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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第6054號」應補充更正為「第6054號、第8407號」、證據欄(二)第

3 行之「8 日」應更正為「18日」;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根榮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根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被 告 陳根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甫於104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附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根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