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柏鎧(原名曾子駿、曾家駿、丁家駿、丁瑋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
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柏鎧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柏鎧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備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分期總價款42,960元,還款期限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每期繳款3,580 元,且約定綜合公司雖將該機車交付丁柏鎧占有,然於丁柏鎧繳清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丁柏鎧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詎丁柏鎧明知其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旋於同年7 月16日某時許,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與不知情之王淑萍以換取現金。嗣綜合公司多次向丁柏鎧請求返還機車,丁柏鎧拒不返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柏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本票、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得,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審酌其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平和,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 期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