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許雅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86、14050、2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兩人所為供述內容,亦非一致,尚有出入,不無相互勾串之可能,另本案遭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眾多,被告2 人共同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妨害性自主之舉,其犯罪方式雷同,期間甚長,次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2 人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7款,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11月9 日裁定自104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又查,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業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判時交互詰問及訊問完畢,被告2 人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於104 年12月16日起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共同針對本案被害人所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犯罪方式雷同,期間甚長,次數眾多,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