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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明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明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吊銷,期滿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街○○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行中轉頭觀視左方之對向車道旁路人是否攔車搭乘,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蔡有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其前方停等下一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緩慢向前行駛,而未為煞停或採取任何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直接推擠蔡有朝佇地之左腳及機車左側,蔡有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姚明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文力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有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姚明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僅主張:告訴人機車未受損,照片上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機車有受損,其他沒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明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左方車道有人在攔車,當時前方沒有車輛,伊即慢慢滑過去,然後聽到有人喊為什麼車子一直開過來,伊回過頭來就看到前方有機車,但伊車子僅前保險桿推擠到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否則告訴人應該會飛出去,且伊認為告訴人違規停在存德街的快車道上,而該處並無紅綠燈,告訴人卻在該快車道上待轉,乃意圖製造假車禍詐財,可能連攔車的乘客也是假裝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3年8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期滿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3 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存德街口處,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 頁、第60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

3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存德街要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大觀路3 段與存德路口,該處沒有號誌燈,伊在待轉,準備等下一個路口的紅燈,被告汽車是由樹林方向行駛過來,速度不快,伊看到被告在看對向車道,沒有注意正前方,伊向後退幾步,但是左腳仍遭被告汽車之正前方保險桿撞到,伊大聲呼喊對方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6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被告是直行,伊停在三角窗待轉要等前面路口的紅燈,伊看到被告的計程車慢慢過來,被告應該有看到伊,因為伊在那邊停2 、3 分鐘,但被告可能分心去看路邊有沒有人招車,後來被告推著伊機車走,機車被推倒,伊喊叫被告才知道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前後指證一致,且告訴人所述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承認當時在注意左側有無乘客要坐車,告訴人當時有喊伊的車子怎麼一直滑過來,可見伊車子只是緩慢滑行;伊汽車頭正前方推擠到告訴人機車,伊承認有不夠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也有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就肇事之原因亦屬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分神觀視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方,致碰撞其機車而肇事之情,尚非虛捏杜撰。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院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機車遭被告汽車行進中推倒,該汽車撞到機車左側中間就是踏板的地方,當時伊左腳在地上,右腳在踏板上,所以左腳被推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汽車不小心擠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腿夾在兩車中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2 人陳述之碰撞方式、位置堪稱一致,而告訴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確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吻合,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坦認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復自承轉頭觀看對向車道而不慎推擠到告訴人機車而肇事等情(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其猶辯稱僅係推擠而非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要難解免其因上開駕車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責,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規停在存德街的快車道上,而該處並無紅綠燈,告訴人卻稱在該處待轉,其乃意圖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存德街口處,無論係大觀路3 段或存德街道路形態均係雙向車道,且各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均僅單一車道而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違規停放在快車道上云云,已屬無稽。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肇事路口雖無設置交通號誌,然前方不遠處之大觀路

3 段路口確有設置交通號誌,可徵告訴人陳稱在該處停等前方路口之紅燈一節,應非虛捏,另參以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3 段往篤行路方向之順向車道外側,其前方直行處有房屋,不可能向前直行,且該停止處即是存德街車道之出口,顯見被告肇事前並未行駛在其車道中間,而是過於偏右行駛在交岔路口處,則被告因分心觀視對向車道之路人招攔計程車,自陷於未能察覺注意其他用路人並及時反應、有效操控車輛之情狀,終致交通事故發生,實難將其過失託詞卸責於告訴人。反觀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任職於政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103 年8 月15日下班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背面),並有政山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背面),告訴人既有正當工作,且當日下班時間距離其行經事故地點、時間均無明顯違背事理之處,甚且發生事故之後,告訴人經送往仁愛醫院治療,並在醫院內等待警方到場調查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倘係「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告訴人當欲避免員警到場,以免被員警查知其詐財之情事,是綜上諸情尚難認告訴人有故意製造本案車禍試圖詐欺之跡象。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停在快車道上待轉,乃意圖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純屬一己之臆測,且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分神轉頭觀看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而未為煞停或採取任何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營業小客車推撞告訴人機車,顯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有所欠缺,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98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而遭查獲,駕駛執照已吊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0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憑,其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自屬無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文力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