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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珊明知依道路交通法規無駕照不得騎乘動力汽、機車,仍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一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與千歲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上開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美英與劉添枝違規步行欲穿越保安街,步行至該路段雙黃線附近時,黃美英與劉添枝(劉添枝部分未據告訴)因閃避不及,遭李怡珊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黃美英因而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且因外傷性腦出血併後續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復因前述腦損傷及骨盆腔骨折,致使無法站立、行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徐寶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怡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9、121 頁),核與證人劉添枝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9192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所附載之人李宜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至

27、3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該院105 年6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56067013號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詎被告竟因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黃美英雖亦同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併後續水腦症致認知功能損傷,影響其表達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且因腦損傷及骨盆骨折,致使無法站立行走,以被害人之年齡及傷害程度,需要長期持續復健方有進步之機會,有可能終身需倚靠輪椅等情,有前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

6 月7 日函在卷可稽;又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6號監護宣告事件曾委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對被害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檢查結果略以: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因而認定被害人之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此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使被害人對事理之理解辨識能力、判斷力等認知能力產生重大減損,復喪失站立、行走之能力,且以被害人之年齡及受傷程度,縱經長期復健亦難以治癒,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該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然公訴檢察官業於105 年8 月5 日審理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其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無照駕駛機車並過失傷害人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顯乏尊重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惟念及本案被告非屬肇事主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於調解期日多次未遵期到庭,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惟審酌本件乃係過失犯,被告非故意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則沒收上開機車對於遏止犯罪並無明確實益,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