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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月15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31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榮平日以駕駛車輛尋找並收購報廢車輛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其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因逾期未審驗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為四處找尋報廢車輛,仍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新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 巷口前,適該處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而行人黃○嬌正沿新北市○○區○○○路○ 段之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時,林○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違規貿然闖越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到黃○嬌之左側身體,黃○嬌因遭撞擊向後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7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林○榮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經路人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嬌之子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證人鍾○連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13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1幀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相字第1561號相驗卷第15至21頁、第27頁、第36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第55至6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2 年7 月1 日因逾期未辦理審驗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12月4 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可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甚明;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因太陽光大照射其眼睛,致其看不清楚前方路況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道路上有樹蔭,其可以看清楚當時前方路況等語,顯見被告已可明確得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交通號誌,且其即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及有無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無照駕駛又貿然闖越紅燈,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勢,並進而因上開傷害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榮係以駕駛車輛尋找報廢車輛並加以收購為業,

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四處尋找報廢車輛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惟無照駕駛,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同相驗卷第23頁),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均如前述,原審未加以審究,其認事用法,實已有違誤之處;②被告雖於原審104 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劉○明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依約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104 年5 月5 日給付30萬元,其餘自104年6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一節,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正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04 年5 月5 日、同年6月5 日即未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至指定之告訴人帳戶內,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一情,已據告訴人劉○明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審疏未詳加審酌上情,仍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以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方式為緩刑之條件,對於告訴人之保障容有不週,亦難符事理之平,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本應更加小心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而明顯違反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雖於原審調解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