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7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語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語杰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沿員山路同向車道超速駛至,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乃與吳語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曹○○、曹○○當場人車倒地,曹○○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及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曹○○則因而受有右膕窩及右小腿脫套性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及皮瓣受損之傷害。吳語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語杰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採證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曹○○、曹○○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致罹刑章,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已於

104 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曹○○、曹○○調解成立,並於同年5 月29日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4 年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賠償金匯款入帳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2、44、45頁),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