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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許雅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子○○、甲○○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子○○、甲○○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子○○、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本案事實諸多有違常情之處,非但未能明確交代,兩人所為供述內容,亦非一致,尚有出入,不無相互勾串之可能。再者,本案遭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眾多,被告2 人共同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舉,其犯罪方式雷同,期間甚長,次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2人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7款,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4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