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漢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49號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85年度感聲字第7 號治安法庭裁定於聲請人另案刑之執行完畢前停止感訓處分執行,就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原以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49號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該裁定所據事實,恐嚇部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該感訓處分有一案二判,該感訓處分之執行,屬非法執行等情,聲請刑事補償云云。㈡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提示聲請前該感訓處分之全部裁定與執行紀錄,改以聲請人於執行上開感訓處分後,經借執行聲請人之另案他罪罪刑,於85年1 月24日假釋後,遭違法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85年度感聲字第7 號裁定停止感訓處分執行確定後,於85年3 月
2 日始出所,該段假釋後之感訓處分執行,顯屬違法執行,爰就此部分聲請刑事補償。
二、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本院82年度感裁字第49條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移送執行後,其感訓案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與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於83年5 月10日發監執行,嗣於85年1 月24日假釋,假釋期間至88年10月15日,惟於假釋出監同日同時指揮執行感訓處分,經本院於85年2月6 日以本院85年度感聲字第7 號裁定以聲明人在假釋期間,其刑尚未執行完畢,感訓執行機關於其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或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完畢前,自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為由,裁定於聲明人假釋期滿前,不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確定後,聲請人於85年3 月2 日出所,後再經於91年1 月17日以本院91年度感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臺北縣警察局聲請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最後經執行感訓處分出所日為85年3 月2 日,應堪認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意旨,固屬無據,惟依上開執行過程,聲請人於85年1 月24日假釋後至同年3 月2 日因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之該段執行感訓處分期間,顯屬非法執行(下稱本件非法執行感訓處分),應堪認定。惟查:
㈠於聲請人於85年3 月2 日停止感訓處分執行出所時,當時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80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並未將本件非法執行感訓處分當作該法賠償事由,嗣該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效),始於同法第1 條第2 項增列「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惟同法第11條亦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是如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聲請人至少應於該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增列本件非法執行感訓處分可為該法請求賠償原因時,於該法生效日(96年7 月13日)起之2 年內請求,其賠償請求權時效至98年
7 月13日,惟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嗣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定於
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法第4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雖本法亦將本件非法執行感訓處分當作該法賠償事由(本法第1 條第7 款),惟就請求時效,仍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法第13條),並無其他延長或追溯規定,是應認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㈢至於,本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惟本條所稱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28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雖有部分實務認本條係延長請求權時效,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惟依立法意旨、新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均認本條僅就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全權,而未及於補償請求權時效,參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29、40號覆審決定書),本件聲請人前既未聲請補償取得補償支付請求權,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尚難將本條擴張解釋認聲請人補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始提出聲請,依上
開說明,其依刑事補償法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末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因罹於本法時效而駁回,惟聲請人
係於104 年9 月18日始知本件非法執行感訓處分之賠償事由,是其得否依本法第37條(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等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為求償,應由聲請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