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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粲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金融卡共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粲明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斷無任意交付金融卡予非熟識之人提領之可能,苟有其事,目的係在從事非法犯行,詎其竟仍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前一周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中港路口「大都會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22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偽造),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粲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提領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200 元留做己用。嗣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3時45分許,黃文粲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欲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金融卡共22張及現金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文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5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案之偽造之金融卡共22張、現金5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甫滿19歲,涉世未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得不法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金融卡共22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金5,700 元及扣案之現金500 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用以確認該偽造之金融卡是否得順利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提領所得現金共6,2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黃文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

實,惟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僅憑被告概括坦承犯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現存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 銀聯卡卡號 │ ATM裝設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104年1月7日1時45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2 │104年1月7日1時46分39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3 │104年1月7日1時48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4 │104年1月7日1時49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5 │104年1月7日1時50分7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 │104年1月7日1時52分23秒│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1樓│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7 │104年1月7日1時53分40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8 │104年1月7日1時54分40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9 │104年1月7日1時55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 │104年1月7日2時0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 │104年1月7日2時1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12 │104年1月7日2時3分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104年1月7日2時3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104年1月7日2時4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5 │104年1月7日2時5分2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104年1月7日2時5分4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104年1月7日2時6分25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8 │104年1月7日2時8分31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104年1月7日2時9分1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20 │104年1月7日2時10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