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迪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迪獨資經營華納宴會設計坊(下稱華納設計坊),為華納設計坊之負責人,緣華納設計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餐廳,因積欠盛豐行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行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盛豐行公司遂對林子迪即華納設計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9日為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8 號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以102 年6 月4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地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定於102 年6 月17日14時30分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詎林子迪唯恐華納設計坊遭假扣押而無法營業,竟於上開法院前往華納設計坊執行假扣押時,與該店店員林宗翰(綽號「阿帥」,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盛豐行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二人間並未轉讓華納設計坊及該店所有生財器具,竟仍於上開時間推由林子迪虛偽簽立讓渡書,將林子迪所有、未辦理登記之上開餐廳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林宗翰,再由林宗翰在華納設計坊持上開內容虛偽之讓渡書向到場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及盛豐行公司人員主張權利,致使當日強制執行未果,以此方式隱匿林子迪之財產。嗣盛豐行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子迪提出另案詐欺告訴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林宗翰及林子迪於104 年4 月27日在該地檢署開庭調查時坦承上開讓渡書為虛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豐行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林子迪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林子迪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子迪固坦認系爭讓渡書為其親自簽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確有積欠盛豐行公司20萬初之款項,而華納設計坊確要頂讓給林宗翰,但林宗翰資金未到位,所以又將該店拿回來自己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子迪欠告訴人盛豐行公司債務201324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8 號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地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定於102 年6 月17日14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而於查封時,同案被告林宗翰持系爭讓渡書對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主張:伊業於同年4 月底頂讓系爭店面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地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102 年6 月17日查封筆錄及系爭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4 號卷),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其與林宗翰就系爭店面轉讓之相關陳述:㈠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時稱:「(問:依你2 月的情況,為
何會開在3 月去你戶頭兌現的票?)我2 月時有跟我朋友聯繫,朋友答應會借我錢,說會借我180 幾萬。(問:朋友是誰?)林宗翰,後來我把店面頂讓給他。(問:當初頂讓給林,他有無繼續經營?)林宗翰有繼續經營到今年9 月,但後來因為虧損,就沒營業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2
1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0頁背面)。㈡於103 年9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將華納日式
燒烤頂讓給林宗翰?)因為林說他想營業。(問:頂讓給林時,經營有無問題?)沒有。(問:為何在前次偵訊時稱頂讓時,虧損兩百多萬,所以才頂讓?)原本我要跟林宗翰調資金,但林叫我直接頂讓店給他,林在頂讓完後,他給我10
0 萬左右,讓我去償還貨款。」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8頁背面)。
㈢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陳稱:「(問:102 年1 月至3 月
31日間所開票據有何能力可以遵期償還?)我當時有向林宗翰借錢,所以我有跟告訴人提延後一週償還,但告訴人不同意。(問:林宗翰去哪找?)我目前也找不到人。(問:店面頂讓給林宗翰價格為何?)000-000 萬間。他是現金付款,但償還給其他廠商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44號卷第43頁背面)。
㈣於104 年4 月27日偵查中,對於證人林宗翰表示並未有任何意願以120 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沒有意見,且供述:「(問:
為何告訴人向華納燒烤店強制執行時以此內容虛假之讓渡書,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我聽人家說,如果讓告訴人強制執行,我店內東西會全沒了,就讓我們無法營業,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44 號卷第54頁)。
㈤於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按指102 年6 月17
日)文件(按指系爭讓渡書,下同)確實是我交給她(按指證人吳君茹)的,只是是他自己跑回店內去的,當天是因為林宗翰有先打電話問我該怎麼辦,我才請證人(按指吳君茹)去拿文件。證人也確實是從102 年(按指『101 年』之誤載)12月在我店內工作,直到102 年6 月為止,另外強制執行當天他也還是員工。另外頂讓的事情我當然不會去跟員工說。那時候我媽已經有跟林宗翰說頂讓的問題了,也確實林宗翰要頂讓這間店,如果要分紅的話,我哪有可能每天拿營業額2 成給林宗翰,我們跟他約定等到他上手之後我們就離開,但因為他的錢沒有到位,所以我們店又拿回自己做。(問:就你剛才所言林宗翰一毛錢都沒有到位,因此頂讓程序根本沒有完成,為何會有先給付分紅抽成的情況?)因為林宗翰說他要有這張讓渡書才可以跟他朋友借錢,他有先給一筆頭金,他先給幾萬元現金而已,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55頁背面)。㈥是經本院勾稽被告前揭供述,無論對於:是否已自林宗翰處
取得轉讓該店面之對價(林宗翰給我100 萬元左右,是現金付款;林宗翰的錢沒有到位)、取得之對價為何(100 萬元左右;幾萬元現金的頭金)、林宗翰受讓該店面後是否有經營(林宗翰有經營至102 年9 月間;林宗翰的錢沒有到位,所以店又拿回來自己做)等問題,均有前後不一、供述反覆之情狀,而被告供述主要之轉折時點乃始於檢察官於104 年
4 月間約詢林宗翰後,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願誠實供明案情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洵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偵查中對於林宗翰表示並未有任何意願以
120 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沒有意見,且已坦認:「(問:為何告訴人向華納燒烤店強制執行時以此內容虛假之讓渡書,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我聽人家說,如果讓告訴人強制執行,我店內東西會全沒了,就讓我們無法營業,所以才這麼做。」等語甚明。
三、而證人林宗翰於104 年4 月13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並沒有從被告承接系爭店面一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644 號卷第49頁背面),該次偵訊僅有林宗翰到場,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在場,此有該次庭期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8-1頁),自難認有何被告所稱林宗翰可能受告訴人影響之虞云云。且林宗翰於偵查、另案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伊在該店是被告母親唐曼萍的助理,廚房裡的事情都要處理,包含打雜,並沒有向被告承接、購買、受讓系爭店面及所有生財器具,系爭讓渡書是被告用此文書說要把假扣押的告訴人趕跑之用;查封當天被告當時不在店內,被告委託櫃臺小姐(即吳君茹)拿過來,被告在電話中只說將讓渡書交給書記官,這個是我們的協議,並跟書記官說這家店是伊在經營的,伊是查封當天才看到系爭讓渡書,之前並未見過該文件;被告讓伊抽成是要伊繼續留下來做廚師,不是要擔任老闆,且營業額超過12000 元才能抽5 %;另伊是花蓮人,家裡很窮,在臺北生活期間收入來源僅有工作薪資,而扣除生活開銷、房屋租金、玩樂後根本無法存錢,並沒有任何存款、資金或家人、朋友可以資助伊自行開業或營業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44 號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至86頁,另案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第67至75頁)。另由卷附林宗翰自
102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所得資料顯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52至53頁),林宗翰名下幾乎無財產,尤其是102 年間之財產總額為0 元,且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亦顯示其於102 年4 月3 日之存款餘額僅有5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故林宗翰前述證稱:
伊並無資力受讓該店面及所有生財器具一語,並非無據。且證人唐曼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認識林宗翰2 、3 年了,林宗翰當兵前是在牛肉麵店工作,負責煮麵,只是受僱的店員,退伍後有段時間寄住在我們家,約1 、2 個月,我沒有向他收租金;林宗翰到我們店內工作時,則住在由我們提供、另向房東承租之倉庫中的其中一間房間,再從他的薪水扣除房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益徵林宗翰並未曾從事任何高薪之職位及經營店面之經驗,且甫退伍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需寄住於被告家中,難認有資力、能力頂讓系爭店面;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店102 年2 月份虧損20至30萬元,3 月份虧損約100 出頭萬,至4 月底共虧損
200 多萬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21 號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經營該店至102 年4 月止的財務空缺甚大、周轉能力不佳、需款孔急,衡諸常情,如欲借款或轉讓店面尋求資金償債,當向資力較佳且可提供現款,能立即解除其燃眉之急的人士商討,於此情狀下,被告豈可能向資力不佳且前無實際經營店面經驗之林宗翰討論店面轉讓事宜?另證人唐曼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頂讓費用我跟林宗翰說不用先給多少錢,然後店繼續經營,讓林宗翰抽營業額的兩成一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就該店面之轉讓並尚未從林宗翰處取得任何費用,此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林宗翰有給我一百萬左右的讓渡費用、有先給一筆頭金,他先給幾萬元現金等語,均無法勾稽吻合,亦與前述面臨財務破洞者亟需資金填補之常情不符。
四、再者,證人林宗翰前述系爭讓渡書取得過程,亦核與證人吳君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跟林宗翰工作的餐廳老闆,有次廠商帶法院的人來店裡執行,當天我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去他家拿文件(指系爭讓渡書),要交給林宗翰,當天很匆忙,所以我沒有查看文件內容,我只知道文件交給林宗翰後,他拿出這份文件,廠商跟法院人員就離開了,事後我去問唐曼萍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讓渡書,只是要做給法院的人看,我從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在該店工作期間,都沒有聽說被告要將該店頂讓給林宗翰的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一致。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讓渡書是執行當天交給吳君茹,因為林宗翰先打電話問我怎麼辦,我才請吳君茹去拿文件(見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足認證人林宗翰、吳君茹就系爭讓渡書取得過程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況且,若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4 月底即與林宗翰就系爭店面達成讓渡協議,林宗翰說他要有這張讓渡書才可以跟他朋友借錢云云為真,何以自102 年4 月至同年6 月17日查封當日,近2 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提供該讓渡書給林宗翰處理借款以履行讓渡費用?再者,讓渡書乃受讓人獲取權利之表徵,如若雙方確有成立讓渡協議,何以該讓渡書會由被告收執,而非受讓人林宗翰收執?另觀以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僅稱「系爭店面所有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頂讓給林宗翰」(見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
4 號卷查封筆錄後附之讓渡書),而該店內生財器具眾多,甚至不排除有部分乃廠商配合提供之器材,卻未見該讓渡書逐一盧列、確認、清點轉讓之生財器具細項,何以雙方不擔心日後發生爭議?且就轉讓價金之支付方式於系爭讓渡書亦是付之闕如。更遑論系爭讓渡書全篇乃僅一A4空白紙張由被告1 人親自手寫,並非以電腦打字排版列印,均未見有見證人或公正第三人署名於上,而被告字體草率、排序錯落不整,且涉關重要事項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及文末之「特立此據」等,均見錯別字及塗改於上,倘若被告辯稱其於102年4 月底即與林宗翰就系爭店面達成讓渡協議,則何以近2個月時間,均未能妥善書立轉讓文件?益徵系爭讓渡書為被告查封當天接獲林宗翰通知方急率地臨時書立,交由吳君茹轉予林宗翰提示以避免店內器具遭查封,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誤。
五、至於證人即店內常客陳盈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阿帥(即林宗翰)在該店內就是招呼客人,就好像是做工的工頭,我不會覺得這家店是阿帥開的,直到這家店要結束營運前,我去消費最後1 、2 次,有感覺這家店是阿帥開的,因為他有給我折扣、有優惠或送小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然而證人陳盈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只曾聽被告父母說要把店頂讓給阿帥,但頂讓方式、金額、時間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問原因,覺得只是聽聽就算了,也沒有問阿帥或店裡員工、被告其他家人有無頂讓店面一事,最後1 、2 次到店內消費時,我問阿帥是否有變老闆,阿帥也沒有說甚麼,只是笑笑,叫我去櫃臺結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即陳盈州聽聞該店有頂讓事宜均是來自被告父母轉述,並未親自向被告或林宗翰他人確認該事之真實性,即使最後1、2 次至該店內消費,詢問是否有變更老闆時,也未獲取林宗翰的明確肯認;再參以陳盈州證述:一家店的營運經營者要處理店內備料、跟廠商叫貨、處理食材、排解客戶或員工糾紛,但最後1 、2 次至該店消費時,也未見林宗翰有處理上開經營者應負責之事項一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林宗翰即使在該店經營尾聲,亦未曾擔負一般人通認之餐廳經營者應處理之事宜,則何以認定林宗翰為該店面之經營者,故陳盈州之上開:我去消費最後1、2次,「有感覺」這家店是阿帥開的一語,無非是因當天結帳時獲折扣、優待下所為之「臆測」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林宗翰間曾就系爭店面討論轉讓事宜,然由唐曼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資金沒有到位,我們想說還可以做。(問:為了讓渡,你們截至目前為止,除了簽一張讓渡書外,做過什麼事嗎?)該處是承租的,承租人還沒有換人,因為資金尚未到位,我也在裡面工作,我是要輔助他。(問:你一直說要等到資金到位,店才全部歸他,現在資金遲遲不到位,所以店現在還不歸他?)錢還沒有到位,名字當然不可能寫他的」一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32頁背面),亦徵被告與林宗翰就系爭店面之讓渡事宜「於查封當天」並未完成,則被告當天書立之系爭讓渡書自屬虛偽不實。末則,被告另辯稱:系爭讓渡書不具法律效力,當天是書記官疏忽而未完成查封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然此為執行處書記官於現場執行時得否正確判斷讓渡書真偽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於查封當日以系爭虛偽讓渡書避免店內器具遭查封,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與林宗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二人間並未轉讓華納設計坊及該店所有生財器具,竟仍於查封當日推由被告虛偽簽立讓渡書,將被告所有、未辦理登記之上開餐廳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以12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林宗翰,再由林宗翰在華納設計坊持上開內容虛偽之讓渡書向到場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及告訴人公司人員主張權利,以此方式隱匿被告財產」之損害告訴人債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核被告林子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林宗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隱匿財產而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迄今未獲清償,兼衡以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