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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垂周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9日;㈡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4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4日,於90年1月30日入監,迄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垂周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 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邱垂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邱垂周本人並未於大將涮涮鍋任職,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大將涮涮鍋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0月1日,職稱:廚師)、大將涮涮鍋94年5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各 1紙、邱垂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邱垂周,給付總額:487,048,扣繳單位:日軒鼎小吃店;給付總額:154,300,扣繳單位:鴻翔涮涮鍋店) 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14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邱垂周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上井旋轉涮涮鍋」擔任廚師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邱垂周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大將涮涮鍋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垂周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邱垂周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21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餘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前案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案件99年7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吊帳查核表、偽造之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大將涮涮鍋94年 5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偽造之邱垂周於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 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9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外放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三第 66頁、第90至92頁、第139頁、第14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 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六)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至前述偽造之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及94年5 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文書,惟因已持交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大將涮涮鍋在職證明書及94年5月至10月份薪資證明單各1紙,其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