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君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戴維余律師被 告 邱勤凱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戊○○(綽號「小凱」)為朋友,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6 樓A603號及A601號之分租套房。緣丁○○與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戊○○因而認識A女。丁○○、A女、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22時許,在丁○○上址套房內飲酒聊天,迄翌(14)日1 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乃直接躺臥在丁○○上開套房內就寢,戊○○即返回其房間,丁○○稍事照料A女後,復前往戊○○之房間繼續聊天,戊○○即向丁○○提議交換性伴侶,並向丁○○佯稱其女伴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會自新竹北上,丁○○因見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B女,且戊○○不斷以言語激丁○○,表示:「你不敢就回去」等語,丁○○因而應允,而與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丁○○返回房間,確認A女已酒醉昏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後,即步出房門,向在外等候之戊○○表示A女已入睡,即暫至戊○○房間等候。戊○○進入丁○○之房間後,即利用A女因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上床環抱、親吻A女,並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嗣A女醒來將戊○○拉近察看,發現對象係戊○○而將之推開,戊○○見事跡敗露乃急忙返回其房間通知丁○○。丁○○旋即趕回房間,見A女情緒甚為激動,不斷哭罵、搥打丁○○,丁○○乃不斷道歉、予以安撫。嗣A女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自行搭車返家後,即因遭丁○○、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深感羞忿,而萌生自殺意圖,雖經丁○○察覺而不斷安撫,乃暫未遂行,然A女始終未能走出悲痛,事後仍持續向丁○○表示有尋短念頭或曾企圖自殺,並於104 年5 月1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購買烤肉架、木炭、火種等物後,於同(14)日17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而於
104 年5 月14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而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迄於104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為上開汽車旅館之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證物,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A女所有行動電話1 支。復經乙○○○(代號00 00000E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瀏覽A女所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察覺A女生前曾遭性侵,並提供該對話紀錄予警方。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另經取得戊○○同意後,至戊○○上開套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代號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甲○○○、母、弟、姊、兄、A女友人及被害人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對被告丁○○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即A女友人王○君、A父於警詢時、證人即A女同事楊
○羽、證人即A女友人王○硯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對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查證人王○君、A父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4 年度相字第684 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相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15047 號原卷〔即隱匿被害人資料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54至56頁、第62至65頁、第112 至
114 頁);證人楊○羽、王○硯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見偵字卷二第146 、148 頁),對於被告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證人王○君、A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羽、王○硯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員警查訪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或員警查訪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定之情形,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復主張上開證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此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從而,應認證人王○君、A父於警詢時、證人楊○羽、王○硯於員警查訪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君、A父、A兄、被害人丙○○○、弟、姊(代號
分別為0000000B、0000000C、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A弟、A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此等證人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權利。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自非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對被告戊○○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均承認渠等有達成交換性伴侶協議,而於前
揭時、地,先由被告丁○○確認被害人A女已因酒醉入睡,再開啟房門任被告戊○○入內著手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嗣遭被害人A女察覺,被害人A女乃不斷哭泣,並於案發後萌生自殺意圖,經被告丁○○安撫後乃未遂行,嗣A女於104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遭人發現燒炭身亡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犯行,渠等所辯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被害人A女自殺前,伊與被害人A女並未
再針對她被性侵的事做爭辯或討論,被害人A女係因墮胎而情緒低落,伊對被害人A女感到萬分愧疚,但不認為被害人A女自殺與本案乘機性交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A女自殺係因被告丁○○對感情不忠,且為了被告丁○○墮胎所致,刑法第226 條第2 項所謂「羞忿自殺」應嚴格限縮解釋,被害人A女自殺時距離遭性侵已距離1 個月,並非被害後在短時間內因壓力而自殺,已非該條立法意旨所規範,又被告丁○○對被害人A女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⒉被告戊○○辯稱:伊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後,有上床環抱及
親吻被害人A女,但被害人A女隨即眼睛睜開,就發現伊不是被告丁○○,而將伊推開,伊並未既遂,伊認為被害人A女自殺可能是因為墮胎及在被告丁○○房間內發現其他女生的東西,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從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A女從案發後10天內非常憤怒,到後來已有所轉變,2 人已回復至一般情侶間之生活,期間被害人A女甚至為被告丁○○打理生活起居、分擔房租,並為被告丁○○爭取公司保險業績,然而被告丁○○並未重視與被害人A女間之感情,一再有感情上出軌,且欺騙被害人A女,終致被害人A女所發現,被害人A女始知自己之真心均無法得到被告丁○○之關愛,而導致被害人A女為情自殺,本案案發後,既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A女自殺,自難逕認被害人A女自殺身亡係因被告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所致等語。
㈡經查,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達成交換性伴侶之協議,
由被告丁○○返回房間,確認A女已因酒醉入睡,即步出房門,向在外等候之被告戊○○表示A女已入睡,即暫至被告戊○○房間等候。被告戊○○進入被告丁○○之房間後,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著手上床環抱、親吻A女,嗣被告戊○○遭被害人A女察覺,見事跡敗露乃急忙返回其房間通知被告丁○○。丁○○旋即趕回安撫被害人A女。嗣A女於104 年4 月14日返家後,即萌生自殺意圖,經被告丁○○察覺不斷安撫而未遂行,惟A女仍於104 年5 月1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購買烤肉架、木炭、火種等物後,於同(14)日17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而於104 年5 月14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而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迄104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為上開汽車旅館之員工發現等事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A父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湯城汽車旅館自殺現場照片15張、家樂福交易明細照片1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張、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自殺現場採證照片27張、湯城汽車旅館住宿一覽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採驗證物照片1 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間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1 份、被告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A603、A601套房出租合約書各1 份、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6 張、被害人B女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14張、104 年4 月15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1 紙、被害人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字第1653、1654、165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7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26頁、第32至39頁、第10
2 至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5 至134 頁、第139 頁至第170 頁反面;偵字卷一第18至35頁、第50至53頁;偵字卷二第7 至9 頁、第36至45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2 至149 頁、第236 頁;偵字卷三第48至51頁、第184至186 頁及彌封袋)。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
6 所示被害人A女、被告丁○○、戊○○所有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乘機性交犯行是否已達既遂?被害人A女是否係因本案被告2 人乘機性交犯行而羞忿自殺?被告丁○○應否構成本案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㈢關於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對A女乘機性交既遂之判斷: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害人A女情
緒一直很激動,讓伊感覺被害人A女有被性侵得逞,但伊不敢問被害人A女當天發生的事,只能去問被告戊○○,伊在事發隔天有當面問被告戊○○當時被害人A女如何發現,被告戊○○跟伊說他的陰莖有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被害人A女將他拉近看,發現不是伊,就將他推開,伊聽到後不知所措,沒回他話,被告戊○○做上開陳述時,態度並不敷衍,就是一般的談話態度,伊不覺得被告戊○○係在騙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3頁反面;偵字卷三第20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回到603 號房,被害人A女說「我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她不斷哭泣、打伊、罵伊,過程中她走來走去,到廁所坐著哭,大概持續了30分鐘,伊一直抱著她安慰她,安撫她直到她睡著,隔天中午伊看到被害人A女LINE的動態內容,才知道被害人A女有自殺念頭,伊看到被害人A女LINE動態內容後,才去問被告戊○○發生何事,伊問被告戊○○時,有告訴他被害人A女情緒很激動,被告戊○○跟伊說他的生殖器有插入被害人A女生殖器3 下,伊聽到後不知所措,但伊沒有懷疑過被告戊○○所言,因為這是他第一時間回答伊的話,之後在前往警局或地檢署前,被告戊○○均未再就此做任何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衡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丁○○供稱與被告戊○○為朋友,認識兩年多,彼此間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戊○○亦陳稱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被告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戊○○,況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亦將同使自己遭受追訴處罰,倘非確有其事,實無誇大犯罪情節,加重自身刑責之理。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曾向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害人A女「有插3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更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而依證人丁○○前開證詞,被告戊○○在被告丁○○詢問究竟發生何事時,已知被害人A女事後情緒甚為激動,甚至一心求死,倘被告戊○○確實未對被害人A女性交既遂,自當據實以報,當不至再虛捏情事,反向被告丁○○訛稱「有插入3 下」等語,徒增自己可非難程度及相關罪責,足認被告戊○○在此情形下仍向被告丁○○承認有對被害人A女性交既遂等語,當為實際案發經過。
⒊觀諸卷附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卷三第52至69頁),被害人A女每每提及遭性侵一事,情緒均甚為激動,用字遣詞強烈,茲節錄如下(下述簡稱被告丁○○為「周」,被害人A女為「A」):
⑴104 年4 月14日(見偵字卷三第52頁)
A:我連現在想到昨天的事,還是覺得好恐怖好害怕,眼淚還是一直要掉下來。
聽說泡熱水澡割腕,血會流的比較快,也不會因為失溫感覺痛苦。
周:答應我。
別這樣子。
A:對不起我不可能答應你。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我真的沒辦法答應你不做傻事。
為什麼你的事情卻要我來承擔這樣的痛苦。
我明明是無辜的。
周:妳在哪裡呢?我很擔心妳。
能回一下嗎?
A:擔心我?我的死活都跟你沒關係吧。你都可以放你朋友進你房間這樣對我了。
周:真的對不起,我知道錯了。
讓我知道妳乖乖沒事的好嗎?
A:丁○○我不可能乖乖沒事,你不知道發生這件事對我傷害有多大。
⑵104 年4 月15日(見偵字卷三第53頁)
A: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丁○○是你親手毀了我的人生。我本來過著那麼好的生活都因為你毀了。
周:妳有機會可以重來。
絕對有。
A:沒有了。…周:真的很擔心妳。
生命很重要。
A:很重要?我的身體不重要嗎?你讓別人糟蹋我。我真的快瘋了。這2 天我只能一直哭一直哭,我自己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了。
我真的很想去死。
都是你害的,如果沒有你,我還是那個幸福的我,被爸媽捧在手心上的我,全都因為你毀了。
周:妳跟爸媽說了?
還是?
A:沒有,我沒說。周:那為什麼不能被爸媽疼了?
A:因為我真的很想去死。周:爸媽不會放棄妳,妳一直都是他們的寶貝。
A:如果他們知道這件事。知道自己的女兒是這樣的骯髒噁心?周:讓我跟妳聊聊。
A:不用了。我現在需要的是你離開。
周:好。
那妳答應我。
不要繼續傷害自己。
只要愛妳的人都可以接受妳。
A:是你先傷害了我,卻要我不要傷害自己。你知道我真的很痛苦嗎?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怎麼可以這麼狠心。你當下怎麼開得了門,然後走出去。你居然完全沒有想要保護我。讓別人這樣糟蹋我。
就算你不愛我,但是你真的也太狠了。你還有良心嗎?我不知道要怎麼繼續好好活著。這件事對我傷害真的太大了,我真的沒辦法忘記。
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走出來。
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我自己了。
就算要死。我也會在半夜做。因為我不想被救活。
對不起。我真的走不出這個傷害。
答應我之後不管發現什麼事情,你都不要出現,就算我的家人找你,你也不要出現。
周:妳不要這樣嚇人好嗎?這樣我一輩子也不會心安。
妳想做什麼?
A:我有嚇過你嗎?以前不管你怎麼壞,我都沒拿這種事情跟你開玩笑嚇過你。
周:嗯,別做任何的傻事。任何的。
我已經盡力了。求妳了。
A:你根本沒辦法體會我現在有多痛苦。你去問任何一個女生,發生這種事,她們還有勇氣好好的嗎?Lisa一直逼問我發生什麼事,可是我說不出口,只能一直哭。
你可不可以告訴我,我現在到底要怎麼辦,我真的很無助很無助。
丁○○我到底該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好好的走下去了。
周:別執著已發生的事,要放眼明天。
A:為什麼你講的好像很簡單?你知道那天發生的事對我來說跟被強暴沒兩樣,我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覺得全身上下都不舒服,甚至討厭自己的身體。
⑶104 年4 月17日(見偵字卷三第56頁反面)
周:妳沒有投保,有打擊到我,因為妳說相信我,後來每說
一次要簽約,就說以後不要聯絡,妳幫到我的是更激勵自己。
A:你到底是不是瘋了。你怎麼有辦法現在跟我說這個?我沒跟你買,所以你叫你朋友強暴我來報復我嗎?你做到了,你徹底的毀了我了,你開心了嗎?我沒想到你去做保險會做的整個人心變得那麼黑,可以這樣傷害一個人。我會消失,讓你知道你有多恐怖,因為你而毀了一個女生。
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丁○○找你朋友強暴我。
⑷104 年4 月27日(見偵字卷三第60頁)
A: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業績要怎麼來,想著我如果去墮胎要怎麼上班,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可不可以教教我該怎麼走下去?⑸104 年5 月1 日(見偵字卷三第60頁反面)
A:你是不是對你讓你朋友強暴我跟害我墮胎一點都沒覺得愧疚?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就好。
你回答我。我只是想知道你到底還有沒有良心?等著我禮拜天給你的大驚喜。
周:?別亂來。
A:來不及了…你可以冷血到發生這些事還覺得我的痛苦是假的…甚至在我跟你說我有多想死的時候,一點安慰的話都沒有…今天如果沒有你,我會被強暴我會墮胎?你甚至沒有任何一點點愧疚…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你關心過嗎?我告訴你…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
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我要讓你知道不是傷害了別人拍拍屁股走人就沒事。你懂別人心裡受到的創傷嗎?那有可能是一輩子的惡夢。
從上開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A女因被告2 人本件犯行遭受莫大痛苦,受創甚鉅,並不斷向被告丁○○提及「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你讓別人糟蹋我」、「如果他們(爸媽)知道自己的女兒是這樣的骯髒噁心」、「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你知道那天發生的事對我來說跟被強暴沒兩樣,我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覺得全身上下都不舒服,甚至討厭自己的身體」、「你叫你朋友強暴我」、「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丁○○找你朋友強暴我」、「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是不是對你讓你朋友強暴我…一點都沒覺得愧疚?」、「今天如果沒有你,我會被強暴…?」、「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等語,顯示被害人A女事後深感痛苦、憤怒、傷心,無法平復心情,甚至決意尋死之情緒狀態,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況衡酌案發期間,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而女子是否遭他人性侵得逞,事涉人格、名譽及尊嚴,倘真如被告戊○○所辯,其僅自背後環抱被害人A女,並親吻被害人A女側臉,但尚未及發生性交行為,即遭被害人A女察覺而未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殊難想像被害人A女會不顧自身清白,不斷陳稱其遭人「強暴」、自覺「骯髒」、「噁心」,並表示厭惡自己身體等語。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案發後:被害人A女情緒一直很激動,讓伊感覺被害人A女有被性侵得逞,之後被告戊○○告以其有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生殖器
3 下,伊不覺得被告戊○○是在騙人,伊沒有懷疑過被告戊○○所言等語(參前揭卷頁)。益徵從被害人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遣詞用字以觀,均可認被告戊○○自承有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一事,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事實並無不合。
⒋對被告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被告戊○○於審理時固辯稱:當天伊進入603 號房,被害人A女當時背對伊側躺,伊上前環抱她,親吻她的側臉,接近要親被害人A女的嘴時,被害人A女就發現伊不是被告丁○○,並用力推伊,伊就趕緊回房間通知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問伊當晚情形,伊說「我們只有插3 下這樣而已」,伊是因為被告丁○○一直問,伊為了敷衍他,加上被告丁○○跟被害人B女沒發生什麼事,伊才帶著炫耀的心態跟被告丁○○說有,事實上伊跟被害人A女根本來不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惟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先後翻異其詞,詳下述:
①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偵訊及於本院104 年5 月23日羈押
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丁○○計畫性侵被害人A女一事(見偵字卷一第43至49頁、第77至80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6
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②於104 年6 月3 日11時8 分許偵訊時改口承認有與被告丁○
○謀議交換性伴侶,惟辯稱104 年4 月14日案發時其進入60
3 號房,先環抱被害人A女,之後親她臉頰,再親嘴,之後其發出聲音,被害人A女就發現其不是被告丁○○,其從環抱被害人A女,到親臉頰再到親嘴巴,時間約經過10秒,其與被告丁○○共謀交換性伴侶只有1 次,不記得有2 次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5 至168 頁)。
③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16分許警詢時改稱104 年4 月14日案
發時其進入603 號房,僅以雙手環抱被害人A女腰部,親吻臉頰,準備要親嘴巴時,被害人A女就驚醒了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9 至172 頁)。
④於104 年6 月3 日19時28分許偵訊時承認與被告丁○○謀議
交換性伴侶有2 次,第1 次是在104 年3 月27日,由其邀約被害人B女北上,再讓被告丁○○躲進其房間棉被,惟遭被害人B女察覺(此部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第2 次是在
104 年4 月14日凌晨,並辯稱104 年4 月14日當晚其進入60
3 號房,其自後環抱被害人A女,親吻被害人A女臉頰,要親嘴時,其發出「嗯」的聲音,被害人A女就轉頭過來發現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77 至183 頁)。
⑤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承認曾跟被告丁○○說「有插入3
下」,惟辯稱其只是敷衍被告丁○○,隨口說說云云(見偵字卷三第193至195頁)。
⑥於104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又辯稱:104 年4 月14日當晚
是被告丁○○提議要交換伴侶,伊進入603 號房後,即拍拍被害人A女,搖醒她,被害人A女醒來後問為何伊會在這裡,伊跟她說是被告丁○○叫伊過來的,伊告知被告丁○○10
4 年3 月27日對被害人B女交換伴侶的事,伊並未抱或親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當時很生氣並哭泣,伊就回601 號房叫被告丁○○過來,伊未曾跟被告丁○○說過有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這種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⑦於104 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104 年4 月14日
當天,伊進入603 號房上床環抱被害人A女,要親她時,剛好窗戶光線照伊臉龐,被害人A女看到伊不是被告丁○○,就把伊推開,伊便奪門而出,伊事後有跟被告丁○○有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但伊只是基於炫耀心態,隨口說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
⑵綜觀被告戊○○歷次所辯,其對於是否曾與被告丁○○謀議
交換伴侶、交換次數、104 年4 月14日其是否進入603 號房、其是否有擁抱被害人A女、是否有親吻被害人A女臉頰、嘴巴、被害人A女如何發現其並非被告丁○○、其事後是否曾向被告丁○○表示「有插入3 下」、其何以做此陳述等諸多重要事項,供詞述顯然前後矛盾,多有更迭,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⑶被告丁○○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得知被害人A女已自殺身
亡後,曾於同日中午,與被告戊○○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壽德大樓後方停車場見面,商討日後如遭警方約詢,要如何應答,雙方並達成共識,決意要全盤否認等情,為被告2 人是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二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08 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卷附壽德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戊○○實際上未對被害人A女性交既遂,其僅係一時基於炫耀心態,始對被告丁○○表示「有插3 下」等語,其在聽聞被害人A女已自殺身亡後,當知事態嚴重,為釐清責任,亦應將案發經過如實托出。惟被告戊○○得知被害人A女已自殺身亡後,在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討論過程中,從未表示案發過程中其並未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且在被告2 人分別前往警局或地檢署前,亦從未就其曾承認有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之事做任何澄清等情,此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戊○○所辯其事實上並未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云云,其竟遲至被害人A女已自殺身亡,在與被告丁○○研議如何向檢警應答案情之關鍵時刻中,仍未向被告丁○○做任何澄清,顯然與常情有悖。可徵被告戊○○前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信採。
㈢關於被害人A女自殺一事,是否係因本案被告2 人乘機性交犯行而羞忿自殺所致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226 條第2 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
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再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4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案應從「相當因果關係說」,輔以「客觀歸責理論」,探討被害人A女自殺之結果是否係因遭被告2 人本案犯行而出於羞忿所致?亦即被害人A女自殺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具相當性?有無其他因素介入足以中斷二者之因果關係?⒉本案被害人A女確係因被告2 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始生自殺意念,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A女於交換性
伴侶一事隔日即104 年4 月14日就鬧自殺了,被害人A女用LINE跟伊說當天情況很可怕,她覺得很害怕,覺得自己很髒,她對於自己被被告戊○○所做的事覺得很羞憤,當時伊用LINE的電話安慰她,說了一整天,她的情緒仍然很激動,後來在104 年4 月15日被害人A女將一張割腕的照片放在LINE的動態上面,割腕照看不出來是不是被害人A女的手,伊看到馬上打給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沒接,伊打去她百貨公司的專櫃,他們說被害人A女沒上班,伊就衝去被害人A女的住處,同時伊有打LINE的電話給被告戊○○,並用LINE傳位置訊息給被告戊○○,被告戊○○約10分鐘就趕到了,當時是下午2 、3 點,伊跟被告戊○○在被害人A女住處樓下約待2 個多鐘頭,被害人A女沒出現,只有回LINE叫伊離開,中間伊跟被告戊○○買了關東煮要給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要伊放在9 樓鞋櫃上,伊坐在樓梯間等了一會,直到下午快5 點時,被害人A女說她爸要回來了,伊跟被告戊○○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發後伊與被告丁○○曾約在被害人A女住家見面,因為被告丁○○傳一張割腕的照片給伊,通知伊說被害人A女自殺了,當時伊跟被告丁○○買了關東煮給被害人A女,直到確認被害人A女沒有割腕後才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而被害人A女有於104 年4 月15日在其LINE動態消息張貼割腕照片一節,亦據證人王○君於偵查時及證人王○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王○君有透過LINE詢問被害人A女割腕照片一事,亦有證人王○君與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231 頁)。足認被害人A女遭被告戊○○性侵後,即曾對外顯現其已生自殺之念想。
⑵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在本案案發前,A
女有曾經表示要自殺的舉動嗎?)答:只有在案發隔天。我們已經有積極安撫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證人A父、A母、A弟、A姊、A兄、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害人A女生前個性樂觀,開朗活潑,無憂鬱症病史,未曾透露過有自殺念頭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24 6至247 頁、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
67 頁 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10頁),可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害人A女不曾因任何因素而有自殺傾向。則被害人A女確係因遭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始情緒崩潰、起意尋死,至為明灼。
⑶觀諸卷附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
字卷三第52至69頁,參前述貳二㈢⒊所節錄內容),被害人A女每每提及遭性侵一事時,情緒均甚為激動絕望,用語甚為嚴重強烈,如「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我真的快瘋了」、「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要怎麼繼續好好活著。這件事對我傷害真的太大了,我真的沒辦法忘記」、「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我自己了」、「我真的走不出這個傷害」、「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丁○○找你朋友強暴我」、「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可不可以教教我該怎麼走下去」等語,顯見被害人A女因本案犯行產生自我否定意識,深陷無助、絕望等憂鬱情緒中,且嚴重程度已使被害人A女因此出現自殺想法。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於104 年5 月1 日提及「等著我禮拜天給你的大驚喜」、「來不及了…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0頁反面),堪可窺知案發後被害人A女自殺傾向始終未曾中斷,並曾企圖嘗試自殺,且其嘗試後尚表示其有計畫再次進行。而依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其於104 年5 月1 日暗示週日(應指104年5 月3 日)將尋死,事後雖因被告丁○○安撫而暫未進行,然經過不到二週,被害人A女即於104 年5 月14日前往大賣場購置木炭等物而燒炭自殺身亡,足認與本案犯行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⒊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害人A女係因墮胎及被
告丁○○感情上出軌等因素而導致自殺云云。惟查,本院認被告丁○○對被害人A女不忠或使被害人A女墮胎等因素,均不足以獨立導致被害人A女自殺而達中斷因果關係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王○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害人A女為國中同學
,認識超過15年以上,感情很好,可以說兩個人之間沒有秘密,被害人A女第一次認識被告丁○○時,被告丁○○已有女友,當時被害人A女喜歡被告丁○○,被告丁○○說他會跟女友分手,改跟被害人A女交往,但被告丁○○跟女友分手後,並未與被害人A女在一起。之後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一直有往來,並發生關係,被告丁○○中間一換女朋友,因為被害人A女一直很愛被告丁○○,所以伊勸被害人A女都沒用,但是伊不認為被告丁○○與被害人A女的感情糾紛會讓被害人A女想去自殺,因為被害人A女一直都知道被告丁○○很花心、慣性劈腿,所以伊不覺得被害人A女會因為發現被告丁○○劈腿或在被告丁○○房間發現其他女生的物品而去自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1 至20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會為了感情的事情難過,但不會為了感情的事情自殺,伊與被害人A女認識的過程中,被害人A女不曾因感情因素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佐以被害人A女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A女曾表示「你就繼續住那邊,還是可以帶其他女生回家,只是我過去的時候記得把別的女生的東西收好,別讓我看到就好」、「反正(我)出一半(房租)我也不會阻止你帶女生回家。只是我要過去的時候你自己把該藏的藏好就好」、「還有床上不要沾到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看到不舒服。哈哈。」、「我說過不會阻止你帶女人回家。只是你不要做的那麼明顯。我是裝傻不是真傻好嗎?」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可徵被害人A女對被告丁○○感情上非忠於其一人早有知悉,且被害人A女甚至表示不會阻止被告丁○○帶其他女人回家等語,可認被告丁○○在感情上屢屢出軌,應不致造成被害人A女動念自殺。
⑵證人王○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於4 月15日在LI
NE的個人動態中,發了一張從網路上截圖的割腕照片,伊看到覺得很嚇人也很驚訝,伊從認識她到現在,不曾看到她放如此激烈的文章及照片,因為伊一直都有關注她的臉書及LINE,被害人A女就算心情不好,頂多在臉書上抱怨一下,不可能會有尋死的念頭,所以伊馬上用LINE關心她,被害人A女說發生了很多事情,但她說很抱歉不能跟伊說,伊當下覺得被害人A女發生了嚴重的事,因為她第一次不肯將發生的事告訴伊,之前伊問她都會說,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害人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但她一直回答說沒辦法告訴伊,後來伊覺得如果被害人A女不想說的話,伊就不再逼她。之後被害人A女在4 月20日時傳LINE說她懷孕了,問伊怎麼辦,被害人A女表現得很慌張,說小孩是被告丁○○,她一直在等被告丁○○的答案,要或不要小孩,中間伊有傳訊息問她結論,她都沒回,5 月2 日時,伊傳訊息問她,被害人A女回說前一天吃藥拿掉了。被害人A女曾跟伊說過,懷孕的事情,就只有要或不要而已,不會無法解決,所以伊認為被害人A女自殺與懷孕及墮胎無關。且被害人A女懷孕及墮胎的事都沒跟家人說,怕家人會擔心,但一直都有跟伊說,如果她因為這樣想不開,為何都沒有透露任何跡象,中間還跟伊聊其他的事,所以伊認為被害人A女會自殺,一定是受到極大的委屈,連伊都不能說的話,還能跟誰說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02 至203 頁)。核與證人A父於偵查中及A兄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沒有說過墮胎一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則依證人王○君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A女對於懷孕及墮胎一事,尚能尋求情緒抒發管道,向證人王○君吐露,相對之下,被害人A女就曾遭被告戊○○性侵一事,對於至親家人或多年知心好友,卻始終隻字未提,選擇隱忍,獨自承受莫大煎熬,顯見懷孕或墮胎一事在被害人A女心中,對其所造成之創傷遠不及於遭被告戊○○性侵一事。
⑶對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A女自殺很大的原因是遭其
與被告戊○○共同性侵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A女頭七當天,被告丁○○跟伊說他媽媽要坐高鐵上來,他接完他媽媽後,來敲伊房門,要伊千萬不要將真相說出來,伊也很害怕,不敢說出真相,但伊當時心想:「真的不要說出來沒關係嗎?這關係著一條人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2 人亦自認被害人A女自殺與渠等本案犯行有極大關連,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被害人A女自殺與本案無關云云,無非僅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②被告2 人有於104 年5 月15日被害人A女自殺身亡當日,立
即相約見面,商討如遭警方約詢時,應如何回答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詳前揭理由欄貳二㈢⒋⑶所述),倘其等認為被害人A女自殺身亡與本案犯行無關,其等於知悉被害人A女自殺身亡後,何須心虛相約見面、互為勾串。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A女被發現死在汽車旅館當天早上,伊接到A母電話,通知伊過去現場,伊到場後看到被害人A女死在浴室裡面,用燒炭的方式結束生命,伊楞了將近10分鐘,不敢看A母一眼,因為伊知道被害人A女自殺跟伊有很大的關係,包含她被被告戊○○性侵的部分,伊之後走進浴室,在被害人A女的屍體前面下跪,又走到A母面前下跪,直到葬儀社人員將被害人A女屍體載走後,伊才離開,伊離開現場後,到臺北車站打電話給被告戊○○,因為被告戊○○有性侵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有一部分的原因是因為這樣自殺,伊當時打給被告戊○○,要跟被告戊○○說出事了,伊要與被告戊○○討論關於4 月14日當天的事,及被害人A女傳給伊的LINE對話內容,伊等接下來要如何應付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一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悉被害人A女亡故後,曾主動想要自首,伊在臺北壽德大樓停車場時,有拉著被告丁○○說我們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則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 人本身亦認為被害人A女自殺一事與其等犯行有關,堪認被害人A女因本案犯行自殺,並未超脫客觀上可預見範圍,彰彰明甚。
③至證人王○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A女為高中同
學,於104 年4 月前,已經數年很少聯繫,伊係因於4 月中看到被害人A女在LINE張貼割腕照片,才詢問被害人A女發生何事,被害人A女未曾提及有在被告丁○○的房間內與被告戊○○從事性行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證人王○硯與被害人A女交情並非緊密,而關於遭性侵一事,被害人A女對知心好友王○君都未曾透露,則其亦未向證人王○硯提及,僅告以係因墮胎及察覺男友不忠而情緒低落,並未與常情相悖。是尚難以證人王○硯證稱其能肯定被害人A女自殺係因墮胎及男友劈腿的原因等語,逕對被告2 人作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事證,被害人A女確因被告2 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遭受
嚴重心理創傷,進而出於羞忿起念自殺,事後被害人A女雖另因墮胎及發現被告丁○○對感情不忠,而加深被害人A女痛苦,然上開墮胎及發現被告丁○○對感情不忠等因素,均不足以產生令被害人A女因此自殺之獨立危險,嗣被害人A女終因無法走出遭性侵所致之莫大悲痛,進而羞忿自殺,認與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丁○○所為應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判斷: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自承:案發時被告戊○○提議交換性伴侶,被告戊○○的性伴侶是一位住在新竹的老闆娘(即被害人B女),約30多歲,一開始伊怕被發現,有問被告戊○○習慣的姿勢及做愛射精的位置,確認後伊還是有疑慮,結果被告戊○○就用不屑的語氣說不然你回去,伊雖然沒有正面同意,但還是照被告戊○○說的去確認被害人A女有無睡著,伊確認被害人A女入睡後有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則跟伊說老闆娘快到了,叫伊脫光衣服在他房間等,被告戊○○進伊房間後,伊就去被告戊○○房間,躺在被告戊○○的床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正反面;偵字卷三第202 頁),顯見被告丁○○係出於與被告戊○○交換伴侶之目的,而與被告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僅係處於被動地位,出自幫助之意思消極為被告戊○○確認被害人A女是否入睡,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乘機性交致
人羞忿自殺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乃經事先謀議,被告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由被告戊○○實施犯罪行為,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前揭理由欄貳二㈣所述)。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7 月8 日訊問被告丁○○時,同意就被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字卷三第204 頁正反面),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被告戊○○,是被告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不思保護尊重
被害人A女,其與被告戊○○為逞一己私慾,竟達成交換性伴侶之協議,任由被告戊○○對酒後昏睡之被害人A女予以乘機性交得逞,渠等視女性為玩物,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A女造成莫大精神上創傷,且被告2 人得知被害人A女已有自殺傾向時,未思即時告以被害人A女親友,俾被害人A女獲得幫助,任被害人A女持續處於孤立無援之痛苦中,終致造成羞忿自殺身亡之悲劇,被害人A女之家屬則因而天倫夢碎、痛失至親,造成終生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至為可議,惟念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陳明犯罪細節,深表悔意,被告戊○○犯後翻異其詞,並無悔悟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酌公訴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未具體求刑,僅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被害人家屬A父表示:被告丁○○什麼事情都承認,不像被告戊○○都在推諉責任,敢做不敢當,這樣的人要處以重刑等語;被害人家屬A母則表示:被告一直在推諉責任,一個女孩子被侵害怎麼可能忘記,希望被告2 人都可以受到應得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 人各自所犯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㈣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A女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等扣案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為男女朋友,於10
4 年3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
6 樓分租套房內,與被告丁○○謀議交換性伴侶,2 人謀議既定,在未告知被害人B女之情況下,由被告戊○○以手機LINE邀約居住於新竹縣之被害人B女北上至上開租屋處相聚,被告2 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B女抵達被告戊○○上址A601號套房時,被告戊○○即向被害人B女要求於套房浴室洗澡後不要開啟套房內之電燈,保持上開套房昏暗而使被害人B女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丁○○則趁被害人B女在浴室洗澡時,脫光衣服躺在被告戊○○之房間內,並以棉被蓋住頭部,佯裝為被告戊○○本人,被告戊○○則至被告丁○○之套房內休憩,嗣被害人B女洗澡完畢,在未開啟電燈而室內燈光昏暗之狀態,誤認床上之人為被告戊○○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直接裸身上床,被告丁○○明知被害人B女已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親吻、撫摸被害人B女之下體,然因被害人B女查覺與其身體觸摸之對象有異即停止並大聲質問被告丁○○,被告丁○○因而未能得逞,被告戊○○在被告丁○○之套房聞聲後即返回其套房安撫被害人B女,而被害人B女經被告戊○○安撫後即未追究。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 人被訴對被害人B女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對被害人B女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B女與被告戊○○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B女所持用行動電話0952XXXXXX號雙向通聯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謀議由被告戊○○邀被害人B女至上址套房內,再利用房間燈光昏暗之狀態,由被告丁○○入房偽裝係被告戊○○,而欲與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丁○○親吻、撫摸被害人B女之下體後,即遭被害人B女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等事實不諱。惟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我國為採取實定法制之國家,所必須嚴守之罪刑法定原則。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意識,該章有關性交罪之相關條文,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第227 條第1 項、第3項姦淫幼女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第228 條第1 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第229 條第1 項之詐術性交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其中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姦淫幼女罪,係因被害人年齡尚幼,無性自主決定權,縱係得被害人幼女之同意而為性交,仍屬犯罪行為,而由法律設規定加以保護。則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第228 條第
1 項利用職權機會性交罪及第229 條詐術性交罪,乃性交罪之四種基本型態。第一種情境下之被害人,被設定為被強力壓制不得不屈從;第二種情境之被害人,被設定為因不瞭解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者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無能力反抗之情況,而並未製造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狀況;第三種情境之被害人,則被設定為陷入因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第四種情境下之被害人則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該四種基本型態,其本質均為「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差別在於實施之方法與強度。倘被害人單純因受詐術、動機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既係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其並無何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自不符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亦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要件不合,又非法所明定之刑法第229 條詐術性交罪或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規定之情狀,依現行刑法對於性交罪所規定之四種基本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率以刑罰相繩。從而,本案案發時被害人B女身心狀態如何及被告2 人所用行為方式為何,被告2 人對被害人B女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225 條第1項、第3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抑或符合其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相關條文,厥為本案亟待究明之事項。
㈡關於案發時被害人B女身心狀態及被告2 人所用行為方式之判斷:
⒈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戊○○原為男女朋友,自
103 年6 、7 月間交往,至104 年5 月20日分手。伊跟被告丁○○不認識,但第一次見面的印象讓伊非常深刻。104 年
3 月27日,當時伊住在湖口,被告戊○○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他搬新的住處,伊約凌晨2 、3 點至被告戊○○的房間,伊抵達後,被告戊○○下樓接伊至被告戊○○的套房,伊先跟被告戊○○聊天,之後伊就去浴室洗澡,洗完後,伊全身脫光躺在床上要睡覺,過沒多久,伊聽到開門聲音,當時房間燈是全暗的,但走廊有感應燈,伊餘光瞄到一個人影瘦瘦的,直覺認為是被告戊○○,不可能有別人,當下伊未多想,繼續睡,接著有一個人爬上床,進被子裡,伊沒懷疑不是被告戊○○,接著那個人就親吻伊的嘴巴、脖子,摸伊的下體,伊也自然地摸他的下體,伊一摸他下體時,發現他有剃毛,而且大小也不一樣,所以發現有異,就跟他說;「你可以幫我拿包包嗎?」,藉機阻止他來保護自己,當時燈是暗的,伊有點害怕,不知道是誰,怕他會傷害伊。其實伊想拿的是手機,當他拿被告戊○○的包包給伊時,伊更篤定他不是被告戊○○,接著伊跟他說:「你可以幫我倒水嗎?」,因為伊想說冰箱有燈,伊想藉此知道他是誰,伊因此看到他的側面,喝了他倒的水,還問他說:「你要喝嗎?」,他說:「不要,你喝就好。」,伊聽到他的聲音,就十分確定他是別人,伊就問他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他都沒說話,伊直接跟他說:「你們怎麼這樣對我?」,伊當時直覺是被告戊○○讓他進來的,因為伊等平常都會鎖門,那是套房,怎麼可能讓陌生人進來,而且被告戊○○知道伊沒穿衣服,當時伊很兇,一方面也覺得難過,被告戊○○怎麼沒保護伊,伊一直很大聲兇被告丁○○,後來門開了,被告戊○○從門外光溜溜的走進來,要把被告丁○○拉出去,伊當時用力抓著被告丁○○的手,不想讓被告丁○○走,因為伊覺得事情沒說清楚,被告戊○○仍很用力地拉走丁○○,伊不願意,被告戊○○還問伊到底想怎樣,被告戊○○硬拉被告丁○○出去後,被告戊○○就將門鎖起來,房間內剩伊及被告戊○○,伊很生氣地質問被告戊○○,為何被告丁○○可以進來,伊忘了戊○○說什麼,但大概是說誤會的意思,當時被告戊○○還說;「他有碰到你嗎?有的話我去揍他。」,說的一副就是誤會,被告戊○○一直安撫伊,但安撫的方式就是大聲說:「不然要怎樣,要把事情鬧大嗎?」。因為這件事情沒有被得逞,所以伊也不想追究,而且伊已經跟被告戊○○分手了,不想再有任何瓜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
5 至137 頁)。衡證人B女陳稱案發前與被告丁○○素不相識,與被告戊○○已分手等語,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不致刻意設詞迴護被告2 人。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3 月27日伊用LINE跟被害
人B女聯絡,要被害人B女過來找伊,被害人B女開車抵達時,時間滿晚了,被害人B女將車停好後打給伊,伊就下樓去接她上來,之後被害人B女說她要先去洗澡,伊叫被害人B女出來不要開燈,說伊要先睡了,就叫被告丁○○躲進棉被裡,伊到被告丁○○的房間,之後約20分鐘左右,被告丁○○說被害人B女發現了,伊就趕快衝回去房間,伊看到被害人B女在罵被告丁○○,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子,你們覺得這樣子很好玩嗎?伊叫被告丁○○先回去房間,伊跟被害人B女談,伊一直安撫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才稍微被安撫下來,就一起躺在床上睡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 至18
1 頁)。被告丁○○於偵查供稱:104 年3 月27日第一次跟被告戊○○交換性伴侶是被告戊○○提議的,當時是凌晨,伊在被告戊○○房間聊天,被告戊○○跟被害人B女約好要在套房見面,被告戊○○說被害人B女很愛他,只要一通電話,被害人B女就會從新竹上來陪他,被告戊○○說他不想跟被害人B女做愛,問要不要換伊跟被害人B女做愛,被告戊○○說他跟被害人B女的習慣不會開燈,要伊把燈關掉,衣服脫掉,在房間等被害人B女,後來被害人B女上床後,伊跟被害人B女有身體上撫摸,但被害人B女可能摸伊身體發現不是被告戊○○,被害人B女就開燈了,當時是被害人B女第一次見到伊,被害人B女問:「戊○○人呢?」,伊說在伊房間,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害人B女去叫被告戊○○過來,被告戊○○一回他房間,就將伊拉出去門外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偵字卷三第201 頁反面)。綜觀被告
2 人上開供述內容,渠等就被害人B女抵達時間早晚、如何讓被害人B女誤認被告丁○○為被告戊○○、被害人B女如何察覺、被害人B女察覺後之反應等節,核與證人B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此等供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⒊觀諸卷附被害人B女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亦顯示被告戊○○於104 年3 月27日1 時30分許,與被害人B女通話後,即傳送「新北市○○區○○街○○○ 巷○ 弄」地址予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則表示「我換衣服」,被告戊○○表示「好」、「穿性感」,被害人B女於1 時34分表示「什麼天氣」、於
2 時1 分詢問「有要買什麼嗎」,雙方並於2 時7 分、2 時10分許間再為通話,與證人B女證稱及被告2 人供稱當天係被告戊○○邀約被害人B女至其套房相聚,且當時已是深夜凌晨時分等情節相符,足認渠等證述或供述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⒋依上開證人B女證述及被告2 人供述內容,無人提及被害人
B女案發時身體、精神狀態有何異常,而被害人B女既能單獨自新竹駕車北上至被告戊○○上址居處,足認其當時精神狀況應甚為良好;又被害人B女至被告戊○○房間沐浴完畢後,雖先上床準備就寢,然其並未入睡,是被告丁○○一開門進房,被害人B女立刻知悉,僅係因誤認入房之人為被告戊○○而未做反對表示;再者,被害人B女雖因房間內燈光昏暗,片刻間無從辨識入房者之身分,然被告丁○○親吻、撫摸其身體後,其回應撫摸對方下體後,即立刻察覺該人身體特徵與被告戊○○並不相同,並知以要求被告丁○○拿包包、倒水等方式,確認來者身分,在在均顯示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楚。而被告2 人謀議內容,亦僅係被告戊○○熟知被害人B女平日與其一同睡覺習慣不開燈,且被害人B女應不致起疑得進入被告戊○○房間者尚有他人,渠等欲利用此點,及房間內燈光昏暗之狀態,趁被害人B女未注意之際,由被告戊○○開門讓被告丁○○進入房間,欲以此欺騙被害人B女之方式,使被害人B女誤認被告丁○○為被告戊○○,而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參以被害人B女沐浴完畢,甫上床準備就寢,被告戊○○即開門讓被告丁○○進入房間,被告2 人並無先確認被害人B女是否已入睡之動作,亦難認被告2 人有欲趁被害人B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犯之。
㈢依上述案發時被害人B女身心狀態及被告2 人所用行為方式
,尚難認定被告2 人違反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或其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相關條文,茲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乘機性交罪,須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且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身體、精神狀態均正常,意識甚為清楚,已認定如前,且證人B女證稱:當時進入房間的人親吻其嘴巴、脖子,撫摸其下體,其也自然地摸該人下體等語(參前揭卷頁),足徵被害人B女斯時具有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其係基於自主意識,與該入房者即被告丁○○為性相關之親密愛撫動作,且被害人B女察覺被告丁○○非被告戊○○後即停止動作,並出聲質問被告丁○○,顯示被害人B女當時並非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亦非處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被害人B女案發時之身心狀態符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要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以讓被害人B女誤認與其性交之人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丁○○之方式,利用房間昏暗,被害人B女無法看清楚躺在床上的對象為何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案發時被害人B女既神智清楚,身心狀況健全,得按其性自主意識隨時決定是否與他人為性行為,依被害人B女之狀態即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要件不符。至被告2 人所為方式或可認為係對被害人B女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B女主觀動機錯誤,誤信被告丁○○為其男友而與之為前揭行為,然此應置於是否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或是否構成同法第229 條第1 項詐術性交罪中所探討,要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無涉。是公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本案被告2 人之計畫,係由被告戊○○出面邀約被害人B女至其上址套房內,再以保持房間昏暗之方式,使被害人B女陷於錯誤,誤認進入房間之人為被告戊○○,而同意與被告丁○○為前揭親密愛撫行為,可知被害人B女仍係自主決定與被告丁○○為上開行為,被告2人並未壓抑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2 人以前揭方式欺騙被害人B女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無由成立強制性交罪。
⒊按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
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成立要件有二:(一)須施用詐術,(二)須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其姦淫,所謂誤信有夫妻關係者,指因受犯人欺罔,錯認其為自己已結婚之夫而言(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52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雖以前揭方式欺瞞被害人B女,使被害人B女誤認被告丁○○為被告戊○○,而同意與被告丁○○為上開親密愛撫行為,然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僅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害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且有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不具配偶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亦與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要件不合。⒋本案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為單純男女朋友,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間具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謂「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係利用權勢機會犯之,亦無由構成該條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被害人B女為00年00月0出生,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置於偵字卷二彌封袋),其案發時已滿34歲,非刑法第227 條所欲保護之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則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27 條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神智清楚,身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並非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亦非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難認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另被告2 人對被害人B女施以詐術,使被害人B女誤認被告丁○○為被告戊○○,而同意與被告丁○○為上開親密愛撫行為,並未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不符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再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為單純男女朋友,並非配偶,無從成立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戊○○與被害人B女間,並無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權勢關係,無由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至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年滿34歲,被告2 人所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27 條與幼女性交或猥褻罪。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以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是以行為人之具體行為若非刑法條文規定所能涵蓋或包攝者,則僅能判處被告無罪,而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現行刑法中,立法者既未明定對於非配偶之男女以詐術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誤認法律構成要件而為認罪陳述,即遽以刑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6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1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被害人A女│非被告2 人所有││ │1 支(含門號0953XXXX│ │ ││ │XX 號晶片卡1 枚)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非供本案犯罪所││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晶片卡1 枚) │ │ │├──┼──────────┼─────┼───────┤│ 3 │電腦(含主機)1 臺 │被告戊○○│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廠牌黑銀色手機│被告戊○○│與本案犯行無關││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67號晶片卡1 枚) │ │ │├──┼──────────┼─────┼───────┤│ 5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被告戊○○│與本案犯行無關││ │支(無晶片卡) │ │ │├──┼──────────┼─────┼───────┤│ 6 │MI廠牌(小米機)黑色│被告戊○○│非供本案犯罪所││ │手機1 支(含門號0970│ │用之物 ││ │907375號晶片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