甲○酒醉而不能抗拒,竟色慾薰心,將甲○載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身心造成創傷,且其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嗣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遲未與甲○和解,未能取得甲○之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