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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前係新北市立板橋區某國民中學之代課老師,負責教授童軍及健康教育科目,因授課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於103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利用A 女放學後之時間,於下午4 、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通訊園區附近之停車場或新北市○○區○○路○○○ 號愛買量販店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 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 女,並撫摸

A 女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5 次;另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2 次。

(二)甲○○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利用A 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通訊園區之停車場,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 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1 次。

(三)甲○○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5 時許,利用A 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愛買量販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 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嗣褪去A 女之褲子,持自備之按摩棒摩擦A女陰道外部,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並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約5 、6 分鐘,而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

(四)甲○○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利用A 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愛買量販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 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約5 分鐘,再以其陰莖摩擦A 女陰道外部,並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約5 分鐘,而對A 女為性交1 次。嗣因A 女就讀學校之某位教師聽聞前情而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之女子(下稱A 母)經通知後獲悉此事,乃偕同A 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母、A 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 之男子(下稱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 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04 年2 月3 日函文暨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103 學年度第3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歷表、103 學年教職員工請假卡、學生聯課活動紀錄簿、教室日誌等資料、104 年4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報告、會議簽到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告訴人A 女於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之文章擷取畫面、告訴人A 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 女日記內容摘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之告訴人A 女之日記本、記事本各1 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分別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 女陰道,或以陰莖進入告訴人A 女口腔之行為,均屬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無疑。查告訴人A 女係00年0 月出生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對A 女為性交前所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次先後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揭10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4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7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3 罪),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告訴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對告訴人A 女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A 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A 女於偵訊中尚且請求對被告犯行從輕處罰,有告訴人A女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 父、A 母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教師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 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衡酌被告現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