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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黃金寶被 告 李岳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自訴狀及緊急聲請狀及刑事告訴兼民事求償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一八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自訴狀及緊急聲請狀及刑事告訴兼民事求償狀」,復由該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其中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函轉本院辦理,然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另有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情,有本院分案室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檢紀寒字第○○○○○○○○○○號函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