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韶瑩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向代號3433HK1030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代號3433HK103021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承租B 女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1 間,而A 女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起,搬入上址房屋與B 女同住,並單獨使用另一間和室房間,甲○○因而結識A 女。甲○○於103年7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與當時之妻子洽談離婚事宜,心情不好,飲用啤酒後,竟萌生無故侵入A 女房間對A 女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房門為和室推門無法上鎖之便,竟自行推開A 女和室房間之房門,無故侵入A 女之房間,確見A 女業已熟睡而有機可乘,甲○○即先跨越A 女身體,在
A 女身體右邊靠近下半身的位置採半跪姿,利用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手撫摸A 女腹部,復伸手環抱A 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 女下半身處,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 女猥褻得逞。嗣經A 女查覺有異而驚醒,詢問甲○○「是媽嗎?」等語,甲○○未予答話而將上半身抬起,A 女發現甲○○後,立即抽身拱起膝蓋將甲○○踢開,奪門而出,隨即敲打B 女房門向B 女求救,嗣後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及證人B 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本有明文,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供述又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A 女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本院審酌證人A 女、B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A 女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因心情不好,本來想找A 女聊天,伊進去A 女房間後,跨過A 女身體,手摸到A 女的身體,A 女驚醒,叫說「是誰?」,接著A 女衝出房間,伊就跟著出去,伊並沒有環抱A 女臀部或大腿,也沒有用身體趴在A 女下半身,伊並沒有猥褻A 女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A 女對於何時入睡、被告雙手環抱的位置、被告頭部有無埋在其右大腿靠近性器官位置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只有碰觸A 女的肚子,不足以刺激性慾或滿足性慾,且A 女甫入睡,遭被告碰觸時馬上清醒,並立即抗拒,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所為應係性騷擾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 女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B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 女房間。
(二)再者,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7 月23日凌晨約4 時30分,我在自己房間睡覺,我的床是像榻榻米,是舖在地上的,我的房間是和室,沒有鎖,我睡覺時有把門關上,我睡到一半時,我覺得有人壓到我下半身,我以為是我母親,因此我喊說『是媽嗎?』,對方有愣一下,但是仍壓住我下半身,我覺得奇怪,我就張開眼睛,並準備起身,因此我的頭有抬起來,往我的下半身看,看到對方與我面對面,我發現對方是甲○○,甲○○是趴在我下半身,雙手抱在我大腿骨盆處,我很用力的把甲○○踢開,甲○○立刻站起來,我就衝出房間」、「當時我剛醒來時,甲○○是趴在我身上,我與甲○○隔一條薄被,我當時是正躺,甲○○雙手環抱我臀部下面,甲○○雙手放在我臀部下圍,我的臀部還在床墊上,甲○○的頭埋在我右大腿,靠近我性器官的位置,我感覺到有人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已經睡著,但是覺得身上有重物壓著下半身,我就醒來了,一開始房間是黑的,我房間只有電腦螢幕的微光,因為被告和我母親都是短髮,我有看到短頭髮,以為是我母親,我有問他是媽媽嗎?他沒有回答,後來我定眼一看發現不是我媽,而是被告。我有踹他,把他踢開,也有大叫。我有衝出去我母親的房間,敲我母親的房門。」、「(問:剛剛所說覺得身上有重物壓著你的下半身,是如何的情形?)被告是雙手環抱我下半身骨盆的位置。」、「(問:被告是用什麼部位壓著你的下半身?)是他的上半身,頭跟軀幹的部分,被告是半躺,用他的上半身壓住我的下半身。」、「(問:被告的頭有無壓住你的身體?)我睡著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的頭有沒有壓在我的身體。但我醒來的時候,被告的頭有抬起來。」、「(問:被告當時用雙手環抱你的下半身時,是否有撫摸你的臀部?)他手有抱住,有觸碰到臀部,但沒有撫摸的動作。」、「(問:被告雙手是否有放在你的臀部下圍?)是放在我的腰下方。」、「我有看到有東西壓在我下半身,靠近右大腿,等我出聲,他有頭抬起來的動作,我有感覺右大腿有重量減輕,但是他的手並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第4-5 頁、第8 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A 女與被告僅為單純房東女兒、房客之間關係,並無特殊往來互動,自無需無端編捏誣陷被告,倘非證人A 女親身經歷之過程,豈能就前後歷程做出如此詳細之描繪?況且,證人A 女經此事件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並持續有明顯之睡眠障礙,懼怕陌生異性及人多場合,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會診單暨報告單各1 件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稽,更可見證人
A 女所述並無虛構捏造之情,而可採信,此亦可作為前揭
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1幀、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件(見偵查卷第14、15、44-46 頁)及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1 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
(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準備躺在A 女身上,我就先把身體蹲下來,跪在A 女身邊,我有以手摸及觸碰到A女肚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更可見被告確實是為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跨過A 女身體時,手摸到A 女的身體,A 女即驚醒云云,僅係卸責推諉之詞,與事實全然不符,殊無足採。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件案發時A 女於睡夢中驚覺遭被告猥褻,驚慌未定,對於當下之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難苛求完全精準,且事發當時為103 年7 月23日,A 女於103 年7 月23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再於將近半年後之104 年1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本院審理期日則為104 年8 月31日,前後已經歷相當時日,亦難要求證人之記憶始終如一。況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並不會刻意記憶就寢時間、入睡時間,入睡後更不會知道自己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入睡,而被告甲○○始終坦承其進入A 女房間時,A 女當時是在睡覺,辯護人卻徒以證人A 女對於何時入睡說詞反覆不一,質疑
A 女當時並未熟睡,未處於酣眠狀態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是在警局,那時候我很驚慌,我的精神狀況沒有辦法很穩定,沒有辦法很完整的陳述當時的狀況。後來在偵查中第二次開庭,檢察官、書記官請我模擬事發狀況,才比較能夠完整的陳述這些事情,因為事發之後我母親有帶我去看心理輔導師,心理輔導師有叫我試著回想事發的細節狀況,因為後續開庭可能需要我陳述」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第6 頁),由此可見A 女經歷此次事件後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其因為每次受訊問時之心理穩定狀態不一,描述能力不同,以及訊問者就其證言加以理解後再記載筆錄之演繹或有不同,自不得以此端細微差異而質疑證人A 女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手環抱的位置就是我剛才所說,腰際下方臀部位置。環抱大腿是只我的整個下半身,都被被告整個下半身抱住不能動,我如果不用力,我是不能動的」、「我當時醒來還沒有出聲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抬頭,稍有微光,我有看到有東西壓在我下半身,靠近右大腿,等我出聲,他有頭抬起來的動作,我有感覺右大腿有重量減輕,但是他的手並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A 女所陳述被告所環抱之方式、位置及身體壓趴之情形始終大致相符,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A 女就被告雙手環抱之位置說詞反覆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證人A 女房間,繼而趴跪於A 女右邊靠近下半身位置,以手撫摸其腹部,復伸手環抱A 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處,並以身體壓趴於A女下半身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性侵害之概念。至於不當觸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自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
5 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未經A 女同意,無故侵入A 女使用之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進而趁A 女熟睡之際,先以手撫摸A 女腹部,復伸手環抱A 女腰部下圍與臀部交際部位,且將其身體跪趴在A 女下半身處等行為,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且其所為並非短暫、瞬間,顯已壓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非性騷擾行為。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A 女熟睡處於心神喪失相類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趁機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被害人A 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對被害人A 女造成嚴重、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危害甚鉅,犯後仍飾詞狡飾,雖當庭對被害人A 女道歉,惟就犯罪情節仍多所飾卸,且迄未與被害人A 女洽談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有何真心悔悟改過或彌補犯後危害之舉,並參酌其單親撫養2 名幼子之家庭狀況,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