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強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防止物體墜落、飛落、崩塌之設備」應更正為「防止墜落之設備」、倒數第5 至6 行「同日1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104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第6至7行「第0000000000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並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民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復強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善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發生墬落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涂文碩不慎墜落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同案被告即負責人吳泊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且於案發後就施工地點加設防護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參相驗卷第137至142頁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 告 復強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表人 吳泊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復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及負責人吳泊諺雇用涂文碩擔任鋼構組配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復強公司承攬施作「CF651B子施工標Y11及Y12車站鋼結構吊裝工程」(施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捷運工地),並由陳育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為以監督現場工地安全為業務之人(吳泊諺、陳育民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育民、涂文碩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復強公司與吳泊諺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項。」、同標準第149條之1第1項:「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同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略)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強公司與吳泊諺疏未注意在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可供繫掛安全帶等防止物體墜落、飛落、崩塌之設備,現場工地主任陳育民亦應注意上開情事,另應注意在無設置充分安全設備情況下,不應任意施工。然渠等均疏未注意,致涂文碩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最上層(約5層樓高)安裝鋼梁時,不慎墜落(約由20公尺墜落至5公尺),且因無安全防護設備,於墜落後撞擊鋼梁,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腦缺損、背部鈍挫傷,嗣於同日1時58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業已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呂連登(涂文碩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泊諺、陳育民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國棟、高龍德警詢與偵訊陳述,現場工人劉純孝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23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復強公司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吳泊諺為被告復強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40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泊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爰請對被告復強公司依前開規定判處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