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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改判15年確定」,應予更正為「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同欄

一、第9 至10行所載「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予更正為「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同欄一、第12行所載「1 日縮短刑期」,應予更正為「12日縮短刑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被 告 蔡瑞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4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施用及販賣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年4月、無期徒刑,嗣就前開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撤銷改判15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有期徒刑5月、6月、3年4月所示之罪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年8月,並與有期徒刑15年部分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