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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A103003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103004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黃千根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中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有罪在案,而上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關於原告甲103003 訴請被告乙○○損害賠償部分,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不在本次移送範圍)。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三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固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等具狀提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未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命補繳裁判費用),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