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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黃鐸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6 樓,下稱中興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而張淑晶係負責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而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鐸係中興公司之經理(中興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鐸之女黃千葳,業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鐸),負責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其等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與中興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張淑晶及黃鐸本應注意於勞工進行高樓外牆冷氣安裝作業時,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中興公司之員工廖克海配戴安全帽,亦未採購堪以使用之安全繩等防墜設施,即命廖克海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嗣廖克海於進行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廖克海所踩踏之雨遮崩落,廖克海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

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業於103年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103305316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公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詎張淑晶及黃鐸竟不顧上開停工命令,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於103 年5 月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有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克海之子女廖振宇、廖偵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及張淑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中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鐸、被告張淑晶及被告黃鐸、張淑晶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黃鐸固坦承中興公司股東為伊與伊女兒黃千葳,伊

對外稱己為中興公司經理,本案案發當時伊為中興公司經理,亦不否認被害人廖克海於本案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之防墜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違反停工通知等罪行,辯稱: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工地係伊個人承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此工地中興公司並無關連,而被害人係承攬冷氣安裝之廠商,並非中興公司員工,伊曾邀請被害人入股,但被害人拒絕。在本案現場經停工通知後,伊並未在現場施工云云。被告黃鐸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與被告中興公司或黃鐸間並無雇傭關係,實為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有關施作專業應由承攬人自負其責;本案工地並非中興公司承作之業務係被告黃鐸租屋後,有修繕必要,而動用中興公司閒置資源,並調用被害人等人進行冷氣裝修,被害人並非被告黃鐸或中興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云云置辯。

⒉訊據被告張淑晶固不否認被害人於本案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

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之防墜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違反停工通知等罪行,辯稱:伊與中興公司無任何關係,伊並不懂房屋裝潢,伊也沒有至本 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伊只是借錢給被告黃鐸,被告黃鐸有賺到錢,就會還錢給伊,但被告黃鐸並未還錢,伊會質疑被告黃鐸將錢用至何處?伊並未收到勞工局之停工通知,因為並不需要通知伊云云。被告張淑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淑晶僅提供資金予被告黃鐸運用,被告張淑晶關心資金使用之方式、能否回收獲利乃人之常情,被告張淑晶係經被告黃鐸同意而參與中興公司關於財務方面部分業務,至於工程方面,被告張淑晶根本無能力進行指導監督,僅因投入資金參與公司業務,即認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過苛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案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設有適當強度之安全措施,因該施工之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安裝冷氣室外機鐵架之賴昆泉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日施工並無安全繩等防墜設備及施工墜樓過程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相字第433 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41至42頁、103 年度偵字第15

6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5頁、本院10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9 至10頁),復有工地現場照片40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廖克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9至38、

16、47、48至52、58至80頁、偵一卷第6 至3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卷第9 至67頁)。

(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⒈就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且被告黃鐸、張淑晶為從事業務之人,認定如下:

⑴查本案案發當時,中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千葳,

直至104 年1 月30日始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鐸,且黃千葳係被告黃鐸之女,而黃千葳僅為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從未過問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公司資本額從何而來,黃千葳係應被告黃鐸之要求而擔任中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千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9 頁背面),又中興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除登記負責人董事黃千葳外,並登記有股東即被告黃鐸,且登記以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一節,復有中興公司於本案案發時之公司登記電腦料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 頁)。

⑵又依證人賴昆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2 年12月至

隔年3 月中任職在中興公司,擔任套房裝潢工程學徒,伊是從網路人力銀行找到該份工作,伊任職在中興公司期間,工資分由3 個不同且非中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任職期間被告黃鐸告訴伊,薪水由被告張淑晶匯款發放,薪水有疑義就詢問被告張淑晶,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即被告黃鐸口頭或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派工作,被告黃鐸指派內容可能為某個套房工地裝潢到達到何種程度,103 年3 月15日上午,伊有至本案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就由被告黃鐸指派在本案工地安裝冷氣。又伊及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被告黃鐸,而對話代號「黃千葳」,伊不知實際是指何人,但是這個代號的手機是放在公司的公用手機,就是被告黃鐸、張淑晶會使用這個手機透過「黃千葳」帳號PO下達工作指示,伊有在公司見過被告黃鐸、張淑晶使用這支放在公司的工作手機,被告張淑晶通常是透過公司其他人代為轉達,然後在PO在這個群組上,轉達的訊息一般可能是注意事項之類,可能是工作表現或薪水方面的注意事項,例如會指示伊等在工作上會有一些床單、被單或枕頭套之類,是否會有未加以清潔情形。有關冷氣安裝部分,被告黃鐸並非專業,冷氣安裝方面,被告黃鐸是請被害人來施作,但被告黃鐸是指派被害人當天至何處施作之人,伊與被害人受被告黃鐸指派、指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期間,被害人除裝冷氣外,被告黃鐸也會請被害人指導伊等有關燈飾電路裝設方面的工程,被害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被告黃鐸指示被害人作什麼,被害人就作什麼,除了冷氣安裝外,水電如有需要,被告黃鐸有指示,伊與被害人都是要做的,被告張淑晶有到過本件工地,被告張淑晶多久到本案工地1 次很難判定,是在工程後期被告張淑晶準備套房出租會帶房客來時,被告張淑晶會到本案工地現場交代要先清掃房間,印象中被告張淑晶有到本案工地

2 至3 次,當時是福營路3 樓裝潢已經差不多,被告張淑晶要伊等幾個特定房間打掃乾淨,以便她能帶客來看房,因為被告黃鐸表示伊等薪水掌握在被告張淑晶身上,伊等認知被告張淑晶是中興公司高層之一,伊任職中興公司之際,中興公司地點應該在新北市○○區○○街,該處很像住家,印象中並沒有掛公司招牌,伊在此地點有就見過被告張淑晶2 至3 次。伊任職中興公司時,到職前3 日不計薪資,之後日薪是600 至900 元,依個人工作表現而定,薪資是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酬,就是看每個月實際到的工作日數乘上約定好的日薪是伊該月薪資總額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3頁),核與證人賴昆泉於偵查中所證稱:中興公司事務是由被告黃鐸在負責,並聽說背後有一位金主「張小姐」(應指被告張淑晶)本案工地實際上由被告黃鐸指揮,被告黃鐸僅提供緩降繩,並無安全扣,且緩降繩送至現場時,也沒有人通知伊等,被告黃鐸僅有告知要伊等小心點,伊有見過「張小姐」,伊知道張小姐每天都會交代公司會計、助理一些事項等情(見偵一卷第95頁背面)前後大致相合。另證人即前中興公司員工黃羿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15日期間任職在中興公司,伊當初是透過1111(網路人力銀行)應徵設計助理,伊工作內容類似統包學徒,基本上什麼都得作,當時是被告黃鐸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面試,伊任職中興公司期間薪資是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取得,伊薪資是如果伊會開車,每天是80

0 元,再以天數計算,伊任職中興公司期間請過病假,伊是透過主管向公司上面反應,請病假當天就不會計算薪水,伊薪水有晚發情形,伊是透過公司LINE群組反應就立刻補發給伊,被告黃鐸有表示,如果薪資發放有任何問題,是反應給被告張淑晶,就會處理。大多都是被告黃鐸指派工作,工作內容大多是與裝潢有關,甚至有時要接水電、網路線,證人賴昆泉及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是伊與「經理」、「黃千葳」、林暐峰、賴昆泉間傳送之訊息,伊在該群組中代號是「黃羿誠」、代號「經理」就是被告黃鐸,而代號「黃千葳」是公司的這1 支手機,大部分公司的人都會使用到該手機,通常是公司指派要發訊息給誰就透過秘書或行政助理發訊息給大家,伊有在公司見過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會帶房客來看時見過。被告黃鐸從未向伊等提過業務承攬事項,是約定按日計算薪資。伊任職中興公司工作時,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伊等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告訴伊工作日誌要給被告黃鐸看,被告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被告黃鐸讓被告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被告張淑晶會匯給伊等多少薪資,伊在本案工地見過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會帶房客至該處看房間,曾經知道被告張淑晶要來,所以伊等必須先整理某些房間,被告張淑晶要優先帶房客去觀看。伊當初在福營路工地施用一段時間,曾經接過公司員工通知表示被告張淑晶打電話有事要一位較機靈員工處理,當下伊就接到其他員工轉交電話,被告張淑晶請伊去核對每間房間內電視機之二手承包公司及保固期間等情綦詳(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至22頁)。是就中興公司係從事房屋裝潢修繕出租,被告黃鐸實際負責本案工地裝潢相關事宜,而被告張淑晶係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且會至現場指示現場員工對房間進行打掃,以便被告張淑晶帶領房客參觀房間,且一般員工係按日計酬並非承攬,並且被告黃鐸以經理名義或是由公司人員以「黃千葳」之代號透過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通知,薪資是由被告張淑晶透過銀行帳戶匯入等情,證人賴昆泉與證人黃羿誠上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中興公司之前員工林暐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 或101 年間至103 年左右任職於中興公司學習裝潢工作,伊是透過網路1111人力銀行而照到這份工作,是由被告黃鐸面試,伊任職期間由被告黃鐸指派工作,裝潢水電、泥作、木作都有,證人賴昆泉及告訴人等提供之

LI -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是伊與「經理」、「黃千葳」、賴昆泉、黃羿誠間傳送之訊息,伊在該群組中代號是「林暐峰」、代號「經理」就是被告黃鐸,伊不知道「黃千葳」是人,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一起工作才會加入此LINE群組。伊在新北市○○街某巷子內1 樓,及完工後的工地見過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在工地完工後會去看看事後作的如何,被告張淑晶會到現場察看原因是因為該裝潢房子是伊等公司(應指中興公司)向房東承租後改裝,就是伊等出力,被告張淑晶出錢合作,伊在本案工地見過被告張淑晶,被告張淑晶會至本案現場察看裝潢進度及裝潢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至31頁)。是依據上揭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喡峰之證述內容可知,中興公司雇用員工直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而被告黃鐸實際上對外以經理名義直接負責處理裝潢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而被告張淑晶則是實際出資予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並且負責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無誤。且以被告張淑晶會在本案工地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直接指揮現場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足見被告張淑晶確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無誤。是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無誤,且被告黃鐸、張淑晶所從事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事宜均為被告黃鐸、張淑晶所從事之業務無誤。則兼被告中興公司代表人黃鐸辯稱:本案工地係伊個人承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此工地中興公司並無關連云云;被告黃鐸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工地並非中興公司承作之業務,係被告黃鐸租屋後,有修繕必要,而動用中興公司閒置資源,並調用被害人等人進行冷氣裝修云云;被告張淑晶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張淑晶與中興公司無任何關係,並不懂房屋裝潢,也沒有至本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只是借錢給被告黃鐸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甚明。

⒉被害人為中興公司之員工,認定如下:

⑴被害人係至網路1111人力銀行求職,經由該網站介紹而至

中興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害人應徵中興公司冷氣師傅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相關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參以上揭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所證述,上揭3 位證人均經網路人力資源網站介紹而至中興公司任職之過程而言,亦可知被害人與被告中興公司間顯然是雇用之員工,並非承攬之關係甚明。

⑵又依據被害人所填寫之工作日誌內容而言(見偵一卷第30

頁),記載每日至何處施作水電工程或是陪老闆買冷氣、工具,何日休假,何日事假,若被害人係承攬中興公司之本案工地之冷氣裝置之工作,只需依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即可,何需填寫工作日誌報告並記明何日休假、事假?再者,以該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並非記載裝置冷氣而係記載水電工程,此顯然與被告中興公司、黃鐸所辯其與被害人間為承攬冷氣裝置之情形不合,且上揭證人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提及被害人所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冷氣裝修,甚或包括其他電路配電事宜,此亦與被害人之工作日誌所記載工作容相符。另外上揭3 位證人皆證述被害人有加入中興公司員工的LINE群組內,而被告黃鐸或公司人員會透過該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要求,均如上述,並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至29頁),是若被害人真如被告黃鐸所述,係承攬冷氣裝修工作,何需加入中興公司員工間之LINE群組而受中興公司之指示?是依據被害人實際工作之內容及情形,均係接受中興公司之指示進行本案工地之工作,被害人應係受雇於中興公司無誤。

⑶又依據上揭被害人之工作日誌記載(見偵一卷第30頁),

被害人於103 年2 月間上班之日數為10個半天等情明確,參以被告黃鐸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工資,水電作業,每日以2,000 元計算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12頁)。是以上揭被害人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000 元計算,被害人於103 年2 月份之工資應為21,000元。又被告張淑晶藉由證人孫銘楷前開帳戶於

103 年3 月11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21,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孫銘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

1 頁),並有被害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孫銘楷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各

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5至61、92頁)。是被害人帳戶內由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11日經由證人孫銘楷前開帳戶所匯入之21,000元金額正與被害人2 月份應領之薪資相同。而以一般承攬關係而言,均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獲得報酬,而非按日計酬,反而是通常僱傭關係中,始按日計算薪資,益徵本件被害人確實係受雇於中興公司,並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黃鐸指派至本案工地裝設冷氣及進行水電相關工程無誤。

⑷被告黃鐸辯稱:伊於本案案發前某日工作結束後曾被害人

一同在公司處吃晚餐,伊有邀請被害人加入伊公司,但被害人拒絕表示,他還要接其他工作,所以不加入中興公司等情,並經證人林暐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

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惟即便被告黃鐸曾一度邀請被害人加入中興公司遭被害人婉拒,但無法以此推論,被害人此次拒絕後後不會加入中興公司。況且,以上揭被害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在中興公司接受被告黃鐸指示進行工作及按日計酬之情況,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受雇於中興公司無誤。是被告中興公司、黃鐸辯稱:被害人係承攬冷氣安裝之廠商,並非中興公司員工,伊曾邀請被害人入股,但被害人拒絕云云,非可採信。

(三)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及被告黃鐸、張淑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認定如下: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工地2 樓進行冷氣室外機安裝之

時,被害人欲將該室外機裝設在雨遮之上,而在該2 樓雨遮進行工作之際,被害人之雇主即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即應依據上揭規定,如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應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雇主即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應於本案工地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於本案工地設有安全帶等防護具,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亦未督促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導致被害人因該施工之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設備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黃鐸、張淑晶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犯行,認定如下:⒈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103305316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公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停工期間內中興公司員工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於103 年5 月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有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6 月3 日北檢綜字第1033057054號函及該所附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件及蒐證照片2 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5 月23日北檢綜字第103305672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42、43、44、45、46頁),且依該前後蒐證照片加以比對,本案工地,在通知停工之後,確實在2 、3 樓之雨遮上均增加設置1 部冷氣室外機,足見,中興公司人員確實在停工後有擅自復工施作之情形無誤。

⒉被告黃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取該份停工通知書,該份

通知書直接張貼於門上,是勞檢所人員叫伊拿公司章簽收,伊拿當時負責人黃千葳的章去簽收的,不是伊施工,而是被告張淑晶叫人過去施工的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黃鐸確實知道新北市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內容,而以被告張淑晶係本案工地裝潢工程出資者,且未能完成裝潢工程,該套房即無法出租,是被告黃鐸收受該停工通知之不利情形,必定會通知被告張淑晶,否則如何能向被告張淑晶交代延遲未能完工之原因?是被告張淑晶辯稱伊未收受該停工通知云云,並非可採甚明。再者,被告黃鐸既係本案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中興公司本即有員工可以進行工程之施作,則被告張淑晶豈有捨原有不用增加成本方式直接指示被告黃鐸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之方法,而另行雇工施作之必要與可能,是以被告張淑晶、黃鐸經營中興公司之分工情形,可以認定係被告黃鐸告知被告張淑晶此停工通知內容後,被告張淑晶要求被告黃鐸指派人員繼續之現場施作無誤。則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該停工通知之犯行甚為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所辯皆非可採,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

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

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

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加重刑罰。

⒊是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中興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而被告黃鐸、張淑晶亦同時構成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中興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黃鐸、張淑晶就上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淑晶、黃鐸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張淑晶、黃鐸所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中興公司部分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及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淑晶前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張淑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身為雇主,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而發生僱用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停工期間,無視該停工通知,繼續施工,被告黃鐸、張淑晶主觀上有一定惡性,兼衡被告黃鐸、張淑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6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