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錫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錫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伍錫權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80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3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6年25日,於87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1年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1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執行前開假釋殘刑2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 6月,而於
94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伍錫權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 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民間貸款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或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伍錫權本人並未於偉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任職,先由伍錫權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辦業者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偉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月10日,職稱:業務專員) 1紙(起訴書漏載)、伍錫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伍錫權,給付總額:401,588,扣繳單位:偉旭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0月27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伍錫權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伍錫權自93年 1月起任職於偉旭公司、職稱為業務、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偉旭公司在職證明書、伍錫權之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消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偉旭公司對人事管理、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伍錫權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伍錫權之貸款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 4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伍錫權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依約交付2、3萬元予代辦業,由該代辦業者代為繳納本息 6個月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而積欠本金餘額 266,000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伍錫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五第152頁、本院卷八第212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伍錫權固坦承其於94年10月27日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11月 4日由該農會撥款30萬元入被告帳戶,而其當時並未在偉旭公司任職,亦無工作及所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申請書之內容係空白的,亦不知代辦業者有提供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農會申請貸款,故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伍錫權於93年間並未任職於偉旭公司,亦無工作及所得,卻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辦業者之邀,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並依代辦業者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後,於94年10月27日委請代辦業者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申請消費性貸款,嗣樹林農會核准貸款30萬元,並於94年11月 4日將該30萬元撥入被告樹林農會存款帳戶內,事後被告伍錫權交付2、3萬元之手續費予代辦業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三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6頁),並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戶籍謄本影本、放款貸放資料登錄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提供並向樹林農會提出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偉旭公司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伍錫權中華郵局公司三峽郵局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15至159頁、第162之1至162之2頁 )。而被告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由代辦業者代為繳納本息6個月後,其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因積欠本金餘額266,000元,造成樹林農會受有前開金額之呆帳損失一節,有被告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被告貸款資料在卷各 1紙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四第37頁,本院卷五第159頁反面至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並無任職於偉旭公司,93年間亦無工作及所得,但卻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透過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15頁 ),足認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實際上並未在偉旭公司工作,且以其當時經濟狀況,係不符申辦貸款資格至明。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時代辦業者有在其面前撥打電話予偉旭公司,並經偉旭公司同意表示其有在偉旭公司工作;其至農會徵信對保時,農會之承辦人曾詢問有無工作及是否係按照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當時其表示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51頁反面 )。復參以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伍錫權中華郵局公司三峽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乃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華郵局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貸款有使用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帳戶存摺明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其願承擔行使偽造文書刑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可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係持偽造不實之偉旭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無疑,自難諉稱不知之理。再參以卷附之被告9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調件資料(參見本院卷四第59頁),被告93年度並無財產所得,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顯然知悉當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業者乃係以前揭表徵其在偉旭公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在職證明書、中華郵局公司三峽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偽造不實文書,詐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取得貸款甚明,且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根本無法依約償還貸款,亦可徵渠等一開始即無還款意願,至為灼然。再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自承代辦業者要求支付代辦費用
2、3萬元,貸款核准後伊提領現金29萬元,交付2、3萬元予代辦人員,委由代辦人員代為繳納本息等情(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因需款孔急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透過代辦業者為之,豈有給付貸款金額 1成如此高額代辦費之可能,顯於悖於常理,而代辦業者僅協助申貸人辦理貸款,日後清償係申貸人與金融業者間民事債之關係,與代辦業者無涉,被告於取得貸款後竟委由代辦業者支付 6期本息,顯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於申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配合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職業狀況,詐騙樹林農會,取得貸款30萬元後交付
2、3萬元予代辦業者,即未清償任何本息,足證被告對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確定。再被告自承係透過友人介紹代辦業者,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三第116頁 ),則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來路不明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取得貸款後繳交代辦費予代辦業者,即置之不理,顯見其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五)累犯部分: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伍錫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向樹林農會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已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51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民間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三)被告伍錫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 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因一時資金需求,而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件貸款,雖依代辦業者安排以虛偽資料提出申請,惟並未參與偽造前述不實之貸款資料,且經貸得款項後,尚有依約繼續繳納 6期之本息一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參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三第115至117頁),並有被告樹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影卷四第37頁 ),足見被告惡性較低,又被告就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乙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 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錫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詐欺所得之款項,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查被告就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欠款明給表可憑(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伍錫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核無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提出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