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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 賴榮慶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賴榮慶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算,至95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嗣因請求人於執行時無違規,而得縮刑24日,然不知何故,請求人本應於95年2 月25日出所,卻延至95年3 月20日始出所,而依監獄刑法之規定,已縮減之刑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回覆刑期,故請求人依法請求合理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 日起施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款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係主張其非依法律而受羈押,無論依舊規定即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條但書或新規定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7 款、第13條但書,均屬得依法聲請之情形,且其請求權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行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係以其非依法律受羈押為由聲請刑事補償,依首揭但書規定,應自其停止羈押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四、經查: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繫屬審理後,於93年7 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並於93年8月30日確定,嗣請求人於93年9 月10日入監,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執行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3 月20日,羈押折抵101 日,累進縮刑24日,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而於翌(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請求人迄於10

4 年6 月3 日始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卷附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是依首揭規定,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請求,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固有明文。然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 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

5 年者,不在此限」。可知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本件請求人主張所受之非法羈押,前既未經請求補償,自無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