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梁潤生自訴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王克農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潘誠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克農、潘誠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農為巧立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潘誠浩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2 人明知巧立公司所承攬工程有積欠廠商款項情事,該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被告潘誠浩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轉介被告王克農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被告王克農持以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取信於自訴人,並以巧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20
0 萬元予被告王克農,嗣經自訴人提示巧立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巧立公司在建工程款,卻遭相關債務人聲明異議在案,足見該巧立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未收工程款並非實在,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影本、巧立公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影本及其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王克農有於上開時點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巧立公司支票為借款擔保,又另交付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予自訴人等情,惟其等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克農向自訴人借款時僅提供巧立公司支票為擔保,至於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係因自訴人先前協助被告王克農向銀行為工程貸款而從中取得,並非被告王克農本次向自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況在本次借款前巧立公司並無跳票紀錄,又借款時巧立公司亦無積欠工資及廠商材料情事,只是資金吃緊,工程尚有完成可能性,其應收帳款仍有實現可能,嗣後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以支應工程款,相關工程才無法完成,其等自始並非施以詐術等語。又被告王克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克農係因巧立公司資金吃緊,始向自訴人借款,嗣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故意,況自訴人於本次借款前,曾以相同條件貸與資金予被告王克農,又本次借款已預扣高額利息,且評估被告王克農清償能力之交易風險後,方決定撥款,實不應以被告王克農無法還款而認有詐欺犯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自訴人本應舉證證明被告王克農有以巧立公司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向其擔保借款一事,縱認該在建工程明細表上載有未收取工程款,並非確保巧立公司必能收取而向自訴人清償還款依據,難謂被告王克農有以此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克農有於104 年5 月11日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自訴人業已預扣利息17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
104 年6 月11日,被告王克農並提供巧立公司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共2 紙為借款擔保,嗣經自訴人提示前開巧立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影本、巧立公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王克農有請自訴人協助巧立公司辦理銀行工程貸款,並提供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予自訴人,以作為巧立公司申請銀行工程貸款審核資力之用乙節,業經證人陳月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86頁),自訴人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並有巧立公司之104 年
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自訴人係基於協助被告王克農申請銀行工程貸款之立場,方取得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則被告王克農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又細觀本件借款借據僅載明「付款方式為巧立工程票據兩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未提及有以巧立公司之在建工程明細表上債權為擔保借款清償等字樣,被告2 人既否認被告王克農有以巧立公司之在建工程明細表另向自訴人為借款借款清償之擔保,自訴人復無法證明此一情事,被告王克農是否確有持以該巧立公司之在建工程明細表來擔保本件借款清償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行為,顯非無疑。
(三)再者,自訴人曾於104 年4 月7 日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王克農,並預扣利息17萬元,而被告王克農於104年5 月初依約返還200 萬元予自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供陳,自訴人亦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被告王克農並非向自訴人首次借款即出現債務未履行之情,又本件借款內容亦以相同借款金額、條件及清償期限為約定,且被告王克農用以支付本件借款之巧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4 年4 月7 日起尚有多筆數百萬元支票存款匯入紀錄,104 年5 月20日開始退票,迄104 年6 月22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本院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聯邦商業銀行
105 年1 月21日聯業管( 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王克農用以支付借款之巧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王克農於104 年
5 月11日向自訴人為借款後之104 年6 月22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王克農於本次借款時,乃預估該筆借款債務存在清償之可能,堪屬合理,尚難認被告王克農自始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四)1.縱使自訴人有將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
程明細表列為本件借款參考資料之一部,然核以該明細表上所載「未收工程款」性質,乃巧立公司依各工程合約金額扣除其已收工程款後之估計數額,並非巧立公司將來必能收取而得向自訴人清償債務之保證,證人陳月如亦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查巧立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確有承攬該在建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並依工程進度向相關業主收取工程款,當時尚無終止契約情事,此有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104)城財字第021 號函、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104 境文字第0000000-0 號函、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函暨其附件、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函、福圓營造有限公司、誠永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8 至214 頁),益徵被告王克農於104 年5 月11日向自訴人借款時,供自訴人參考之巧立公司104 年
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資訊並非全然子虛。況依卷附春城營造公司、三境建設公司、美居建設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前開業主事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總額顯大於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上所示已收工程款,並遠高於本件借款金額甚明,倘自訴人以此為被告王克農本次借款之資力審酌依據,尚非無足擔保本件債務可言,實難謂被告王克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於,春城營造公司、三境建設公司、美居建設公司、宜誠營造公司、福圓營造公司、誠永營造公司於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雖分別陳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字樣,惟查春城營造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3日與巧立公司簽立工程讓渡協議書,三境建設公司已於104年8 月付清工程所有款項,美居建設公司係於104年8 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承攬契約,宜誠營造公司係於104 年7 月27日終止契約、福圓營造公司、誠永營造公司係於104 年8 月17日終止契約,姑不論前開業主係因巧立公司完工而給付工程款完畢,或因巧立公司嗣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致終止承攬契約,皆為巧立公司於被告王克農104 年5月11日借款後所發生事宜,而非被告王克農於本件借款時可得確知,即難認被告王克農自始已屬蓄意施詐。
2.又查被告王克農係因巧立公司尚未獲銀行貸款而財務吃緊,遂透過被告潘誠浩向自訴人為本件借款以支應公司資金周轉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自訴人確因協助巧立公司辦理銀行工程貸款而聯繫相關貸款銀行,並取得巧立公司在建工程明細表等財務資料,是其在本件借款時對於巧立公司有財務問題,應非毫無所悉,則被告王克農以巧立公司財務吃緊為由向自訴人為本件借款,尚難謂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即便巧立公司借款時存有資金困窘之財務問題,亦不得以此遽論被告王克農自始已有詐欺之主觀故意。準此,本件借款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克農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以巧立公司事後發生經營不善之事實,逕自推定被告王克農向自訴人為本件借款之行為,係具有刑事詐欺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至於,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巧立公司現任負責人孫英智,以證明巧立公司在借款時已無還款能力,然查巧立公司係於104 年5 月2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孫英智,此有巧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此變更公司負責人既發生於本件借款之後,孫英智於本件借款時是否確知巧立公司還款能力,即屬有疑,況巧立公司於借款時之資力問題與被告王克農有無本件詐欺故意,實屬二事,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證人之聲請,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承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克農借款時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金錢借貸,自訴人既明知被告王克農係因巧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來,並經被告王克農提供巧立公司之支票為擔保,顯見自訴人業已知悉借款時巧立公司財務狀況,並衡量前開擔保品之價值而同意貸予金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克農於借款時有施用何項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王克農所交付巧立公司支票因遭退票而未能清償本件借款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王克農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克農於借款時涉犯詐欺罪責,無從認定被告王克農成立犯行,此部分被告潘誠浩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僅係被告王克農與自訴人間借貸金錢、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純為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克農於借款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之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以被告王克農嗣後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施 建 榮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