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淳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73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淳係百世達國際有限公司、百世達印刷有限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以下分別簡稱為百世達國際公司、百世達印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百世達國際公司、百世達印刷公司於民國98年間,均未實際銷售貨品予同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博世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世達公司),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百世達國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88,1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另以百世達印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合計為13,361,1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後,均交予博世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博世達公司逃漏98年度營業稅共計1,387,568 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博世達公司說明
書1 紙、百世達國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23張、百世達印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22張、百世達國際公司及百世達印刷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暨9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1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398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98年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博世達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
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且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少,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復始終坦承犯行,就主管機關對百世達國際公司、百世達印刷公司及博世達公司核定之逃漏稅額及裁罰,亦均已依規定繳納完畢,有百世達國際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百世達印刷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博世達公司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送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卷第3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期能知所警惕,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求處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然本院斟酌被告業已坦然補稅受罰,而博世達公司所繳納之金額復已逾千萬元,是認檢察官所主張之捐款數額,實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