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福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楊孫阿圈被 告 林寶珠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4
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10
6 (2 )及247 (2 )部分之工寮均沒收。楊孫阿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106(1)及247(1)部分之鐵皮屋均沒收。
林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10
6 (6 )部份之工寮沒收。
事 實
一、林萬福、楊孫阿圈及林寶珠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6 及2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06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碧蓮、案外人柯竹文、藍明宗、楊火旺及柯金忠等人所共有,247 地號為國有土地),對上開土地亦無使用之權利,三人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萬福於民國98年底至103 年6 月24日之某日,接續在10
6 及247 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搭建工寮及擺放物堆之方式,而竊佔如附圖所示106 (2 )、106 (3 )、106 (4 )及247 (2 )部分,共竊佔83平方公尺土地;
(二)楊孫阿圈於102 年至103 年6 月24日之某日,接續在106及247 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而竊佔如附圖所示106 (1 )及247 (1 )部分,共64平方公尺土地;
(三)林寶珠於98年底至103 年6 月24日之某日,在106 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工寮之方式,而竊佔如附所示106 (6 )部分,共8 平方公尺土地,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嗣106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碧蓮於103 年6 月間,與其親戚鄭義昌會同內政部營建署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始知悉林萬福、楊孫阿圈及林寶珠在上開土地搭建工寮、鐵皮屋及擺放物堆使用,多次要求林萬福、楊孫阿圈及林寶珠拆除及搬離未果,只得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告訴人李碧蓮、證人鄭義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及林寶珠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其餘告訴人李碧蓮、證人鄭義昌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林寶珠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萬福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孫阿圈固不否認有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占有該附圖所示106 (1 )、
247 (1 )部分土地之事實,被告林寶珠固坦承曾於243 地號搭建棚架,惟二人均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楊孫阿圈辯稱:鐵皮屋已拆除云云。被告林寶珠辯稱:我沒有在106
(6)上搭建,我是在243地號上搭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及林寶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98年底至103 年6 月24日間某日,分別在106 及247 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寮、鐵皮屋及擺放物品,而分別竊佔土地一節,業據證人李碧蓮即1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我的土地當時因為龜山捷運站A7 開發案要開說明會,我就前往實地察看,103 年
6 月24日於新北市新莊區水源地源頭內,我的土地遭人竊佔。我發現林萬福的房屋在我的土地上。林大姐在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楊孫阿圈的鐵皮屋蓋在我的土地上。我77年有上山去看,那時候並沒有蓋建物,而且90幾年我們土地發生土石流,整片土地都被土石流掩蓋,當時土地上面沒有任何建物,後來政府花錢來修築山溝,我們的地也被整平,隔壁地主說這是99年的事,我是在103 年5 月因為營建署發函,要求我會勘A7蝕溝,上山時才發現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第97頁);及證人鄭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地段為我阿姨李碧蓮所有,委託我全權管理。(問:土地上遭竊佔所興建的工寮共有幾間?)林萬福有兩間,林寶珠有一間,楊孫阿圈有一間。照片1到照片9是楊孫阿圈所蓋的狗屋,她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除,還又進來餵狗,照片10是林寶珠的工寮,她也沒有依約拆除,還進到裡面去,照片12是林萬福的機車,林萬福根本沒有搬走。他們三人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明明承諾會拆除房屋或搬走,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實現,而且林萬福還在土地上面砍樹焚燒,楊孫阿圈還在狗屋前灑滿飼料,造成環境髒亂,而林寶珠還會帶其他人上來侵入土地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263頁,104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66-1頁背面、第85頁)。
核與被告林萬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占犯行之供述相符。被告楊孫阿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且未經地主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58頁)。復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104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第53頁)、偵查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丹鳳派出所警員陳建良等人及被告、告訴人李碧蓮、證人鄭義昌等人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地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8月13日農測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大航照1張、偵查檢察官於104年7月4日之勘驗筆錄1件等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第88頁至90頁、第9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2月3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蒐證光碟暨擷取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楊孫阿圈猶辯稱並未竊佔第54至62頁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二)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林萬福竊佔如附圖所示106 (2 )、106 (3 )、106 (4 )及247 (2 )部分,共竊佔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孫阿圈竊佔如附圖所示106 (1 )及247 (1 )部分,共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寶珠竊佔如附所示106 (6 )部分,共8 平方公尺土地;參之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3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丹鳳派出所警員及被告、告訴人李碧蓮、證人鄭義昌等人至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實地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林寶珠所建築之工寮確實標號為:106(6)【見104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第92頁】。證人官森盛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復到庭證稱:(問:104年5月13日有依新北地檢署的指示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會同檢察官鑑測土地嗎?)有。(問:請求提示104年偵字第7089號卷
89、90頁,這是鑑測後所製作的複丈成果圖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其上測量範圍106(6)的部分,是否確實坐落於106地號上?)是,沒錯,當時我鑑測的過程是,我在現場跟我同事利用測量站的經緯儀,現場依照檢察官指示範圍進行勘測,二造都有現場,依據檢察官指示就坐落於106地號上的地上物都測量起來,並且製作複丈成果圖。(問:106(6)是如何測量出來的?)現場擺儀器,依據儀器直接進行106地號工寮坐落的位置反射出來。
(問:如何確認106(6)的建物就是坐落在106地號上?)我們依據測出來的位置就是坐落於106地號上。我們有拿一個儀器把現場相對的位置都測起來,包括河道、現場可以通行的私設道路、邊坡,再依據地形圖、航測圖進行比對,才能確定地上物坐落的位置及範圍,才可以確定106
(6)確實坐落於106地號上。(問:如何確定106地號的土地邊界?)事前土地所有權人鄭義昌就已經申請過土地106地號鑑界,所以會同地檢署進行勘驗時,106地號的地界是確定的。(問:有無可能106(6)其實是坐落於243地號土地?)不可能,中間還有107之1地號,107之1地號之前是舊的河道,但現在河道已經變更了,107之1地號土地是雜樹林。(問:河道現在在哪裡?現在河道經過的地號是244、243、107之1、106、117之1。(證人當庭提出資料,審判長諭知附卷)以前的河道完全經過地號107之1,但現在後段已經彎曲了。(問:剛才提出的航測圖,是何時的航測圖?)98年測,99年間繪製的。(問:是如何讓航測圖顯示地界邊界?)我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原有的地籍圖,那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圖,向農林航測所購買航測圖,進行地界的套疊,方便我們找路,其上的地界基本上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
4、5頁)。復證稱:(提示104年偵字第7089號卷252、254頁航照圖),問:被告是說依照該航照圖來看,她的土地並非在106(6)上,溪流南面才是106地號土地,溪流的北面都是地號243,是否如此?)這種說法不對,民眾提出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官網上的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平台,所提供的測繪圖,跟實際的地界有落差,這只是提供給民眾現場找路用的,這跟實際上的地界會有些許落差,這不能當作真正的地界證明。這是我們地政事務所自己知道的。(問:他們說在河道的北面是地號243是否正確?)不是,因為河道有坐落於上述的四個地號上,243地號下方有一些是河道,但並非被告林寶珠說的河道都在243地號的北面,那只是大概的位置。我有測量過的相對位置,上面寫有國有,國有下面有一個粉紅色的虛線,紅色虛線是河道的邊坡,這才是河道坐落的真正位置。(證人提供現場地界套疊圖),證人當場以雷射筆說明套疊圖中河道的相對位置,河道的走向就是依該圖紅色虛線由左往右下流,這是現場河道的位置,106(6)的工寮位置是在河道的北側,是完全坐落於106地號,並不是在243地號範圍內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7頁)。則被告林寶珠有竊佔106(6)部份之土地洵堪認定。
(三)雖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林寶珠有跟我說這個工寮不是她做的,是之前有人用過的云云。然被告林寶珠當庭即稱:證人說的話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且證人官森盛亦稱:(問:複丈成果圖中106 (6 )測量結果是8平方公尺,備註欄寫工寮,使用人為林寶珠,這如何得知?)當時在現場,依檢察官現場訪問這些相關人,問他們哪些東西是誰在使用後,我們依檢察官的指示把坐落於10
6 (6 )上這些鐵皮屋、工寮相關的坐落位置及範圍測起來,並依檢察官指示在成果圖上標註各個地上物的相對關係人,就是誰在使用。(問:106 (6 )上的地上物確實是林寶珠所有的嗎?)現場檢察官有問林寶珠,她說她是當作工寮使用,我們才會標註為工寮等語。證人鄭義昌亦證稱:(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就106 (6 )上的地上物詢問林寶珠是否為她使用?)有,她手上拿一張地籍圖說她的地上物在243 地號,不在106 地號上,她一直在跟檢察官爭執這點,所以檢察官就要剛才那位新莊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去丈量,並繪製位置圖。當時有請每一個被告指出使用的地上物的位置,被告還是在爭執,檢察官要求地政員每個位置都要丈量。(問:你是何時發現林寶珠有使用10
6 (6 )的地上物?)我是在103 年5 、6 月陪同營建署會勘現場,才發現這些人佔用我們長輩的土地。(問:你確實有看過林寶珠使用106 (6 )地上物?)有。她從裡面進出拿東西,裡面鍋碗瓢盆很多,她的包包也吊在裡面,她用的農具也在裡面。(問:你看過她使用的期間為何?)自從我知道以來,林寶珠一直進出這個地方,從我10
3 年5 、6 月到起訴後,她都還是進出那個地方,我不在時,他們也有去。(問:為什麼你不在時你也知道林寶珠有進出?)106 (6 )地上物內的東西及外圍有動過,我有觀察每個地方,因為我有一棟鐵皮屋在106 (6 )的南面,正好在她的正前方,她有什麼動靜我都可以觀察到,她騎來的機車就停在我設置的大門前等語(見本院105 年
2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複丈成果圖中
106 (6 ),備註欄寫工寮,使用人為林寶珠,確實為被告林寶珠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當場所陳稱。是被告林寶珠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孫阿圈、林寶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林寶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林寶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林萬福及楊孫阿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佔106 及24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顯係基於單一之竊佔犯意,而同時竊佔不同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林寶珠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明知無權占用告訴人李碧蓮及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經告訴人李碧蓮多次請求搬遷均置之不理,被告楊孫阿圈、林寶珠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萬福、林寶珠年歲已高,雖被告林萬福竊佔之範圍較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寶珠雖僅竊佔8 平方公尺面積較小,然犯後未能坦承,並搬遷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附圖所示被告林萬福所搭建之工寮【如附圖所示106 (2)及247(2)部分,共83平方公尺】、被告楊孫阿圈所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106(1)及247(1)部分,共64平方公尺)、被告林寶珠所搭建之工寮【如附所示106(6)部分,共8平方公尺】,係被告林萬福、楊孫阿圈、林寶珠3人所有,供犯本罪所設置之物,業據其3人於偵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見104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第92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