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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瑪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瑪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嬌媚」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陸拾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嬌媚」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瑪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記錄部分第7 行至第9 行之「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 行至第8 行之「自104 年4 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自104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 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4行之「再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或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並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9 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9 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指印,因屬被告向警員表明同意接受搜索、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證明、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3、4 、5 、6 、8 、10至14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原起訴書認附表所示文書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編2 、7 、9 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指印後交還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編號1 、

3 、4 、5 、6 、8 、10至14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冒用鄭嬌媚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9 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9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先後多次偽造「鄭嬌媚」之署押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5 、6 、8 、

10 至14 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鄭嬌媚」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2、7、9 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更正,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侵佔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復持之掩飾身分規避通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0公克,驗餘淨

重0.266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嬌媚」署押共計61枚(含簽名23枚、指印3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04號被 告 陳瑪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瑪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更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提起公訴。猶未能以此為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瑪莉於100 年4 月底至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某卡拉OK店內,拾獲鄭嬌媚所有在上開店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該國民身分證為鄭嬌媚於100 年1 月3 日換發,並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上址卡拉OK店內遺失)後,未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由警方處理或交還鄭嬌媚,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鄭嬌媚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㈡陳瑪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凌晨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人來人網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陳瑪莉因逃匿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發布

通緝,另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人來人網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26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等物,陳瑪莉為隱匿其為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自104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內,持前所拾獲鄭嬌媚於100 年

4 月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鄭嬌媚之身分應詢(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嬌媚」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及偽簽署押、按捺指印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偽造鄭嬌媚之簽名及捺印共61枚,表示其為「鄭嬌媚」本人,再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或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嬌媚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為警比對指紋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鄭嬌媚所有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鄭嬌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瑪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拾獲鄭嬌媚之國民││ │中之自白 │ 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且││ │ │ 為警查獲後,猶持鄭嬌媚││ │ │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假││ │ │ 冒鄭嬌媚之名義應詢(訊││ │ │ )之事實。 ││ │ │2.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事實。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 ││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司於104 年5 月14日所出│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 │)各乙紙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 │場證物照片4 張 │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 │ │1支之事實。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 │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晶1 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鑑定書乙紙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之事實。 │├──┼───────────┼────────────┤│ 6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所持以行使之鄭嬌││ │104 年6 月24日高市燕巢│媚國民身分證,係鄭嬌媚於││ │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 月3 日申請換領,││ │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嗣於100 年4 月底所遺失之││ │、鄭嬌媚國民身分證影本│事實。 ││ │各乙份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 │5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鄭嬌媚名義應詢,並捺印指││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嗣經電腦比對結果,始││ │紋卡片乙份 │查知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相││ │ │符之事實。 │├──┼───────────┼────────────┤│ 8 │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證明被告拾獲鄭嬌媚之國民││ │3131號卷附如附表所示文│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且持││ │件 │鄭嬌媚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 │,假冒鄭嬌媚之名義應詢(││ │ │訊),並偽造「鄭嬌媚」署││ │ │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文件內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其所涉侵占遺失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之「鄭嬌媚」簽名23次、捺印38次,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與一般夾鍊袋、塑膠吸管無異,而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僅係由玻璃球與塑膠管剪開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鄭嬌媚之署押一覽表)┌─┬─────────────┬────┬────┬─┐│編│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偽造指紋│備││號│ │(次) │(枚) │註│├─┼─────────────┼────┼────┼─┤│1 │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 │3 │7 │ │├─┼─────────────┼────┼────┼─┤│2 │搜索同意書 │2 │2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4 │4 │ ││ │索扣押筆錄 │ │ │ │├─┼─────────────┼────┼────┼─┤│4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物品│4 │4 │ ││ │目錄表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1 │1 │ ││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 │ │ ││ │明書 │ │ │ │├─┼─────────────┼────┼────┼─┤│6 │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所執行逮│1 │1 │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7 │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所執行逮│1 │1 │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權│1 │1 │ ││ │利告知書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1 │1 │ ││ │辦刑案夜間偵訊同意書 │ │ │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1 │1 │ ││ │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 │ │ │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0 │1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 │ ││ │照表 │ │ │ │├─┼─────────────┼────┼────┼─┤│12│指紋卡片 │1 │14 │ │├─┼─────────────┼────┼────┼─┤│13│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 │1 │0 │ │├─┼─────────────┼────┼────┼─┤│14│限制住居具結書 │2 │0 │ │├─┴─────────────┼────┼────┼─┤│ 總計 │23 │38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