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渝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
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佳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佳渝(原名廖翠萍,於民國102 年9月14日改名)前於100 年7 月20日承租告訴人陳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突然搬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持未返還予告訴人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住宅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告訴人之子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重量:2 錢)、現金1,2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返家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佳渝涉有上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易航於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自上址告訴人住處離去時,將證人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及現金1,200 元攜離此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前於100 年7 月間因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而認識告訴人之三子王易航,兩人結為男女朋友,嗣後並一同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至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同居。伊與王易航於103 年8 月間返回告訴人住處同居,但因兩人個性不合分手,伊遂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收拾個人物品搬離告訴人住處。鬼屋門票4 張是王易航寄放伊處,白金戒指是王易航贈伊之定情物,現金1,200 元是王易航給伊之生活費,伊搬離時未特別留意便將上述物品攜走。之後王易航向伊索討上述物品,伊即以宅急便將鬼屋門票及白金戒指寄回,伊並未侵入住宅竊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王易航就上開物品遭竊時間、地點、報案之經過,證述反覆且相互矛盾;且證人王易航前因誣告被告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判刑確定,足見本案告訴人與證人間有租賃及感情糾紛,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 分許自告訴人上址住處離
去時,將證人王易航所有之鬼屋門票4 張、白金戒指1 枚及現金1,200 元攜離告訴人上址住處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王易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
5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第112 至118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固堪認為真。惟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主觀上尚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始足當之。是本案之爭點闕為:被告拿取上述物品時,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
㈡證人王易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向伊母承租房屋,兩人因此認識交往,並於上址住處內同居。101 年間,伊與被告兩人獨自搬到新北市三重區租屋,交往期間兩人財物及生活費是互相。但被告後來無端失蹤,伊一人搬回五工二路,103 年8 月間某日伊發現鬼屋門票、戒指及現金短少,遂委請告訴人報案。伊曾收到被告寄送之包裹,伊向送貨員表示拒收,伊事後詢問被告包裹內係何物,被告回答是鬼屋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因與證人王易航前為男女朋友,上開現金1,200 元為證人王易航給伊之生活費,被告曾將鬼屋門票、戒指等物寄回證人王易航此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則以本案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當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指稱:被告前於100 年
7 月間向伊承租間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搬離時未返還鑰匙。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伊在家中聽到大門開啟聲,以為是家人返家,本不以為意。然事後詢問家人後,察覺當時無人返家,經清點財物後,發現三子王易航之財物短少,懷疑是被告持未返還之鑰匙侵入上址住處。經伊報警調閱巷口監視器,103 年8 月15日之巷口監視器亦確實錄到被告之身影,足見當日係被告侵入伊住處竊取王易航之財物云云(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惟被告與證人王易航自100 年7 月間即為男女朋友,兩人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同居數月後,於101 年間一同搬離至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同居,此經證人王易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告訴人身為證人王易航之母、被告之房東,與兩人同居於上址住處,對於兩人之特殊情誼,當無不知之理,惟經本院當庭以此質諸告訴人,告訴人卻對此均推稱不知,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容有偏頗,尚難盡信;再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有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四名子女及孫子共7人居住,住處內有家電、手機、電腦及備用現金等財物,但除王易航之前述物品遭竊外,並無其他財物短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苟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何以僅竊取證人王易航之前揭鬼屋門票、戒指及小額現金,而未一併搜刮上址住處內其他家人之貴重物品?末酌以證人王易航於偵查中證稱:上述物品失竊時,伊發現被告的衣物也同時被拿走等語(見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卷第34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因與證人王易航分手,誤將證人王易航所寄放、贈送之物品與自身財物一併攜離等語,尚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將證人王易航之上述物品攜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客觀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與故意,自屬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罪疑唯輕法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